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4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村务委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新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系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中街村农民。1998年9月15日,原告郑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街村委会)签订《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2013年底,中街村委会通知原告郑某,解除其与原告郑某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强行收回原告郑某所承包的土地。理由是原告郑某已经转入非农集体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诉至法院,要求中街村委会继续履行《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返还承包土地1.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中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郑某已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土地确权时,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现已到期。2013年9月26日,中街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农转非人口及未续签合同的土地收回,中街村的土地已经全部分到村民手中,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三)事实和证据
1998年9月15日,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签订《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郑某承包中街村委会位于大陈坟粮田1.6亩。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1999年至2003年土地承包费等共计12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郑某签订承包合同时,家庭人口为2人,包括原告郑某、王X(郑某之子)。原告郑某、王X在2002年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4年6月30日,中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张家湾镇中街村关于实行集体土地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的执行办法》载明:对全村有收益的土地按人均面积确权到户,经过实地丈量,全村有收益可耕地为1762.8亩。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全村享有土地确权人员范围内的人口有1356人,本村人均确权面积为1.3亩。确权时间暂定为3年,以200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土地确权后,本村有收益土地实行以下分配办法:......对于目前持有30年不变土地承包合同的确权人,本着尊重合同的法律效益和内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人均0.5亩口粮田的标准和0.8亩公益设施用地计算,每人按1.3亩视为确权面积;全村确权人享有0.5亩口粮田免征费,其余部分按原合同价格收取公益设施占用费每亩80元,并享受国家一切优惠政策;确权后持有土地的确权人(含承包合同未到期者)其人均超过0.5亩部分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价格,原则上按原合同执行)。
2004年9月20日,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流转方为中街村委会、受让方为原告郑某,流转方式为承包,流转土地面积为1.6亩,流转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流转费为每年每亩8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底,中街村委会将土地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1998年9月15日,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包位于大陈坟粮田1.6亩,承包期限为30年。
2. 中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张家湾镇中街村关于实行集体土地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的执行办法:证明根据中街村确权方案,原告郑某在土地确权时已非中街村确权人口。
3.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流转土地面积1.6亩,流转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原告郑某代表其所在户2口人(即郑某、王X)与中街村委会签订。2004年6月30日,中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原告郑某、王X均已转为非农业户,该二人均非中街村确权人口。原告郑某另行与中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承包土地的期限为3年,即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亦因此而终止不再履行。故原告郑某以其与中街村委会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依据,主张其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中街村委会返还土地1.6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土地。
1.2004年土地确权后签订承包合同对1998年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本案中,原告郑某与中街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了《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此后又于2004年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流转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那么,原告郑某于2004年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对于之前1998年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又根据《合同法》,合同具有相对性,1998签订的《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其效力不受此后签订合同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在1998年《中街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其流转的土地亩数也与之前承包土地亩数相同,因此,2004年合同的签订将导致1998年合同的不再履行。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内容,上述两个合同不是可以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原告郑某在2004年签订合同将所承包的1.6亩土地流转后,不再另外拥有1998年合同书上约定的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后合同的签订必将导致前合同的不再履行。原告郑某无权根据1998年的合同主张权利。
2.小城镇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
原告郑某称,其与儿子王X在2002年将户口迁入丈夫所在的通州城区居住,通州区属于北京的郊区,应该属于小城镇户口,中街村委会依法应按照原告郑某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承包方转为小城镇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有不一样的规定,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村集体无权收回承包地。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郑某现户口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属于"设区的市",其户口本也明确载明为"非农业户口"而非"小城镇户口",因此,原告郑某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在"小城镇落户"的情形。
3.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村集体有权收回承包地
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郑某已经属于"非农业户口",按照2004年6月30日,中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张家湾镇中街村关于实行集体土地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的执行办法》,中街村已对现有的确权人口重新进行了土地确权,而原告郑某及儿子王X已不属于中街村的确权人口,后虽然有与其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在2007年6月30日到期,由于原告郑某不是本村村民,中街村委会有权不再续约,并收回土地。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梁睿诗)
【裁判要旨】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基础,导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村集体有权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