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何某2、何某3
被告: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林丹卡;审判员:谢剑雄、钟素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何某2、何某3诉称:原告一家共12人,居住在龙门县龙城街道高福围村民小组X号,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78年,房子通向村道的道路宽约3.5米,长约12米,已通行三十多年,是唯一的出入通行道路,该道路的土地为高福围群众集体所有,不可能分给农户作责任田、责任地或宅基地。被告梁某的房屋是高福围村民小组X号,与原告X号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出入道路两边是空闲地,其中右边距离约10米是被告的15号平房。被告为在该道路的两旁空地建造房屋,于2014年6月5日、6月14日两次雇请挖土机进行挖掘道路,原告两次报警,被告才停工,双方纠纷经村委、龙城街道办事处处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县国土部门并已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仍在加紧建设。因道路被挖断两个大坑,原告请人运碎石水泥填埋,用去约5000元。为此,依民法通则"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停止挖坑,拆除阻拦原告通行道路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通行;2.被告赔偿原告填路人工、材料损失约5000元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2.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称其通行道路是高福围村民小组群众集体所有,是其通行30多年的唯一通道,被告将路挖坏影响其通行,属颠倒是非,歪曲事实,于理不合。被告的宅基地四至范围:被告X号房屋南面长15米,宽14米。原告原来行走的道路位于原告X号房屋与被告X号平房相邻之间的通道,现原告所谓的通行道路位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已无偿给原告在宅基地上通行多年。如今被告已在现原告通行的道路旁边(也是被告的宅基地),另行铺设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供村集体通行之用,因此,原告所谓的"通行道路"既不属集体所有,亦非是唯一通道。二、原告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谓的"通行道路"为村集体所有或原告所有,只证明原告在该地段通行,从另一角度反而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通行数十年的事实;其次,龙城街道办事处调解时要求保持工地原貌,但原告在夜间把路坑填上,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在合法行使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已让道给原告通行,原告坚持不使用被告铺设的新道路,实属无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城西村高福围村民小组X号、X号旁边的空地上建房,未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梁某行为属非法占地,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属未批先建,该局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梁某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梁某不属于讼争用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一家12口居住的地址;
2、2014年6月9日的证明;
3、村委会的调解结果;
4、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关于龙城街道何某2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5、现场照片4张;
6、何某4、何某5、何某6的证明;
7、1981年5月27日关于何某7与梁某2土地斗分解决意见;
8、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相邻各方首先要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才能确定有没有权利禁止相邻权利人通行,或者请求相邻义务人排除妨碍给予通行便利与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经本院查明,被告梁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城西村高福围村民小组14号、15号旁边的空地上建房,未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梁某属非法占地的行为,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是未批先建,该局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梁某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村集体道路建房,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梁某不属于讼争用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民法上的相邻关系纠纷。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何某2、何某3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管辖范围和区别。
首先,司法权的功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通过设置正当程序,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进行确认,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以恢复或补救,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且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平衡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行政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和维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目的。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最主要区别是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这就要求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时,不能借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即使是明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得主动予以追究。当然,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仅仅是诉讼程序启动时的被动性。司法权一旦启动,在诉讼程序中则不一定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与司法权相反,行政机关不能对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对公民权益遭受侵害视而不见。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和扩张性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与这种必然发展趋势联系最为密切的是,人们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积极有效的服务,又要求对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实施有效监督,并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给予法律救济的途径。因此,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就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过程。就本案而言,被告梁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如若原告未到法院起诉,法院断然是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对被告梁某进行追究,而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被告有违章建筑行为进行处罚。最后,司法权把追求公正作为司法权的首要目标,但这并非表示在行使司法权时,就可以忽视效率等其他价值,而是在诸多价值准则中,公正价值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再力求各价值目标实现最大化。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将追求效率和秩序作为行政权的首要目标,与此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
本案中,被告梁某的行为属于行政权的管辖范围,并非司法权管辖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何某、何某2、何某3的起诉。
(温露娜)
【裁判要旨】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