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行终字第53号。
2、案由: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1。
原告(上诉人):叶某2。
原告(上诉人):叶某3。
原告(上诉人):叶某4。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永君;审判员李全明、王文静。
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彦平;代理审判员别道齐、杨晏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诉称,四原告与第三人叶某8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叶某5拥有集体土地一块,坐落于保定市南市区黄庄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其父叶某5的名字,地上原有房屋七间,1980年改建房屋九间,属叶某5所有。1982年父亲叶某5去世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应由四原告和第三人继承,共同享有。然而,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莫名其妙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叶某8的名下。其间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撤销,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2012年6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更正登记申请,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四原告发出《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争议土地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属程序违法,四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9日答辩人收到叶某1等四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认真进行了审查并对其要求更正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于2012年11月29日对其给予了答复,根据反映情况,答辩人所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叶家四姐妹的申请证据不足。叶家共有七个兄弟姐妹,其中的四姐妹主张权利要求将其父亲的宅基地证变更为兄弟姐妹七人共同使用,答辩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参照物权属转移的有效证据来确认其所有使用权人,如果没有证据,答辩人不能改变历史形成的权属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求已依法作出了答复而且引用了法律规定,并作出了实地调查了解,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991年4月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1990年7月地籍调查表;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5、对叶某3等4人的调查笔录,对叶某6、叶某7的调查笔录,对尹和平等2人的调查笔录,对郭某的调查笔录;6、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黄庄村委会证明;7、调解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房屋已于1991年登记在叶某8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关于证据5,对叶某3等4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印证了原告的陈述事实,对叶某6、叶某7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尹和平等2人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不真实,对郭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7,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四原告与第三人叶某8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叶某5拥有集体土地一块,坐落于保定市南市区黄庄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其父亲叶某5的名字,该土地上建有房屋,1982年叶某5去世,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叶某8名下,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叶某8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都予以拒绝。2012年四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后被告向四原告作出《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争议土地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属程序违法,遂诉被告于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土地更正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一审判案理由: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之规定,因涉诉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转移证明,即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才能予以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要求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撤销其做出的《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4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限期受理原告的土地更正申请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叶某1等四人因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2012年11月28日所作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四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答辩人依据相关证据办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名字为叶某8。1982年叶某5去世后,对其父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来确立权属,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财产权属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据。答辩人依《土地登记办法》确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及法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被答辩人要求更正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证据。答辩人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法规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答辩人作出的有关于对黄庄村叶某3等四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某8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据文件或者证明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在收到四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1等四人在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申请更正登记过程中,未提交能够证明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据此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认定事实证据。上诉人叶某1等四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答复并限期受理其土地更正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证据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据文件或者证明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在收到四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1等四人在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申请更正登记过程中,未提交能够证明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据此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认定事实证据。上诉人叶某1等四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区分局答复并限期受理其土地更正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充分的。
(师 涛)
【裁判要旨】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据文件或者证明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