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李水心。
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苗族,小学文化,农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乙成;审判员:陈壮雄、张丽涛。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朝伟;审判员:骆金声、李平。
6.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29日晚,与同案人陈某(在逃)登记住宿于陆丰市碣石镇金凯逸酒店,并拿600元叫陈某购买毒品,同案人陈某购买毒品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毒品藏放于塑料手机袋内,并雇请一辆出租车从碣石镇往内湖镇方向,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疑似毒品2袋重计26.3克,药片1袋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陆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委托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毒品后,将毒品藏放于其塑料手机袋内。201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雇乘出租车从碣石镇往内湖镇。当该车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袋子里面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药片状物1小袋,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03克;药片状物1小袋(共10粒),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在该市南塘镇执勤点检查一出租车时,查获一名涉毒女子李某,遂决定对李某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疑似冰毒分别约19.5克、8克,疑似麻古10粒,手机1部。
3.陆丰市金凯逸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住客登记表证实:陈某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43分至30日14时26分住宿金凯逸大酒店515房。
4.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查获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自2013年12月24日11时18分至2013年12月30日15时25分的信息资料。
5.证人康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一位女乘客在陆丰市碣石金凯逸酒店门口乘坐其出租车往内湖镇圆盘路口,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该女乘客进行检查,发现该女乘客身上携带毒品。
6.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李某供述,供称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多其到金凯逸酒店515号房找陈某并委托陈买些毒品回老家吸食。尔后,其雇请一辆的士往内湖镇,准备回老家,途经南塘检查站被查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携带毒品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被抓获并被缴获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庭审时被告人虽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缴获毒品不是其自己所有的,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毒品是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妥,应予更正。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定性不准等为由提出抗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从查获的毒品是李某为他人而运输,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2)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要"阿文"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带回老家吸食,其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3)上诉人李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大,仅27克左右,其交代该毒品为自己吸食的供述在合理范围内;(4)上诉人李某就是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供自己吸食,且毒品数量不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其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而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刑12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27克),其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带回家吸食,供述稳定。本案中没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为了贩卖或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且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该毒品系上诉人自己吸食,从犯罪故意上看,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无罪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七)解说
近年来,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适用法律和打击毒品犯罪,有着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27克),其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带回家吸食,供述稳定。本案中没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为了贩卖或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且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该毒品系上诉人自己吸食,从犯罪故意上看,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定性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黄海钦、曾向虹)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罪的"运输"系指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若没有证据证明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实施贩卖等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要件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