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伊苏,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华;审判员:洪少条、陈钦创。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秀春;审判员:彭晓春;代理审判员:施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在购买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的股权时,被告陈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全部购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并承诺在鑫达矿业公司股权置换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一个月付款。鑫达矿业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变更,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万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0万元,要求支付到全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见证了"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将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49%的股权置换给被告,被告先前已向原告交付了110万定金,在鑫达矿业公司股权置换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按约定付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但至今鑫达矿业公司的股权置换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完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21日新注册的鑫达矿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也未体现转让后合资双方约定的股权置换情形,故被告依约不承担归还原告400万元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将公司的49%即4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资金。被告受让股权后,支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并载明"在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及法人变更后一个月付还。"。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原股东段某等人计49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振峰变更为被告陈某某。但此后一个月内,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股权未有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未有变更为由,拒绝还款。后来被告又将鑫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振峰。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欠条",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之事实。
(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的查询资料",用以证明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受让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及法人变更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上述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依约在2010年12月30日,已实现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故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但被告未有依约偿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又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振峰,是被告自己所为,不影响上述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成就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据此,被告主张因转让股权的公司未有进行股权置换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欠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本案性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借条》,是源于上诉人向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购股权及股权置换的资金额度,所认购的股权持有人也是鑫达矿业公司原股东段某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全部资金,也没有签订协议将鑫达公司49%的股份即49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虚假事实予以认定,将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在2010年10月间有亏欠其款项的虚假事实合理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通过鑫达矿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向公司原股东段某等人受让所持490万元的股权。按正常途径,上诉人应与原股东等人签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日订立《欠条》,内容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认购鑫达矿业公司股权份额的持有人,也不是公司的法人,更不是上诉人的借贷人。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该《欠条》,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以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欠条"的内容,没有合法的事实来源和合法依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不予查明,遗漏了重要事实。虽然鑫达矿业公司实现了公司股权置换认购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的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00万元。原审法院虽适用了《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但判决却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上诉人自己的作为,这是对上诉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它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悖。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资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杨某与香港盛国金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鑫达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盛国金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陈某某代表鑫达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3、乙方须在一个月内完成陕西华县中沟铅及多金属矿的勘查许可证(T6112010100204XXXX)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4、在完成内蒙古锡林浩特葛根敖包金多金属矿的勘查许可证(T1522008090201XXXX)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陈某某先生应按约定归还杨某先生人民币400万元整"。证号为T6112010100204XXXX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鑫达公司,探矿权人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焦振峰。证号为T1522008090201XXXX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鑫达公司,探矿权人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190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号为T6112010100204XXXX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1522008090201XXXX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予以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人民币400万元系因股权转让产生,其本质为股权转让金,双方当事人因该转让金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确认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4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受让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股权,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杨某,书明"今欠杨某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正。原于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及法人变更后壹个月付还"。该《欠条》有陈某某签名及盖指印,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上诉人陈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杨某转让金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0日,鑫达公司的住所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玫瑰大楼X号,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陈某某、杨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按《欠条》约定履行变更义务后,上诉人陈某某仍未支付杨某4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杨某与香港盛国金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鑫达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盛国金懋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鑫达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陈某某、香港盛国金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陈某某代表鑫达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有陈某某、杨某的签名及盖指印,有鑫达公司的签章,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载明"杨某须在一个月内完成陕西华县中沟铅及多金属矿的勘查许可证(T6112010100204XXXX)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在内蒙古锡林浩特葛根敖包金多金属矿的勘查许可证(T1522008090201XXXX)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陈某某先生应按约定归还杨某先生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陈某某与杨某就400万元欠款的返还及返还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履行400万元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被上诉人杨某完成鑫达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上述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证号分别为T6112010100204XXXX、T1522008090201XXXX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仍为鑫达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前的法定代表人焦振峰及公司经营地址,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履行了变更《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地址的义务,即双方约定上诉人陈某某履行400万元还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不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请求上诉人陈某某返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由确定及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44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确定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没有出现,这时法律行为生效可能会违背行为人的初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实就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以前,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但是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还无须履行义务,即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故本案无法支持其诉求。
(詹维敏)
【裁判要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在延缓条件成就以前,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但是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还无须履行义务,即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