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高乐有限公司(DE COR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厦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代理审判员:尹忠烈、李民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6日,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箱号为TTNU5740501、CBHU1683114、CBH1831660、UXXU4274986、TGHU4441254和CBHU6093213的6个集装箱货物,签发了编号为COSU4XXXXXXXX0的记名提单,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记名收货人为迪高乐有限公司。该提单下的货物于12月3日到港,但是被告作为记名收货人未能支付运费并办理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提货的手续,由此产生了滞箱费和堆存费等费用。到2009年5月19日,被告拖欠运费11 029.49美元、滞箱费人民币279 216元、码头堆存费22 464美元,滞箱费和堆存费分别每日以人民币2 016元和144美元不断增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 029.49美元、转运费人民币3 180元、滞箱费人民币279 216元和码头堆存费22 464美元,以及从2009年5月20日起,每日支付滞箱费人民币2 016元和码头堆存费144美元,直至货物处理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安特卫普承运6个集装箱装运的木材,并签发了编号为COSU4XXXXXXXX0的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迪高乐有限公司(DE CORO LIMITED),装货港安特卫普,卸货港广东盐田,承运船舶为HUMAN BRIDGE,货物为木材,分别装载于6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运费包含的项目为:附加费849欧元,燃油附加费7 812美元,币值附加费134.82美元,承运人安全费30欧元,集拼费900美元,港口安全费54欧元,苏伊士运河费108美元,码头装卸作业费690欧元。
11月24日,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的国内代理人迪高乐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发出到货通知,通知上记载:预计抵港时间12月2日,普通箱免费使用期限为10天,码头免堆存费的期限为10天,以上免费期限的计算是从卸船第二天起算。到货通知上列明的到付费用与提单的记载一致,共计折合11 029.49美元,迪高乐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印章确认。本案货物于12月3日卸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关监管堆场内。
12月25日,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的职员给被告的职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到当天为止本案货物共产生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7 056元,超期堆存费人民币18 000元。40英尺集装箱滞箱费的计收标准为10天内免收,第11天至20天每天每集装箱人民币84元,第21天至40天每天每集装箱人民币168元,40天以上每天每集装箱人民币336元;40英尺集装箱超期堆存费计收标准为10天内免收,第11天至24天每天每集装箱人民币250元,25天以上每天每集装箱人民币490元。
另查,原告贸管部和箱管部曾于2005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中国地区滞期费/延迟费费率调整的通知》,载明的滞箱费标准与上述邮件一致,执行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开始。另根据原告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达成的码头服务协议,确定对欧洲航线服务按如下标准计收堆存费:进口40英尺满柜10天内免堆存费,超过10天每天24美元,执行日期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本案所涉及的6个集装箱内货物,本院于1月22日作出(2009)广海法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查封本案所涉及的6个集装箱内货物,原告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 020元。原告于2月8日向本院提出拍卖6个集装箱内货物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为了便于拍卖,原告于5月25日将该6个集装箱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关监管堆场,转运至深圳市盐田港万永联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堆放,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运费人民币3 180元。本院对本案6个集装箱木材和另案4个集装箱木材分别于5月31日和6月17日一并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拍卖流拍本院于6月30日进行变卖,由竞买人陈某以人民币61万元买得。7月2日,本院与陈某在深圳市盐田港万永联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办理交接。本案6个集装箱木材和另案4个集装箱货物的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人民币40 660元和进口税款人民币103 700元,还剩人民币465 640元由本院保存。
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27日向原告要求支付本案6个集装箱货物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5月25日共158天,每天每集装箱24美元的堆存费,共计22 752美元。2009年6月9日,原告将本案6个集装箱货物堆存费与另案4个集装箱货物堆存费19 296美元一起,共向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87 288.76元,其中本案6个集装箱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55 450.77元。原告请求的6个集装箱滞期费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本院与买家移交完毕止,按前10天免费,第11天至20天每箱每天人民币84元,第21天至40天每箱每天人民币168元,第41天后每箱每天人民币336元计算,合计人民币369 936元。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目的地是深圳盐田港,属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货物运输目的地、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被告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向其发出到货通知并要求其支付运费、集装箱延期堆存费、滞箱费,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接受并持有原告签发的本案货物运输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即依据该提单与原告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货物运输提单载明运费到付,该记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规定,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盐田港后,被告委托的迪高乐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对原告到货通知中记载的运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根据本案提单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1 029.49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被告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不及时提货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滞箱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堆存费损失,原告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服务协议中确定了计算标准,原告已按该协议确定了标准向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6个集装箱堆存费22 752美元,折合人民币155 450.77元。对原告该堆存费损失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
关于滞箱费损失,原告公开发布了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同时将此计算标准通知了被告,向被告收取滞箱费损失,应视为原、被告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的6个集装箱滞箱费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本院与买家移交完毕止,共201天,合计人民币369 936元,远远超过该6个集装箱正常营运所能取得的收益,大大超过超期使用该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约定的过高违约损失赔偿额提出减少请求,但若不对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进行适当减少或调整,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本案集装箱滞箱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考虑到同类集装箱正常营运所能取得的收益和集装箱身的价值及本案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滞箱费损失,本院确定本案6个集装箱的滞箱费损失为人民币180 000元。
本案6个集装箱货物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运至深圳市盐田港万永联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的转运费人民币3 180元,亦是被告不提取货物造成本院处理该货物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 020元,亦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迪高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1 029.49美元、转运费人民币3 180元。
