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山市坦洲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金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山市坦洲水上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70年1月20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邓宇锋、程生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4日晚,原告所属“粤中山货2247”船在崖门装载河砂前往中山坦洲的途中,由于潮水的影响,该船锚泊于崖门水道古井镇船闸码头边离岸约80米处候潮,并正常开启锚泊灯。当时“粤中山货2247”船锚泊点不妨碍主航道的正常航行,且上游还有1艘空载船和2艘抓斗船锚泊。21:00时左右,被告所属“粤广海货3012”船行至该水道时,仅考虑到避让航道上2艘抓斗船,没有保持正规的瞭望和对当时河道的复杂环境作出正确判断,当接近“粤中山货2247”船才发现该船,未能采取有效的紧急避让措施,直接全速碰撞该船,导致“粤中山货2247”船严重破损进水沉没,1名船员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门新会海事处调查,被告船只未配备合格的持证船员,无证盲目驾驶和严重疏忽瞭望,以及未采用安全航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粤广海货3012”船与“粤中山货2247”船碰撞,提起“粤中山货2247”船损害赔偿的应是陈铭声,而不是原告;(2)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粤中山货2247”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下称《内河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本航次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持证船员,锚泊时未做好值班戒备工作,船舶严重超载,船舶适航证书超过有效期,并停留在主航道中,应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676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粤中山货2247”船为一艘钢质货船,总长26.70米,最大船宽5.80米,型深1.85米,总吨位77,净吨位43,载货量95吨,航区为内河B级,核定干舷为B级航区400mm。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该船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至2002年8月17日止,该船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2004年2月14日,该船与“粤广海货3012”船发生碰撞时有卓礼础(事故中死亡)、杨某、罗信爵、何如权4人在船,以上4人均未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适任证书。根据本院从江门新会海事处调取的证据《纳入坦洲水上运输公司管理合同书》记载,2001年9月6日,陈铭声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陈铭声将“粤中山货2247”船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管理。庭审时,陈铭声亦称该船是其挂靠在原告名下。
“粤广海货3012”船为一艘钢丝网水泥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船总长37.24米,船宽7.40米,型深2.50米,总吨们168,净吨位94,载货量150吨,航区为内河A级。该船《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5月26日止。该船与“粤中山货2247”船发生碰撞时由被告驾驶,另有郭某、郭结标、黄国彬等3名船工在船,以上4人均未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适任证书。庭审中,被告称其持有新会渔政部门核发的渔业机艇驾驶员证书。
2004年2月14日19:00时左右,“粤广海货3012”船在新会睦洲纸厂下游卸完货后经虎坑水道开往古井镇管咀村(该村位于古井冲口下游约500米处),至21:00时左右在崖门水道左岸古井冲口上游河面顺水下行。当时是退潮,水流缓慢,东北风1~2级,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粤中山货2247”船当时由崖门水道射流船接载河砂,准备前往中山坦洲,在崖门水道左岸新会区古井镇古井冲口上侧岸开约100米河道中抛锚候潮。“粤中山货2247”船锚泊位置上游50米,左岸开约20~30米,有“粤新会货1221”船空载锚泊;上游500米左右,左岸开约200米有两艘顺向单列锚泊的抓斗船,航道较为复杂。作为“粤广海货3012”船当班驾驶员的被告当时只考虑避让锚泊的抓斗船,并保持较开的距离在抓斗船右侧(靠岸边侧)驶过,选择岸开约100米继续下行。在这种通航环境下,“粤广海货3012”船未做到加强瞭望,慢速行驶,当接近“粤中山货2247”船时才发现该船,在未有及时减速的情况下,船艏直接接触碰撞,导致“粤中山货2247”船艏部右侧甲板严重破损。碰撞后“粤中山货2247”船船工卓礼础立即走到船头了解情况,发现船体进水,有明显下沉的趋势,卓礼础和船工何如权见势不妙,即弃船跳水向岸边游去,另2人逃到驾驶台顶甲板呼救。“粤广海货3012”船船员见状,抛出救生绳及使用小艇救助落水者。最后,卓礼础因未能抓住“粤广海货3012”船抛出的救出绳而溺死,其余3人被救起。10分钟后,“粤中山货2247”船沉没。
事故发生时“粤中山货2247”船为满载河砂。据江门新会海事处对该船船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杨某称“河砂约有120方,干舷100mm”,罗信爵称“河砂约有100立方,干舷10公分”,何如权称“一直装至河水浸没船主甲板约4公分左右”。据原告提供的“粤中山货2247”船事故报告书记载,“粤中山货2247”船重载,船矮驾驶室低。而该船核定载货量95吨,干舷为B级航区400mm。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船是超载。因此,可以认定“粤中山货2247”船超载。
2004年2月23日1630时,江门新会海事处对“粤中山货2247”船进行勘验,认为驾驶室内前横梁上4个灯光控制开关处于关闭状态。据江门新会海事处对该船船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杨某称“抛锚后熄了航行灯,还未显示抛锚灯”,可以认定“粤中山货2247”船抛锚后熄了航行灯,没有显示锚泊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粤中山货2247”船船舶检验证书;
2.“粤中山货2247”船事故报告书;
3.“粤中山货2247”船船员证书;
4.“粤广海货3021”船船舶检验证书;
5.江门新会海事处作出的海事调查报告;
6.原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新会市水上打捞工程队合同书;
8.古井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杨某);
9.“粤中山货2247”船的损失清单;
10.江门新会海事处出具的海事通知书;
