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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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 2012-06-15

裁判要点: 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在经济活动中频繁地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发挥其流通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但是,也会因此发生纠纷。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丧失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公示催告程序仅有一方当事人,且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使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也很难被发现。 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该行为被俗称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即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在无任何贸易行为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因上述行为而产生损失,应引起各类商事主体的高度重视。 首先,通过私下交易,而非正常贸易行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较大风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原告利津强盛公司将涉案票据私下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风险确实较大。 其次,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损失后,较难通过刑事途径得到有效保护。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增多,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所谓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人,他们以中间人的形式出现,通过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或介绍他人进行不合法的票据私下交易,从中赚取差价,使得票据市场鱼目混珠。出现上述情况,对中间人较难以涉嫌诈骗罪进行处理,因其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资金。 再次,通过民事途径追索损失,困难重重。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应遵循《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杜绝收取来路不明和没有经营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禁止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并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记载的转让行为并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票据并未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原告进行了私下交易这种处分行为,并不具备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若被认定主观上存在恶意,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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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457号 / 1999-04-26

裁判要点: 1.韩江公司对持有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本案从表面简单地看,是一起侵权纠纷,似乎与票据关系并无多少联系,其实不然。在本案中,韩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城北支行和富阳支行构成侵权,侵犯的是韩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该财产所有权又是依据票据权利所取得的,如果韩江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该笔财产非依法所得,其主张就变成了空中楼阁,难以成立。韩江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流动证券,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征。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要求很严,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能导致票据关系无效,票据持有人即有可能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韩江公司所持票据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一方面表现在惠港公司在承兑汇票背书的最后一栏和下页的粘连单背书的第一栏都盖有公章,但在最后一栏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涉及空白背书和背书不连续的问题;另一方面表现在韩江公司所持有的粘连单第一记载人并未在汇票与粘单连接处盖章。从形式上看确实存在着一些欠缺,但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当时该汇票连同粘单均为惠港公司所持有,惠港公司其间并未实施过票据转让行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者,故在汇票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栏内为空白也在情理之中。在操作上虽然不够规范,但并不能因此而影响票据背书在实质上的连续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和粘单之间要加盖骑缝章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防止汇票与粘单相脱节。在本案中,票据和粘单均由惠港公司持有且一并交出,并无汇票与粘单相脱节的情况。粘单未加盖骑缝章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该汇票承兑到期日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除了广发公司与韩江公司对票据的权利存有争执外,并无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也足见汇票与粘单并未分离。在该汇票提示付款前,韩江公司曾向承兑银行查核,得到过承兑银行的确认。代付行经审核后,代付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也说明该票据形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果代付行认为存在背书不连续、空白背书、未在汇票和粘单之间加盖骑缝章等明显瑕疵,足以构成票据无效,就应该拒付。代付行在办理代付手续时,既未与承兑行联系核实该汇票是否存在拒付的事由,又未认真审查,对于明显的足以影响票据效力的瑕疵未能发现,则应认定其有严重的过错,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仍应由代付行承担责任。。韩江公司并未在其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其直接前手也未在票据上记载韩江公司的名称,未向韩江公司收取过任何对价,恒钰公司不是本票据中的当事人,韩江公司向其支付的170万元不是对价,韩江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票据,不应是善意取得。在本案中,该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经过多个单位,有的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上出现,也有多个单位未在票据上出现,就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惠港公司作为背书人,韩江公司作为其被背书人,从文义看,即前后手的关系。同样,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特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相脱离的,只要形式上的票据关系成立,基础关系在所不问。韩江公司取得该汇票,并非盗窃、欺诈所得,也非拾得,而是向恒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其取得该汇票乃至在取得票款后,并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文化中心的欺诈行为,故认定韩江公司系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应该说,韩江公司对已取得的票款的拥有与向富阳支行申报权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不是相互矛盾的,不能以一个行为的存在否认另一个行为的效力。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发公司的诉讼理由难以成立。一般而言,票据的持有人即为票据的权利人。一旦认定韩江公司是该票据的最终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广发公司作为背书转让该汇票的前手,也就成了后手的债务人,也就无票据权利可言。从案件情况看,其持有的票据在托人贴现过程中,被文化中心冒名背书后,公安部门已经对其受让方的涉案人员进行过侦查,其对价已经部分实现,未实现部分仍可按刑事诉讼程序追偿或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向有关单位主张。