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刑字第037号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原保定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鑫城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光辉;审判员:周爱国;审判员:郭玲芬
二、 诉辩主张
(一)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邬某某任保定市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鑫城项目经理期间,为使该项目通过保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审批,非法将加盖有保定市商务局印章并经负责人签字的保定市区单位集资建设住宅房申请表内的职工人数,由280人更改为1280人,将总建筑面积由177000平方米变更为121000平方米。被告人邬某某使用虚假的职工信息填写虚增的1000份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后,因无法加盖居委会、办事处及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的印章,被告人邬某某通过贾某某找刻章的人伪造居委会、办事处及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的印章,并支付给贾某某人民币77000元。经鉴定,在职工集资建房申购表中共发现14枚假章印模,其中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印章、保定市北市区东关街道河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为赵某某所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花钱找贾某某帮忙盖章,当时并不知道贾某某盖的是假章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邬某某犯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没有异议,但邬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重要证据是邬某某的口供,而邬某某对该事实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涉事人员贾某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实事实的真实性,刻假章的赵某某也仅辨认出有两枚假章可能出自其手,未能辨认出邬某某或者贾某某是要求其刻假章的人,因此除了邬某某的供述外再无其他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的描述或佐证,指控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不清楚,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邬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三、 事实和证据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邬某某任保定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北省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代建的锦绣鑫城项目经理期间,为使该项目通过保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审批,非法将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保定市商务局印章并经负责人董超签字的《保定市区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申请表》内的单位职工人数由280人更改为1280人,将总建筑面积由177000平方米变更为121000平方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1、张某、王某某2、杨某、陈某某的证言、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与保定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委托代建协议》、保定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邬某某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2009年在册人数花名册、保定市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填报的《保定市区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申请表》、保定市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建房相关申报材料(含邬某某所变造的保定市区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申请表)、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保定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建房项目(锦绣鑫城)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对审计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实施方案、请示及有关领导批示、被告人邬某
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邬某某使用虚假的职工信息填写虚增的1000份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后,因无法加盖居委会、办事处及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的印章,被告人邬某某通过贾某某找刻章的人伪造居委会、办事处及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的印章,并支付给贾某某人民币77000元。经鉴定,在职工集资建房申购表中共发现14枚假章印模,其中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局印章、保定市北市区东关街道河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为赵某某所刻。"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邬某某虽供述给贾某某77000元并与贾某某一起去过清苑县东闾村,因贾某某现已死亡,证人赵某某仅认可其中两枚假章为其所刻制,但不能辨认出邬某某、贾某某是要求其刻假章的人,证人安某某、冉某某虽然能证明邬某某曾经找过贾某某帮忙盖章,但均不能证明邬某某与贾某某一起商量伪造印章。本案现有证据,除邬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邬某某具有伪造印章的故意及行为,不能排除相关印章系由他人伪造的可能性,故不足以认定邬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四、判决理由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非法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邬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不清,邬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邬某某非法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邬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不清,邬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南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市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本案中行为人邬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因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周爱国)
【裁判要旨】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