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12.“粤坦机268”船每日生产费调查报告;
13.江门市新会区河口船厂对“粤中山货2247”船的预算清单;
14.“粤中山货2247”船受损打价费用收据;
15.新会水上打捞队出具的证明;
16.“粤中山货2247”船使用的移动电话使用证以及SIM卡费用的专用发票;
17.伙食费票据(餐费票据33张,共2890元);
18.交通费票据(客运发票133张,共1979元;石油销售定额发票2张,共200元);
19.住宿费票据(其中住宿发票10张共825元、收据4张308元);
20.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收据(其中死者家属签收的伙食费、住宿费收据7张共2500元、火葬费收据2张共3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门新会海事处作出的海事调查报告;
2.被告渔业机艇驾驶证;
3.“粤广海货3012”船船舶检验证书;
4.“粤广海货3012”船执照、许可证;
5.新会市水上打捞工程队合同书;
6.“粤广海货3012”船海事报告;
7.“粤广海货3012”船损失清单。被告还申请证人郭炳新出庭作证。
经原告和被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8日从江门新会海事处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2.新会市水上打捞工程队合同书;
3.海事通知书;
4.陈铭声于2004年2月15日给公安交通部门的报告;
5.事发现场的照片(复印件);
6.“粤广海货3012”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7.被告于2004年2月22日给新会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8.江门新会海事处询问被告及郭某、杨某、罗某、郭某、黄某、黄某1、孙某、陈某、何某、张某等的笔录11份;
9.勘验调查笔录;
10.原告与陈铭声签订的“粤中山货2247”船《纳入坦洲水上运输公司管理合同书》。经被告申请,本院从江门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调取了询问杨某、卓周祥、卓李针、卓礼三等的询问笔录5份。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粤中山货2247”船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陈铭声签订的《纳入坦洲水上运输公司管理合同书》记载,陈铭声将其所有的“粤中山货2247”船挂靠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是“粤中山货2247”船的所有人,有权就“粤中山货2247”船与“粤广海货3012”船因碰撞造成的损失提出请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发生在崖门水道左岸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冲口上侧岸开约100米,属于内河航行的水域。因此,本案应适用《内河避碰规则》及《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碰撞责任。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被告作为“粤广海货3012”船当班驾驶员,未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适任证书,冒险航行;“粤中山货2247”船未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的船舶登记证书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进行航行、运营,以及未配备合格持证船员。原、被告均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内河航行的船舶在航行和锚泊时,均应当遵守我国《内河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使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锚泊时显示相应号灯。“粤广海货3012”船航行至事发地附近河面,未使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瞭望,在航道复杂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减速慢行等有效措施规定,判断不准确,所选择的航路不够恰当,导致与锚泊此地的“粤中山货2247”船碰撞,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粤中山货2247”船锚泊中未显示号灯,使得“粤广海货3012”船航行至事发地附近才发现该船,另其在锚泊时未做好值班戒备工作,也是诱发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粤中山货2247”船本航次超载,加速了船舶的下沉。“粤广海货3012”船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救助措施不当,扩大了碰撞事故带来的损失。综合考虑两船对船舶碰撞和造成损失的过失程度,“粤广海货3012”船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中山货2247”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请求“粤中山货2247”船的咸水生锈损失,船舶被撞、打捞整体骨架受伤损失共计7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损坏程度的证据,对因沉船和打捞导致的“粤中山货2247”船损坏,原告没有提供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或检验部门对船舶损坏程度作出的评估报告,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打捞费16000元,拖船费500元,以及看船费5310元,被告对打捞费16000元,拖船费500元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已支付8000元打捞费用。对原告请求打捞费16000元,拖船费500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打捞费8000元。由于“粤中山货2247”船打捞出水后,原告有接受该船舶和保管该船舶义务,请人看管是扩大损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请求看船费5310元,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船舶损坏修复费34579.40元、船舶修理打价费1037.30元,并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河口船厂对“粤中山货2247”船的预算清单、受损打价费用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估价过高,不能代表该船的真实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原告请求船舶损坏修复费34579元、船舶修理打价费1037.3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船员财产损失罗信爵410元、何如权1420元、杨某1279元、船舶备用金、证件损失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规定,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船员或其他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所列明的船舶备用金,船员携带货币和物品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损失中的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依法不能认定。