此后,广发公司又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暂且不说广发公司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资格,富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并未作出对广发公司有利的判决,亦是广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明证。如果广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在富阳法院的诉讼中就应得到确认,而不会自行撤回起诉。应该说,广发公司已经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程序维护其权益,但最终仍有较大的损失,这是其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将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善意的第三人是显失公平的。再者,文化中心冒名广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应该是无效的,但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文化中心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此后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广发公司也不能以文化中心的无效行为,对抗此后的善意的第三人所做的有效的票据行为。 3.票据请求权实现后,作为代理付款银行的城北支行无权再从持票人账户上将款项强行扣回,其强行扣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城北支行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除了确认韩江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以及城北支行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涉及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代理付款行付款行为的效力。1997年8月15日,付款人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遗失IXXXXXXXXXX3号汇票公示催告和止付通知书,但代理付款人并不知道已经启动了公示催告程序,遂将款项付出,城北支行在付款后得知公示催告的情况,扣回已付出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力?是否属于正常的财务冲正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易言之,在此期间,应维持票据原有的状况。但由于代付行并未看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在付款前又未与付款人联系核查,致使付款的事实直接发生。此时票据流转已经结束,票据关系已经终结。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过错显然在代付款行。作为一个专业银行,应该知道可能会发生一些拒付的事由,应该与付款人取得联系,加以核实。城北支行在得知公示催告付款人拒付的情况后,应通知富阳市人民法院汇票已兑付的情况,由法院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不应一错再错,强行扣款,同时使富阳市人民法院在票款已付、票据关系已经终结的情况下,1997年9月10日下达诉前保全裁定时仍冻结韩江公司所持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何况韩江公司于1997年9月7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次日即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城北支行此后至多只能协助执行富阳市人民法院9月10日下达的裁定,冻结韩江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自行于1997年9月11日从韩江公司的账户上扣回已经付出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承兑行和代理付款行之间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富阳支行不构成侵权。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权应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情况,富阳支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城北支行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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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07号 / 1998-09-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得当利取得10万元汇票而产生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是: 。原审法院一审时以票据侵权立案,第二次重审时又以票据利益返还立案,到底以什么案由为准呢?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本案原告应该是票据权利人,但由于第三人不懂得如何背书转让票据,致使原告所持的票据出现被背书人一栏空白的情况,即出现票据应该记载的事项欠缺而使原告丧失了该票据的所有权。一般来说,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了取回与第三人在购销合同上所欠的货款,以欺骗的行为,在未经背书人的同意的情况下,由自己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中记名,取得了10万元汇票的所有权,其行为不是善意的取得,而是带有欺骗性质。符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有返还票据的义务。可见,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纠纷,而非票据侵权案件。它符合《票据法》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的持票人,也就是说请求权人为正当权利人,即原告。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本案的义务人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上几点均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纠纷。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有出票人江苏无锡江南曲轴有限公司的证明,甘肃省供销储运总公司货运公司的证明、兰州铁路局兰州东站的铁路货票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第三人青海铸造厂的证明,其汇票的所有权属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原告与江苏无锡两厂确有真实的买卖硅钙产品的业务关系,所以符合《票据法》中的对价关系。但原告是挂靠了第三人的企业,所以汇票必须通过第三人的背书后,才能取得汇票上的金额。第三人在汇票背书时,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记名汇票,而是作成不记名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时,必须作成记名背书,而不能作成不记名背书,否则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成立,由此取得汇票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但本案第三人作成不记名背书是由于不懂得背书规定,实际上第三人本意是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应为票据权利人。而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是为了取得第三人购销合同上所欠的货款,自己记名取得了十万元的汇票,其行为是没有按照法定背书方式或交付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其不是票据的权利人。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成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所具有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对汇票的审查,应仅限于对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即对汇票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汇票的格式是否合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票据上漏载绝对必要事项之一的,付款人不必付款;另外对持票人的资格作形式上的审查;该审查是对从收款人到持票人的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审查。而对于诸如背书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持票人是否是实质上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没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汇票被背书一栏上有第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在“被背书人”一栏中没有写明,故原告要求解付时,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未予解付。