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刑终字第0002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于2013年9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邬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凉皮鞋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君;代理审判员:罗秀容;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二审法院:审判长:谭卫华;代理审判员:张义勇、杨继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邬某、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腊月间,被告人黄某和孙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梁平县虎城镇开设一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后二人租赁了虎城镇老加油站处一房屋,修缮改造后,又招募了多名卖淫妇女,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营业。被告人黄某和孙某协议,以每家轮流经营一个月的方式共同经营该卖淫场所,为卖淫妇女提供食宿。被告人黄某和孙某负责制定收费标准,招揽卖淫女和接送卖淫妇女等。被告人邬某(黄某之妻)、唐某(孙某之妻)在自家经营期间,负责为卖淫妇女做饭,从妇女每次卖淫收入中抽取10-50元不等的费用。
2013年9月10日14时许,在被告人黄某经营期间,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内查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当晚,被告人黄某与何某签订协议,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卖淫场所半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5日止)的经营权转让给何某。2013年9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查获4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何某抓获。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公安局民警以办理户口业务为由,将被告人黄某通知至梁平县虎城派出所,在虎城派出所将黄某抓获;2013年9月17日公安局民警以办理户口业务为由,将被告人邬某通知至梁平县虎城派出所,在虎城派出所将邬某抓获;2013年9月17日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虎城镇五角村唐某的租赁屋中将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邬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王某、熊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开店合作协议,账本,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邬某、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邬某、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查明的事实与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为相符;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安机关是以办户口为由将被告人黄某、邬某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予以抓获,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何某、邬某、唐某均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他从黄某处获得卖淫场所的经营权后仅容留他人卖淫1天半,容留卖淫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他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何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发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从黄某处获得卖淫场所的经营权后仅容留他人卖淫1天半,容留卖淫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何某从黄某处获得卖淫场所的经营权后容留妇女卖淫时间为1天半,但何某为牟利而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容留卖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何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已对何某从轻处罚,原判对何某量刑适当,何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何某适用缓刑;缴纳罚金是何某应该履行的义务,亦不能以此为由对何某适用缓刑。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何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黄某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邬某、唐某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邬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邬某、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何某的量刑与何某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首先,从法条规定看,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容留、介绍卖淫罪容易混淆。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单从法条看,对这几种行为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进行认定。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
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开设固定场所组织卖淫;第二种是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他人卖淫,即组织者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从该案案情看,虽本案被告人黄某与何某签订协议,约定"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卖淫场所半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5日止)的经营权转让给何某",但不能仅以二人签订协议的字面意思理解,认为这里的"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便构成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依据,事实上本案被告人何远明只是承租了被告人黄某组织卖淫场所,对卖淫女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查明的事实与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为相符。对被告人黄某按组织卖淫罪、何某按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正是抓住了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涉及犯罪构成方面的具体行为特性,同时考虑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罪行相适应及如何定性能够更好的惩治犯罪等因素。
综上可知,被告人何某由于缺乏对卖淫女的控制性和管理性,应定容留卖淫罪为宜。
(韩晓君)
【裁判要旨】从司法实践看,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