在无法确定船员个人物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可按《广东省水下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除现金损失外,原告请求罗信爵财产损失165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何如权财产损失870元、杨某969元,超过800元,以每人800元计算。原告请求船舶证件的损失,因该船的有关证书有效期至2002年8月17日,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船舶物品的损失,仅提供了原告单方所列的赔偿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清单所列的部分船舶物品属于船舶需修复范围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船员和船主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主体应是船员及船主,且原告提供的餐费票据、客运车票、石油销售定额发票、住宿费票据等,与本案碰撞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损失,均不予认定。(7)原告请求的死者火葬费,死者家属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12132元,因死者家属已经向法院另案提起死亡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诉讼,并已调解结案,被告已承担了其应负担的费用,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粤中山货2247”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损失共计5388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717.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打捞费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717.19元。
被告在答辩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106760元,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中山市坦洲水上运输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29717.19元。
本案受理费6070元按胜败诉比例,原告负担5310元,被告负担76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已由原、被告向本院预交),原、被告各自5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涉及船舶挂靠,船舶航行条件、保持正规瞭望、安全航速义务,船舶碰撞中过失比例原则等问题。
1.船舶所有权问题关系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当事船舶“粤中山货2247”船是陈铭声购买,原告与陈铭声签订的《纳入坦洲水上运输公司管理合同书》约定,陈铭声将其所有的“粤中山货2247”船挂靠原告经营管理。该船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原告。陈铭声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粤中山货2247”船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原告是“粤中山货2247”船的所有人,有权就“粤中山货2247”船与“粤广海货3012”船因碰撞造成的损失提出请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对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内河通航水域,所以应适用《内河避碰规则》及《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碰撞责任。对于判定碰撞双方的过失程度,主要依据其过失行为与构成紧迫局面,进而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诸原因的主次作用而定。确定船舶碰撞过失,重点审查碰撞船舶是否存在驾驶及管理的过失,尤其审查紧迫局面形成前是否存在过错和疏忽行为,紧迫局面形成后,采用的避碰船艺是否有效。船舶管理方面,本案当事船舶均存在过失,“粤中山货2247”船与“粤广海货3012”船均未配备合格的船员,“粤中山货2247”船未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检验证书过期。船舶驾驶方面,“粤广海货3012”船的过失主要是,未保持正规的瞭望,航行中未及时发现锚泊中的“粤中山货2247”船,所选择的航路不够恰当,在航道复杂的情况下,未采用安全航速,导致与锚泊此地的“粤中山货2247”船碰撞,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粤中山货2247”船锚泊时没有显示锚泊信号,未做好锚泊值班戒备工作,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粤中山货2247”船本航次超载,加速了船舶的下沉。“粤广海货3012”船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救助措施不当,扩大了碰撞事故带来的损失。综合考虑两船对船舶碰撞和造成损失的过失程度,被告应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合理地认定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是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等。本案原告的诸项请求中,除打捞费、船舶修理费、船员的物品损失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外,其余的请求不是属重复请求就是缺乏证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请求船舶打捞出水后的看船费用,由于船舶打捞出水后,原告有接受该船舶和保管该船舶义务,请人看管是扩大损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广州海事法院 谢辉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2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