正是因为由于第三人在将汇票背书时作成了不记名背书,使得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了向第三人要回因购销合同中产生的债务,便在汇票被背书人一栏中,自己记名成为10万元汇票的权利人,而非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背书转让给了中发公司。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付,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侵权行为,但在原告持不记名汇票要求解付时,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银行为了查询真实情况,未给原告任何查询的手续,致使中发公司乘机取得汇票的权利,银行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其行为不属于侵权,《票据法》对侵权责任亦未作规定。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有侵权行为,故法院未作判决是正确的。但本案中银行以查询为由,将一张同样未背书完整的4万元汇票解付给了原告,而将10万元汇票以查询为由未予解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银行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以调解结案解决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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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1999)衡经初字第0213号 / 1999-08-02

裁判要点: 近年来,利用变造、伪造票据进行金融犯罪的现象很猖獗,犯罪分子的得逞最终离不开银行的结算业务,所以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该慎之又慎。但并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是通过银行结算将票据票面金额据为己有,就认为银行负有责任。银行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票据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点,银行在办理承兑、付款结算业务中,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如六大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否齐全、票面是否清洁、印鉴是否真实,不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如票据系被变造的,但用肉眼从票面上看不出变造痕迹,银行仍应该办理结算业务。所以公民、法人因票据被变造造成损失就认定银行有责任,要求银行赔偿的做法是盲目的、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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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衡经终字第135号 / 1999-12-24

裁判要点: 近年来,利用变造、伪造票据进行金融犯罪的现象很猖獗,犯罪分子的得逞最终离不开银行的结算业务,所以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该慎之又慎。但并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是通过银行结算将票据票面金额据为己有,就认为银行负有责任。银行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票据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点,银行在办理承兑、付款结算业务中,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如六大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否齐全、票面是否清洁、印鉴是否真实,不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如票据系被变造的,但用肉眼从票面上看不出变造痕迹,银行仍应该办理结算业务。所以公民、法人因票据被变造造成损失就认定银行有责任,要求银行赔偿的做法是盲目的、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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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861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1-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第一,背书连续的判断标准以及背书伪造是否可以视为背书不连续;第二,持票人对追索权的行使中存在的问题;第三,伪造票据的后手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背书连续问题。票据背书作为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其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一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形式上有效;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背书具有同一性。 首先,形式上有效主要针对的是背书人的签章。对于背人签章的伪造是否会对背书连续性带来影响,在日内瓦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中看法完全不同。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认为背书伪造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伪造的背书在外观上具备背书的形式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无法从形式上辨别背书签章的真伪,也无法对前手背书一一核实。因此,持票人只要从形式上判断签章真实,就可以视为该背书行为连续。而在英美票据法体系,则认为由于伪造的签章无效,背书链条中断,当然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采用了两大票据法系的折中标准。这是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每一个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其中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继续有效。 正因如此,在本案中,虽然永城煤电公司的签章后来经核实为伪造,但是汇票上其他背书人的签章仍然是真实的,这样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但是,伪造的签章对被伪造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伪造人永城煤电公司并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付款人来说,其对背书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即从形式上看背书是否连续,而背书的签章是否伪造变造则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对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应当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上升到了实质审查义务,不仅加重了付款人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此条应当放宽适用。 其次,记载顺序的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再次,背书的同一性,主要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属同一人。由于在背书过程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填写,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名称则由背书人自己填写,因此难免出现误差。因此应当采用公认一致标准来予以认定同一性问题。即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为同一人即可。 反映在本案中,“展”字多了一“撇”,并不会使一般人误解为是两个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为同一公司,具有同一性。按照公认一致标准理解,本案中的汇票的记载顺序应当是连续的。 综上,在本案中,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不被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持票人得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款项的权利。 追索权是一种第二顺位权利,对于持票人而言,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实现则追索权消灭。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对于追索权的时效问题,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无论如何只有一个;而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则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票据法》将作成拒绝证明作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但是对于拒绝证明何时作出,《票据法》则没有相关规定。