2.被告迪高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码头堆存费人民币155 450.77元。
3.被告迪高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滞箱费人民币180 000元。
4.被告迪高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 0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 371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滞期费等费用纠纷,涉及对超期使用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的性质、金额的认定以及损失扩大的处理等问题,在集装箱运输为主导的海上货物运输和金融危机导致的大量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集装箱滞期费纠纷的法律关系
集装箱滞期费,简称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对超出集装箱免费使用期所收取的费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后,托运人和收货人就享有分别在起运地、目的地使用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装运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有义务向托运人、收货人提供集装箱并给予合理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届满,承运人会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收取滞箱费。在航运实践中,承、托运人之间常以托运单或者提单作为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这种形式成立的运输合同,往往没有详细明确的滞箱费条款。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会另外签订关于集装箱使用和滞箱费用的合同,但是托运人、收货人均应及时向承运人归还集装箱,否则承担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即支付所产生的滞箱费。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在集装箱使用过程中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并附随于双方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之中。因此,承运人起诉要求托运人、收货人支付滞箱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集装箱使用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对集装箱的使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附随权利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明确注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和滞箱费收取标准,导致在使用集装箱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托运人、收货人在提取集装箱时应主动了解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和滞箱费收取标准,并及时交还,对于产生的滞箱费负有支付义务。虽然集装箱使用人有义务及时还箱,但是并不代表承运人可以毫无依据地收取滞箱费。承运人在诉讼中需要对其收取滞箱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取滞箱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以,对于承运人而言,首先应完善运输合同中的滞箱费条款。实务中,承运人往往在格式提单上附加包括滞箱费等有关费用条款,或者将包括滞箱费在内的承运人的运价本列为提单的组成部分。托运人或收货人一旦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其对集装箱使用的权利义务便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此外,承运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在托运人、收货人不知情的状况下产生滞箱费。承运人可以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站公布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和滞箱费的收取标准。对于自行安排装箱的托运人,承运人还可以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注明滞箱费标准。对于在目的港提货的收货人,承运人应在到货通知书列明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和滞箱费的收取标准。另外,在发生滞箱费的情况下,承运人还负有督促集装箱使用人还箱、付费以及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本案中,承运人对外公布调整滞期费的通知,载明滞箱费标准,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通过代理向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滞箱费收取标准,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减少损失方面还没有很好地履行其义务。
3.集装箱滞期费的承担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滞箱费产生后,承运人应确定向托运人还是向收货人收取。
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依据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起运港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负赔偿责任。所以,托运人应承担其在使用集装箱过程中产生的滞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将收货人确定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卸货港产生的滞箱费应由有权提货的当事人支付。实务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据此交付货物的凭证,滞箱费的承担应依据提单的记载。提单持有人有权在卸货港提取货物,一般而言,也是产生滞箱费的承担方。提单持有人作为收货人应当承担滞箱费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1)提单持有人已经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但延迟或拒绝提货。(2)提单持有人已经提取货物,但延迟归还集装箱。另外还有无人提货的情形。如果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托运人仍是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则其有责任支付相应的滞箱费。另外,如果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拒绝提货,没有证据证明该收货人接受并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也应承担卸货港所产生的滞箱费,这是因为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在双方据此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担保在目的地提货的默示义务。这一默示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可以得到印证。该条款规定,一旦在卸货港满六十天无人提货,需要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清偿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本案中,作为记名收货人的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但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人盖章确认收到到货通知,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接受并持有正本提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滞箱费损失。
4.对集装箱滞期费损失的认定
集装箱使用人超过免费使用期未归还集装箱,应承担滞箱费。滞箱费一般按天计算,并分不同时段计收不同费率,如前10天内免收,11天至20天每天为几十元,21天至40天翻一倍,41天起再翻一倍。如果产生滞箱费持续数月以至超过一年,累计金额相当高,那么是否应对滞箱费设定赔偿限额,这一问题往往在诉讼中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从性质上分析,滞箱费计收标准是在集装箱使用人没有依照约定期间归还集装箱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不同时段计收相继递增的费率,具有惩罚性等违约金的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精神,法院应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予以合理调整,以公平解决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的滞箱费也是以递增费率累计收取,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货物于2008年12月3日卸于目的地,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月8日申请法院予以拍卖。货物变卖后集装箱于7月2日移交。尽管原告及时申请拍卖,每个40英尺箱的滞箱费累计接近7个月,超过6万元人民币,远远超过其自身的价值。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的滞箱费损失进行了适当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滞箱费损失的调整有多种方式,例如:(1)对承运人应当预见到涉案集装箱无法短期内归还的期间内的滞箱费不予支持,仅仅认定之前产生的部分滞箱费。(2)以一个全新的同类型集装箱价值为限认定所产生的滞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集装箱是种类物,在承运人可以预见到使用人无法短期内归还集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另行购置或租用其他集装箱代替运营,而不应只是通过收取滞箱费的方式弥补损失,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法院根据集装箱的营运收益、集装箱自身的价值和承运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滞箱费进行适当调整,是比较合理的。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邓锦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