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被告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启军,柳毛乡新政村委会主任。
被告柳某。
被告李某。
被告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洪明;代理审判员:吕建人;人民陪审员:赵密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柳某、李某、苑某在新政村委会任干部期间,自2008年起,因村委会工作多次在高某经营的饭店赊账吃饭。经高某索要,三人于2010年1月25日给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饭费8 892元。欠条落款中有新政村委会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章。经高某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还。高某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新政村委会、柳某、李某、苑某立即给付饭费款8 89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李某辩称,上述饭费款是因处理村委会的事务而拖欠的,应由新政村委会负责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新政村修路过程中,时任村委会干部的柳某、李某、苑某以新政村的名义多次在原告高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每次均给高某出具了欠条。经高某索要,2010年1月25日,高某将所有欠条交给苑某,由苑某出具了一张总条,载明欠饭费8 892元。柳某、李某苑某、在欠据上签字。后经高某多次索要,欠款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5日欠条一份,载明欠饭费8 892元,欠条落款中有新政村委会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四、判案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虽然题头名称为"收据",但依据其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票据实为欠据。该票据虽然落款有新政村字样,但并未加盖新政村委会公章。经查,该笔欠款并未体现在新政村的财会账目中。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柳某、李某、苑某的个人欠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新政村委会不应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柳某、李某、苑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饭费款8 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某、柳某、李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收条在实际生活中是指收到了钱款、物品,其本身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民事纠纷中原告一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是收条、收据,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结合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内容的确定性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其他查明的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单纯的收条且内容没有载明欠款的事实的话,是无法认定该债权的实际存在的。
本案中,高某提交的证据是名称为收据的票据,载明数额为8892元及吃饭款45张。经过庭审调查,柳某、李某、苑某三被告在组织新政村修路工程过程中,在高某的饭店多次就餐,且每次都以新政村委会的名义给高某出具欠条。在高某找到新政村委会索要就餐款时,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苑某将高某的45张欠条收回来,并给高某出具刘本案的收据,其内容之一就是指这45张欠条及上述欠条所载明的饭费总额8892元。庭审中,柳某、李某、苑某承认在高某的饭店赊账就餐的行为,但表示该欠账是因为在组织工人给村里修路过程中发生的,应该属于村委会的行为,因此不同意给付欠款。经法院调查,该笔欠款在村委会账目中没有体现。结合高某提交的票据上的签名,可以认定柳某、李某、苑某与高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三人赊账就餐的行为客观存在。因此法院判决由柳某、李某、苑某支付拖欠高某的就餐款8892元。
(一)、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意义上的债与生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和债务时债的关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粒而单独存在。债即债权和债务的总和。因此,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又是也可以称为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债法、债权法、债务法或债权债务法。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债的案件中应综合判断债务的存在与否。在日常生活中,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业务往来习惯及双方就特定事宜的具体约定。同时,当事人之间文化水平及认知程度的差异,也会导致债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有些债务的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有意将应该是欠据的债权凭证标明了收条,企图以此来推卸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义务。遇到此类情况,如果债权凭证本身记载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可以直接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事实;如果债权凭证载明的内容没有明确债务的存在事实,那么就需要审判人员针对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其他有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最后认定债务的存在及承担;如果经过上述程序仍无法查清债务是否存在,那么可以根据债务人方面承认的数额进行宣判。总之,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理念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秩序。
(吕建人)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意将债权凭证标明了收条,以此来推卸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义务。如果债权凭证本身记载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可以直接确认该笔债务的 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