法律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规定了行使期限,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该期限内,由于非持票人的原因无法取得拒绝证明的,势必影响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而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取得拒绝证明,如何认定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效,就成为本案认定的关键。 3.伪造票据的后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任何人只要根据法律规定在票据上进行了必要事项的记载并签章,不论顺序和地位如何,都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而不取决于该行为的原因,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 而对于伪造票据后手是否承担票据责任问题。目前,我国通说认为所有背书人对一切后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样的,也受所有后手的追索。这是以所有被背书人是合法票据的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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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08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民生银行认为,连续的背书记载足以证明系争汇票并未遗失;檀溪公司则认为,对于系争汇票的遗失很难举证,口头的陈述即足以认定。在除权判决当中,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即确认了系争汇票的遗失。而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接受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对系争汇票的遗失未予认定。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存在差别的: 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单方面采信檀溪公司的陈述。票据是否遗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檀溪公司的自律与诚信。在这一阶段,考虑到举证上的实际困难,法院直接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认定票据遗失是适当的。 第二,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檀溪公司应当被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举证的困难程度,更应当考虑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檀溪公司对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着重大过失,要求其在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持票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遗失与正常的出票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出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观上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对此,民生银行等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持票人是无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檀溪公司承担。 第三,在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要求民生银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遗失票据举证,将不当地扩大民生银行的举证范围。根据票据法理论,民生银行对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法院不能苛求持票人对每一个票据流通环节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民生银行的直接前手傲尔公司,并查明了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票据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完成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的情况发生,法院认为,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应当比票据遗失的口头陈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 2.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据此,只有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除权判决。 民生银行认为,系争汇票并未遗失,不存在最后持有人的问题,檀溪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同时,即使系争汇票确实遗失,檀溪公司也不是最后持有人;檀溪公司认为,在系争汇票遗失之前,其实际保管着系争汇票,因此是最后持有人。 法院认为,无论檀溪公司关于系争汇票遗失的陈述是否属实,其都并非最后持有人。《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据此,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据系争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而不应当依据系争汇票物质形态上的占有情况来确定。根据票据的记载,在票据遗失时的最后一位票据权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据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属于最后持有人。 法院认为,关于最后持有人的判断也可以借助对立法目的的解读进行。法律规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与系争汇票的流转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等公权力的行使,就可能因为票据的流转而承担不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根据立法的意图,只有可能承担不当票据责任的人才能成为最后持有人。仅仅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照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会由于票据流转而承担不当的票据责任,因此不应成为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系争汇票并未遗失,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最后持有人。同时,即使系争汇票确实遗失,檀溪公司也不是最后持有人。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在系争汇票遗失前,其已经完成了出票行为,收款人京伟公司已经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印章。在这种情况下,系争汇票的遗失只会给京伟公司而非檀溪公司造成损害。京伟公司将票据返还给檀溪公司的行为,并不能使得檀溪公司成为最后持有人。 3.正当理由应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存在严重分歧:檀溪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无权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民生银行则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之上,其作为金融机构,并没有订阅该报纸,因此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生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不存在过错。民生银行在收到傲尔公司的票据质押贷款申请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向付款行农业银行发函进行了查询,在得到明确答复后才接受了系争汇票的质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立法意图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否则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丧失诉权。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质押业务时所应当尽到的勤勉义务,其诉权因此不应受到上述条文的影响;另一方面,檀溪公司对于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檀溪公司在隐瞒系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并进而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这些行为使得民生银行无法就系争汇票行使质权。可以说,民生银行是因为檀溪公司的不当行为而被动地卷入到诉讼当中。综上所述,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檀溪公司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的成立。 