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万源刑初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1994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东、刘青松、薛红兵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在万源市太平镇烧烤街与被害人杨某以及王某相遇,交谈期间,被告人文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打了王某一耳光,随之两人发生打斗,后王某趁机逃离。被告人文某要求被害人杨某交出王某,杨某称此事与自己无关并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用木棒、砍刀、砖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万白路)的红色"本田锋范"牌小轿车(车辆号牌:川SY22XX)砸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文某辩称,起诉书中没有涉及自己的手臂被对方划伤的事;自己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监控录像太过模糊,的确无法辨认其他参与人员;之所以要砸杨某的车,是因为他将自己抱住,自己手臂才受伤的,后来让他交出王某,他却离开,砸他的车就是为了报复他。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称在砸车过程中没有使用刀,其他参与砸车的人自己不认识,砸车的人中,穿白衣服砸车的人是自己。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在万源市太平镇烧烤街与被害人杨某以及王某相遇,被告人文某与王某交谈期间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文某打了王某一耳光,随之两人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某用刀划伤了被告人文某手臂,被害人杨某将双方劝住,王某趁机逃离。被告人文某要求被害人杨某交出王某,杨某称此事与自己无关并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万白路),被告人文某、李某先后用棒球棒、砖头等物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砸坏。该车辆经修复,其直接财产损失15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文某生于199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88年2月9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川SY22XX的"本田锋范HG7154CBAS"牌轿车系被害人杨某所有。
3.万源市长城汽修中心结算单。车牌号为川SY22XX的"本田"牌轿车于2014年5月12日送厂修理。修理工时费用:3500元,零件费用:15170元,合计18670元。
4.万源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
(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站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因委托鉴定时,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好,未能进行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
6.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自己和杨某在万白路烧烤街路口遇见文某等人,文某喝醉了的,他突然打了一耳光,且用皮带打自己,自己拿出了水果刀冲着文某乱舞了几下就跑了。今天早上杨某打电话,才知道昨天晚上他们把杨某的车砸了。
(2)万某证言。当天晚上自己和李某、文某在一起吃饭,喝了白酒,后在自己位于烧烤街的烧烤店里喝酒,期间文某出去了一趟,回来看见他的左手臂上面有一条刀伤在流血,李某就陪文某到医院包扎,走了后就没有回店里。后来看见距离自己店50米左右的位置,有几个人在打砸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自己没有到现场,没有看到李某参与砸车没有。
(3)邓某证言。当天晚上和女儿万某、李某、文某在太平镇烧烤街亮儿烧烤店喝酒,文某出去了一会就回来了,看见他的左手有伤,李某就陪他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有人在万白路砸车,具体是哪些人在砸谁的车自己不知道。
(4)余某证言。那天晚上自己和宣汉中石油的几个朋友在烧烤街吃宵夜喝酒,文某路过,自己给他打招呼,叫他过来喝几杯,文某喝了几杯就走了。后来他打架什么的自己不知道,自己是第二天才听说的。
7.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自己的车停在太平镇万白路烧烤街口子上被人砸了。车是红色"本田锋范"轿车,车牌是川SY22XX,车被砸烂完了。当晚大概11点多钟,自己和几个朋友在烧烤街吃东西,把车停在烧烤街万白路这边的口子上,下车后,就看到文某等人刚好从烧烤街过来,看样子是喝醉了的。自己就跟他打了个招呼,文某就把王某拉到一边去说啥子事去了,说了没几句,文某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还了一下,然后就跑了。自己赶忙把文拉住,文也没有追王某。文某叫我把人交出来,自己说是你和王某两个人的事情,不要把我扯进来。然后就走了。回家后,文一直给自己打电话,自己也没有接。第二天早上9点来钟,自己去烧烤街开车,才看到车子被砸了。跟文某联系,他承认是他砸的车。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文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自己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喝了醉酒,在烧烤街大门送朋友上车后,遇见了杨某,自己就跟杨某打招呼,与杨某儿一起的男子(后来得知叫王某)说:"小麻x,你语气莫那么重"。我就用手推了王一下,杨某站在身后用双手将我双手抱住,王某就从腰后部摸出一把腰刀朝自己左手大臂外侧捅了一刀,并追上来继续捅自己,自己就把拴的黄色布皮带扯下来朝王某肩部打了两下,王就跑了。包扎伤口后自己气不过,就一个人坐出租车返回烧烤街找人,结果没有找到。看到杨某那车停在烧烤街口子上的,就拿了一根棒球棒去砸的杨某的车,砸了以后就坐车回去了的。李某参与砸车没有不知道。当时自己喝醉了的。
(2)李某供述。自己是来自首的。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自己和文某以及自己女朋友万某在烧烤街"亮儿大排档"吃夜宵喝酒,菜都没上齐文某就不见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文某回来说:"我的手被杨某儿的兄弟伙整了。"自己看见文某左手的大臂处在流血,杨某跟在文某的身后说:"这个事情不关我的事。"文某要杨某把人交出来,杨某说要得,就去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杨某不见了,电话也关机。文某就说:"杨某儿跑了,但是他的车子停在万白路烧烤街路口的,干脆去把他的车砸了。"于是自己和文某两人就去砸车.
9.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2014年5月12日)。中心现场位于太平镇长征路与烧烤街交错处的公路上。该现场东面、南面、西面、北面均为居民住宅小区。现场公路路面未发现有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被损毁的车辆也不在案发现场(转移到长城汽修厂维修)。附:现场照片3张,车辆损毁状况照片14张。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记录了二被告人等人砸车的视频。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后,不能冷静对待,为施报复,邀约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杨某的车辆,造成车辆直接损失151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某因与被害人杨某的朋友王某发生纠纷后,要求其交出伤害自己的人,在杨某离开且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处于报复心理,有针对性地对杨某的汽车实施了打砸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不特定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确认。
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投案后,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对李某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予以供认,应认定为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实施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是处于报复心理,有针对性地对杨某的汽车实施了打砸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此有必要将两个罪名进行辨析。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虽然两罪的主观方面都只能以故意构成,但是可以从具体的犯罪动机将二者区分开来。依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与特定,是指行为人在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对自己实施侵害行为的具体对象有无明确的选择和认识。
再次,从犯罪实行行为来看,成立寻衅滋事罪要求二被告人实施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对象很明确,即就是要去打砸被害人的汽车进行报复和泄愤。据此,二被告人并非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是"有针对性"地损毁被害人财物。据此,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实行行为等方面来区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以确保正确定罪与量刑。
(刘青松)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处于报复心理,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不特定的法律特征,应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