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法南经判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法经上判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纪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春华,保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茹,保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保定市蔬菜公司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批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批发部工人。
委托代理人:晋保军,保定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路河。
二审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保生;审判员:边焕明;代理审判员:刘惠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为原告代购不腐不烂蒜苗4万斤,单价0.25元。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交货地点为保定站。在合同中还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蒜苗发运到外地,合同写明“发站保定;到站:塔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购得蒜苗17935公斤,并运到保定铁路货站,装保温车一节。被告作为托运人办理了铁路货运手续,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铁路运期保险手续。被告在铁路货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保险”字样后填写了“保温车中途不加冰保15天不烂”。
蒜苗装车后,原告与被告对购、运蒜苗所需费用进行了核算,共计14025.14元,原告又向被告借现金7254.78元。1990年4月21日,此货运到哈尔滨铁路局塔河站,发现蒜苗腐烂90%。原告在塔河处理蒜苗事宜花费756.46元。原告向保定市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运期未到半月,中途腐烂不尽保险责任,未给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予交货款7000元,并偿付7000元的利息,偿付差旅费500元、处理蒜苗费用55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代购合同,被告已为原告代购了蒜苗,合同已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代运合同。另外,运输货物已经投保,发生损失应由原告去索赔。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而且原告借被告7254.78元应该归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购、委托发运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需货方,被告为供货方。交货时间:1990年4月14日。交货地点:保定站。结算验收办法:需货方派员验收或委托供货方发运,凭验收单或电报托收承付,不得拒付。供方代购,需货方每斤付0.03元代购费,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商品名称:蒜苗。规格质量:不腐不烂。数量:4万斤。单价:0.25元。发站:保定;到站:塔河。
在签订此合同之前的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就协商代购蒜苗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代购蒜苗款7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为原告代购蒜苗17935公斤,并运到保定铁路货运站,装保温车一节。被告发运蒜苗时,作为托运人办理了铁路货物运输手续,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铁路运输保险手续。被告办理货运手续时,在铁路货运单上“托运人记载事项”一栏内“保险”字样后填写了“保温车中途不加冰保15天不烂。”
蒜苗装车后,原、被告对购、运蒜苗所需费用进行了核算,原告给被告写了一张借到被告现金7254.78元的借据。同年4月16日,被告列一清单,清单载明:蒜苗17935公斤,8762.78元;冰15吨,1200元;草袋880条,198元;筐子440个,440元;口绳20公斤,40元;火车运费2770.36元;短途运费500元;打件费44元;占场费70元,共计14025.14元。原告在清单上签了字。
1990年4月21日,此批蒜苗运到哈尔滨铁路局塔河站。该站出货的“普通记录”上记载着:“到站检查发现蒜苗腐烂,但运到期未超过。从发站4月14日装车,到站时间是4月21日卸车,全车蒜苗腐烂程度为90%。”同年5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塔河县支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说明因冷冻冰不足,途中气温高造成腐烂,蒜苗损失90%。原告在塔河车站处理蒜苗期间,在同年4月21日到28日中,交纳卫生管理费50元,装卸费220元,清除烂菜费160元,租菜棚费120元,营业税119.84元,铁路杂费56.62元,保安费30元,共计756.46元。另外,原告自购竹筐900个,拉运到被告处,后用被告筐装运蒜苗。在诉讼中双方商定:900个竹筐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原告向被告预交款7000元,由于款不够,原告向被告写了借现金7254.78元借据。实际上被告为原告垫款6311.14元。
1990年5月,原告持塔河县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向保定市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运途8天到站,未超过托运人保证“保温车中途不加冰保15天不烂”的15天期限,蔬菜中途腐烂不负保险责任,未给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在1990年4月14日仅在河北省水产代销公司保定地区公司购冰7吨,单价70元,共490元。
1990年12月,原告在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损失。1991年4月,被告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北市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南市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加足15吨冰,属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造成双方合同无效。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第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欺诈原告,应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主要损失,对本案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对蒜苗上站加冰情况认真检查,也应负一定责任,对损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3.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虽履行了代购蒜苗的义务,但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托运蒜苗的义务,致使蒜苗损失90%,故应承担主要损失。原告听信被告一面之词,未加以检查,应承担一定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直接损失13047.32元,原告承担1304.73元;被告承担11742.59元。原告返还被告垫款6311.14元。双方相抵后,被告给付原告5431.4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2.原告自购竹筐900余个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0元,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648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定市蔬菜公司批发部不服,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代购合同,不是代运合同,我们已履行了代购义务。至于托运货物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从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及签订合同的主体等方面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至于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未按给被上诉人的清单的数量加足15吨冰,只加了7吨冰,属于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代办托运的工作,这属于违约。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或向对方当事人诈称履约,就认定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未欺诈被上诉人,而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也履行了代购义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只履行了代购义务,履行的代办托运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代办托运是上诉人的义务,这在合同中已明确,上诉人只承认代购不承认代办托运不符合事实。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检查上诉人托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是否需要加冰,加多少冰,包装有无特殊要求。事实上上诉人是托运人,应对托运事项负责,切实履行托运人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写有委托供货方发运内容,并且上诉人已实际办理托运事项,上诉人应对运输中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通过塔河县车站的“普通记录”及塔河县保险公司查勘报告,按上诉人在货物运单保险栏中所填写的15日内中途不加冰在保温车中不烂的意见,货物托运时间只有8天就到收货车站,承运人并无过错,只是上诉人不按蒜苗运输要求托运而导致腐烂。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认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欠妥。
1992年10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法南经判字第8号经济判决第2条。
2.变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法南经判字第8号经济判决第1条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预付款6278.3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0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各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购合同还是代购、代办托运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了被告为原告代购蒜苗的内容,还有被告为原告发运蒜苗的内容。虽然双方没有单独订立代办托运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具有代办托运的义务,而且事实上被告也以托运人身份办理了托运手续和保险手续。只是托运时,没有按照托运蒜苗等鲜活货物的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如加冰时只加7吨,没有按与原告的核算清单加足15吨。作为蔬菜批发部门,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对托运的货物尤其是鲜菜应该知道托运的特殊要求,如需要什么样的车皮,需要如何包装,需加多少冰,中途需要加不加冰,加多少冰,运途需要多长时间,都应该了解,并应严格执行。否则就会造成损失,承担责任。
现在,经济领域很广泛,经营活动很频繁,这就要求公民和法人严格按照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清单事项行事,否则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所以,公民和法人在履行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义务,按有关注意事项、特殊要求去做。不要贪便宜,图省事,更不要搞假冒伪劣产品,那样不仅要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冯占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3 - 10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