法院认为,将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这样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来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 最后,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金融机构未订阅《人民法院报》这一事实本身是否构成正当理由。法院认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正当理由。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及时了解公告信息是金融机构应尽的勤勉义务之一。保持信息畅通既有利于对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对客户利益的保障。金融机构应当对司法实践当中与其利益相关的常态化做法具有基本的了解,而《人民法院报》上所发布的公告信息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金融机构不注意收集相关信息、闭门搞业务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检索公告信息所产生的费用,理应视为金融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应当承担的必要成本。其次,通过公告传递信息应当坚持对等原则。金融机构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发布债权转让或催收信息的做法并不鲜见。金融机构在将媒体作为信息发出渠道的同时,也理应将其作为接收渠道,否则对非金融机构的当事人将明显有失公允。再次,公告送达是司法活动所必需的“下下之策”,尽管有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公告送达却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否则,许多司法程序将根本无法进行。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法律为公告送达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法院只有在穷尽了其他的方式而仍然无法完成送达时方可采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告送达是由于整个社会诚信缺失所徒增的诉讼成本,每一位诉讼当事人都必须承担,金融机构也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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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民初字第1594号 / 1997-12-2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支票被盗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结合本案实际,要解决纠纷,应当明确以下三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被告云岭服务社在其支票被盗后即采取到银行挂失止付、更换印鉴的补救措施,也即作为出票人的云岭服务社与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银行之间达成了抗辩事由。但依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即原告汇林商行。此外,也无证据证明汇林商行明知云岭服务社已到银行挂失支票,并更换印鉴,而收取支票。因此,该支票对于汇林商行来说是印鉴齐全、符合规定的有效支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失票人使所失支票丧失效力,或者对持票人产生约束力的必要条件,而本案失票人云岭服务社在支票挂失止付后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采用了登报作废的方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可能对持票人汇林商行产生约束力。 3.由于被告云岭服务社在出票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填写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致使该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被盗后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汇林商行的损失,因而,云岭服务社在客观上具有过错。此外,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规定,由于云岭服务社更换了印鉴,从而使支票上的印鉴与更换后的印鉴不符,因此,作为出票人的云岭服务社应当承担更换后预留印鉴支票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云岭服务社承担责任,偿还汇林商行货款,二审法院驳回云岭服务社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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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06号 / 1998-03-09

裁判要点: 本案属票据变造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 1.支票符合必备实质要件的,应为有效票据。本案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名称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0xxxxxxx5号转账支票上此项却记载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所必需的内容要件,该支票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直在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开户,同期并有大量支票转账使用,其做法均是该院为支票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位置加盖“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73056-24901***0”样式的账号章。对此,卧龙区工行已认可。因为,这是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该行的习惯做法,且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仅在此一处开设账号,不会产生任何歧义,该支票应为有效。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支票上未载明六项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无效。支票是要式证券,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依据本条规定签发和记载事项,未按此项出票的支票,没有票据效力,付款人不予付款。但是,本案卧龙区工行并未将该支票视为无效票据退回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而按其习惯做法予以付款。实际上,这是对错填付款人位置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习惯做法的认可,此做法和约定并不发生其他歧义,这一事实满足了支票上应记载的付款人名称项目。而且,双方对转账支票上填写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付款人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既考虑形式要件,更尊重事实构成,本案二审将该转账支票无效的认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有重大过失的付款人应承担其付款责任。支票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在出票前不存在权利,出票人一旦签发并交付支票,便产生了支票权利。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出票人所承担委托的责任,也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持票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本条中所谓重大过失,指付款人应当审查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核对签名或印章以及预留签名样式、预留印鉴及有无伪造、变造等,未经审查或未查出问题的。本案转账支票据公安机关鉴定,可以看出支票经过变造:(1)变造字迹色泽不同;(2)字迹运笔和书写习惯均不相同。正常的自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异常情况。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受理该支票时,本应严格审查,发现瑕疵,予以查询、退回或不予受理,但是,其未尽到应当注意的审查义务,导致受理转付该巨款,造成原告的资金流失,该行为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票据变造的损害赔偿问题,一般说,它只是改变票据的文义,而在票据上的签名仍然是真实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只是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在变造前签名的依原有文义负责;(2)在变造后签名的依变造文义负责;(3)票据经变造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在变造前签名;(4)出票人同意票据变造者,不论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签名,均依变造文义负责。本案支票变造是在变造前签名的,出票人只对其原有文义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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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15号 / 1997-09-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分公司将汇票押在被告五十三团供销科,是否属质押? 