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67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1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署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范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报刊业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卓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副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524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晓云,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晓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汪明、贾志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世宽;代理审判员:朱海宏、汤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了原告王某持有的、编号为KXXXXXXXXXXXXX2号的新闻记者证,注销理由为“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
2.原告诉称
(1)2010年11月22日,原告的现工作单位《中国商报》社领导通知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原因中有关于其“不良从业”的记录,即将原告辞退。原告从未有任何不良行为,被告的相关公示材料中也没有关于原告的不良记录,第三人虚构原告曾被“劳教”的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陷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期间的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曾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党委宣传部发出联系函,妄图骗取原告违法违纪的复函,这是被告迟延履责造成的结果,被告应撤销第三人恶意诬陷原告“不良从业”记录的记载。(3)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了原告的新闻记者证,但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称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理由是原告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但是,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结果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着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而其查明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的时间却是2010年10月29日,因此,被告在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注销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其新闻记者证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据以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不良从业”记录;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9 024元;判令第三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1)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询问原告时,原告称其在2010年4月1日即已知道其新闻记者证被注销,其迟至201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在日常工作中,被告通过网络实现对新闻记者证的管理,新闻机构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注销新闻记者证的申请,被告核准后,将结果告知新闻机构,对于记者本人,则应由新闻机构予以告知,且被告没有公告注销新闻记者证名单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3)有不良从业记录的新闻记者名单均可通过中国记者网上“违法违纪新闻记者名录”栏目查询到,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查询,原告没有“不良从业”记录的记载。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其“不良从业”记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第三人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党委宣传部发联系函了解情况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迟延履责造成的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新闻出版总署认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4.第三人述称
(1)2009年9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不再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已不具备新闻记者从业资格,并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的新闻记者证,当时提交的理由是原告“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2010年1月至现在,原告一直没有到第三人处上班,原告自己也认可此事实。不管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在新闻采编岗位上工作是事实,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注销原告的新闻记者证,被告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做法亦无不当。得知原告新闻记者证被注销后,第三人已经告知原告。(2)原告已经离开了新闻采编岗位,其本应交回新闻记者证而未交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3)第三人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党委宣传部发联系函了解情况主要是基于对单位员工的管理需要,原告关于第三人蓄意诈骗原告户籍所在地党委宣传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4)第三人并未以原告有“不良从业”记录为由向被告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的“不良从业”记录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其要求被告撤销该记录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第三人《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核发编号为KXXXXXXXXXXXXX2号的新闻记者证。2010年1月4日,第三人作出《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决定解聘原告。后,第三人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注销原告持有的新闻记者证的申请,申请注销的理由为原告“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2010年3月22日,被告核准注销了原告的新闻记者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58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4月5日始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即第三人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未依法送达原告,目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依法存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0日形成的《关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有关问题的询问笔录》;
2.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相关信息的打印件2份;
3.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所写的承诺书;
4.2010年12月3日形成的《关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询问笔录》;
5.在中国记者网上查询违规违纪新闻记者名录的打印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新闻记者证复印件;
2.第三人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3.《中国商报》社于2010年12月23日辞退原告的《辞退证明》;
4.电话录音及附带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5份。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同原告证据2);
2.2010年4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
3.涉及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5900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588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原告承认其于2010年4月1日已知道新闻记者证被注销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此有起诉的权利及起诉的期限,因此,针对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行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该决定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33项列明,新闻记者证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参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综上,当某一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时,被告有权依新闻机构的申请,审查并决定是否核准注销该新闻记者持有的新闻记者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持有的新闻记者证时的客观情况,作为核发新闻记者证这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被告核准注销原告持有的新闻记者证的行为符合《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但是,鉴于此后在原告诉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未依法送达原告,迟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以原告已从第三人处离职为由核准注销原告持有的新闻记者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起的请求事项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参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良从业记录所指向的是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销及被告核准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原因均为原告已从第三人处离职,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不良从业”记录无关。原告虽然主张第三人诬陷其有“不良从业”行为而向被告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被告处亦有该“不良从业”记录的记载,被告应依法撤销该“不良从业”记录,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据以核准注销其新闻记者证的“不良从业”记录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上述“不良从业”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起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第三人系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新闻机构,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涉及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使,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述。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该请求事项。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原告王某持有的KXXXXXXXXXXXXX2号新闻记者证的行为;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闻出版总署撤销《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恶意诬陷上诉人“不良从业”记录的记载;判令《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上诉人的相关损失11000元;判令《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判令新闻出版总署、《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承担全部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于2010年4月1日知道新闻记者证被注销的事实,但新闻出版总署并未告知王某对此有起诉的权利及起诉的期限,因此,针对新闻出版总署2010年3月22日注销王某新闻记者证的行为,王某于2010年12月2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司法解释关于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申请注销王某持有的新闻记者证时的客观情况,作为核发新闻记者证这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核准注销王某持有的新闻记者证的行为符合《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是,在此后王某诉《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劳动争议一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多次旷工的处理意见》未送达王某,迟至2010年12月20日,王某和《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3月22日以王某已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处离职为由核准注销王某持有的新闻记者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王某要求判令新闻出版总署撤销“不良从业”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新闻出版总署注销王某持有的KXXXXXXXXXXXXX2号新闻记者证行为,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新闻出版总署对于新闻机构提交的注销新闻记者证的申请应尽何种审查义务;(2)在新闻出版总署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确有新证据证明注销行为的事实依据有误,法院应如何裁判。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决定的附件即《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33项列明,新闻记者证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出版总署通过制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对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及更换作了具体规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注销新闻记者证的行为,其中一条重要理由就是第三人申请时提出原告“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被告经审查予以核准。而事后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可见原告“离职”一说并不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新闻记者证被错误注销。然而,纵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对于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注销新闻记者证时,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审查哪些材料、采取形式审还是实质审的方式,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与关于新闻记者证申领与核发的规定存在鲜明的对比。《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详细规定了申领新闻记者证时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禁止情形。这就意味着,新闻出版总署对于注销新闻记者证的申请究竟应如何审查,可以有裁量选择的权力。对于新闻机构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提交的注销新闻记者证申请,新闻出版总署是采取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上的审查,是否需要新闻机构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可以由其根据注销申请的具体情况(比如申请理由是否合法、申请的事实依据是否重大、敏感或存有明显疑问等)进行具体裁量。《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三种应当注销新闻记者证的情形,其中不仅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还包括调离本新闻机构或采编岗位。依据该规定,如果要求新闻出版总署对全国范围内的新闻记者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调离所在单位甚至所在采编岗位,都一一进行调查核实,无疑会对新闻出版总署施加难以承受之重,增加巨大的行政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未对行政机关就某一申请的审查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拥有裁量选择的权力,这种选择不能因为事后出现的相反事实和证据而被过分苛责。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新闻出版总署根据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持有的新闻记者证时的客观情况,作出注销新闻记者证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接下来是第二个问题,虽然新闻出版总署已尽到审查义务,但之后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仍依法存续”,这就推翻了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理由即“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进而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事实依据也不再成立。有鉴于此,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告的注销行为,尽管如前所述,法院对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持否定性评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汪明 薛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