这是本案处理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权利的标的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的标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也就是说,汇票的权利人可以将它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但是,以汇票出质,在性质上属于票据转让,而票据转让必须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根据《票据法》,票据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单纯交付,就是只把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种方法主要用于无名票据;二是背书交付,即先在票据上做成背书,然后再把这个做成背书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凡是记名的票据,都必须用背书的方式转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就是说,以汇票出质,只有按法定的方式将汇票做成了背书,并将该做成背书的汇票交给了债权人,该权利质押合同方能生效。本案原告分公司因与被告五十三团间有购销清油合同关系,应五十三团的要求,将二张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给五十三团供销科,虽然有“押在”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分公司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在该汇票上做成背书,分公司不是背书人,五十三团当然也不是被背书人。这样,分公司实际并没有将该汇票财产权利转让给五十三团,而五十三团当然也实际没有取得该汇票财产的权利。因此,分公司将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不能认为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可以认为是分公司为表明自己有能力偿付清油款而向作为供方的五十三团提供的一种资信证明。 2.五十三团是否有权要求兵团支行付款? 这是本案处理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权利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此规定,五十三团为要使自己对分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分公司交给的汇票权利,就必须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但如上所述,分公司并没有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五十三团,该团不是被背书人,不能行使该汇票的权利,也就是说其无权要求兵团支行付款。五十三团持该汇票要求兵团支行付款,而支行满足了其要求,也许是因为它们认为分公司欠五十三团的油款,该团可以通过行使该汇票权利而使自己对分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是,分公司欠五十三团的油款,这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分离的。这样说,五十三团不能因为分公司欠其油款,在分公司对该汇票没有做成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而持该汇票要求兵团支行付款。 3.被告五十三团和兵团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本案处理最终要明确的问题。五十三团对分公司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其凭该汇票从兵团支行获得付款60万元,是一种侵权行为。按债的抵消原理,五十三团扣除分公司欠其的油款后,还应向分公司返还27.50万元。兵团支行作为付款银行,在五十三团持该汇票提示付款时,负有审查的义务,应该审查该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但由于兵团支行的工作人员疏于审查,错误地将分公司的汇票予以解付,将60万元转入了五十三团的账户上。如果五十三团最终不能向分公司返还27.5万元,给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兵团支行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确定二被告承担的责任虽然不同,但在保护受害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判决结果上是一致的,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27、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57号 / 1999-11-12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争论的焦点问题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只享有《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作为最终持票人的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即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享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追索权。虽然本案汇票中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但第一被背书人名称就是第一背书人名称,这显然与背书这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旨不符,且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人背书人名称不一致,系笔误所致,故对背书转让可推定权利转移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尽管于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但仍可视为背书连续,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其在履行汇票保全手续后,依法享有追索权。 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确定最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在于其持有票据是否合法,途径之一是考察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本案中的各个背书人已分别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最终是最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一一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因原告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他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依次记载各个背书人为前手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推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而背书的本质是权利转移,将本人占有的票据转移给本人,这显与背书之本义相悖,据此也可证明确系笔误,且并无瑕疵,故而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性确实存在。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所有前手转移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占有票据的合法性成立。综上,本案应确认原告对所持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可依法选择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包括承兑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一种意见既认为本案中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均真实,最终持票人履行了票据保全手续,又认为最终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仅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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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终字第121号 / 2000-05-20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争论的焦点问题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只享有《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作为最终持票人的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即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享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追索权。虽然本案汇票中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但第一被背书人名称就是第一背书人名称,这显然与背书这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旨不符,且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人背书人名称不一致,系笔误所致,故对背书转让可推定权利转移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尽管于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但仍可视为背书连续,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其在履行汇票保全手续后,依法享有追索权。 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确定最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在于其持有票据是否合法,途径之一是考察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本案中的各个背书人已分别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最终是最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一一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因原告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他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依次记载各个背书人为前手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推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而背书的本质是权利转移,将本人占有的票据转移给本人,这显与背书之本义相悖,据此也可证明确系笔误,且并无瑕疵,故而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性确实存在。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所有前手转移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占有票据的合法性成立。综上,本案应确认原告对所持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可依法选择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包括承兑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一种意见既认为本案中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均真实,最终持票人履行了票据保全手续,又认为最终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仅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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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绍中法经初字第252号 / 1996-11-02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 我国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收款人名称为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未提到账号。纵观整部《票据法》,也未出现“账号”字样。笔者认为,账号既然非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中有否账号、账号的记载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果出现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时,银行应根据收款人名称入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IXXXXXXXXXX4银行汇票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赋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行两项审查义务:一是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对票据的形式审查包括: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主要表现为:看该持票人是否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看该持票人是否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从本案IXXXXXXXXXX4银行汇票分析,汇票正面收款人栏记载收款人名称:绍兴光电技术发展公司,汇票背面收款人(背书人)栏却盖有“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公章。该汇票本身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持票人也非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虽则被告出具了一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要求被告将汇款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嵊州市供销社储运公司的函这份证据,但笔者认为,被告并不能据此函件将汇票兑付被背书人。因为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即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所载文字之外的证据对所载文字予以变更。 汇票属于流通证券,快捷是其内在要求。因此,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然而,如只求流通快捷而不顾流通安全,则不是法律的本意,难以达到立法者所要求的目的。各国票据法除了要求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持票人及其所持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以合理的谨慎态度付款,即不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不是正当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或者很容易审查出而故意不调查或者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稍加留心即可发现背书不连续或身份证明不合法、证件的无效等而疏于注意。据此,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本案案情分析,由于本案被告在付款时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应该发现背书不连续而未发现或虽发现背书不连续而仍予以付款,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3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2)易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 / 2002-04-23

裁判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谓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原告所签发的现金支票,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应当见票后无条件支付款项,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而是在该现金支票上盖了现金付讫章,将原告的款项下账后,转抵扣其他单位的贷款,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即票据债务人(被告)与原告不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把原告的款项扣下用于偿还六街电影院的贷款,而拒绝付款给原告,被告的抗辩事由是不成立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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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44号 / 1997-06-2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无锡建行行使汇票权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否生效的问题。 1.票据质押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质押作为民事活动中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统一规定,设定质押的形式处于一种无据可循的状态,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尤其是汇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几乎都是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担保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总原则去判断一个有争议的质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统一状态。1995年6月30日颁布且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范围、生效条件、法律后果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汇票作为权利凭证可以作为质物,由出质人向质权人设置质押保证。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由于民事、经济生活中所设置的汇票质押派生出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票据流转领域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脱离设置质押时的原因关系,票据权利和义务主体出现多元化状态,仅依据《担保法》很难予以有效地调整。1995年5月1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调整票据关系诸多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就票据质押的法律条件和效力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就此条款与《担保法》的关系而言,《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再次确立了汇票可以设定质押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票据关系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定条件,即设定汇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被背书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否则票据义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票据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无锡中亚公司为向无锡建行贷款而与无锡建行设定的质押汇票(质物)即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本身属有效票据,承兑银行江宁中行与承兑申请人南京华发公司、收款人无锡中亚公司对该汇票均无异议。无锡中亚公司作为收款人具有该汇票出质人的资格,无锡建行作为贷款出借人具有接受汇票而成为质权人的资格。该汇票质押后,无锡中亚公司向无锡建行交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该项行为从设定担保的本意而言,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由于《票据法》对汇票质押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更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无锡中亚公司未在交付质物(质押的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严格意义上应为“本汇票已质押与无锡建行”)字样,该项质押行为最终因不符合《票据法》这一特别法规定的质押生效条件,而使无锡建行不能依法有效地行使因事实上质押而取得的汇票权利,江宁中行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拒绝承兑该汇票本身所设定的承兑责任,该项票据质押依《票据法》规定不成立。 汇票作为质物而形成的担保,不能背离票据这一特殊标的物的重要属性。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的特点,这也是其区别其他有形质物、其他非票据权利凭证的根本所在。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适用《票据法》去判定无锡建行行使汇票权利必要条件的法律效力,忽略了《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2.本案的性质与当事人主体间关系的问题。 原审判决所审理的纠纷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即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实上还审理了无锡建行与江宁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纠纷,即票据承兑纠纷。两个不同行为性质的纠纷结合在一起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关系看,应属于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基础关系在借款合同;而无锡建行与江宁中行之间系票据承兑纠纷,其基础关系在于无锡建行行使江宁中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权,以实现汇票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上虽有因果关系,但本质上是两种独立的民事关系,无论是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还是适用的法律、法规,都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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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90号 / 1996-04-17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三方面:一是山龙公司签发并交给沈阳商业城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是沈阳商业城汇给山龙公司273万元和山龙公司对该款的退汇;三是郑某从沈阳商业城分批分期提走273万元现金。 首先,山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40号文件通知精神,个体性质的企业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山龙公司因此不具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资格,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又由于山龙公司与沈阳商业城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无效票据,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沈阳商业城的汇款和山龙公司的退汇,是前述事实的自然发展。实际上,引发山龙公司退汇的深层次原因,是1995年10月14日农行辽阳县支行行长办公会议作出的立即取回银行承兑汇票的决定。由于前一事实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事实也不可能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 再次,山龙公司10月16日退汇后,从10月17日起至10月30日止,郑某以个人名义签据,先后从沈阳商业城提现金273万元。郑某不是山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委托人,事后也未追认,而且,该款被郑某所用,山龙公司不是受益人。因此,郑某的行为与山龙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2.本案涉及的票据属性有两点:一是票据自身的无因性;二是票据产生基础的合法性。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所有票据的签发,都是在一定的条件或前提下发生的,因票据的签发而形成以票据文字记载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将票据发生的前提或条件统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将票据文字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称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同属于票据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先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后有票据关系。前者为实质关系,后者为形式关系。因为票据系商品流通中大量广泛使用的支付凭证,过多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因果联系,会影响和限制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所以,理论上承认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也是沈阳商业城在一、二审答辩、上诉观点的理论基础。应该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有其合理的成分,并在实践中普遍被接受采用,同时,它也符合当今流行的国际惯例。常有一些票据纠纷的当事人,以票据的无因性来抗辩责任与义务的承担。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突出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制约,此种规定还散见于商业汇票办法等有关规章之中。立法的本意是强调票据签发的真实,规范票据流通的合法,防止利用票据套取或诈骗资金。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正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资金进行拆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虽然在形式上沈阳商业城属于败诉方,但实质上,人民法院抵制的是包括山龙公司在内的违法的票据行为。一审法院在此案审结后,及时地向农行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任某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 此外,不是所有的票据基础关系都可以对抗票据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内含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三种。此三种关系中,只有原因关系,即票据授受的原因,如买卖、借贷等,而且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才可依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特别要注意的是,当票据经背书转让后,除非持票人存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否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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