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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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9815号 / 2004-12-20

裁判要点: 北京通惠家园杨某等十六户居民诉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二审累计历时近二年,参与噪声检测的业主近百户,影响辐射面达京通快速路沿线几处楼盘,不仅关系到无数普通百姓的生活环境安宁与否,其自身更是涉及多个领域、部门的法律问题,凸显了我国社会改革发展中的多种矛盾和社会问题。有着非一般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顺利审结亦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1.社会背景及意义 (1)该案涉及的居民小区系我市市政府重点工程——通惠家园小区,该工程创造性地将居民楼建筑于面积广大的地铁平台之上,曾作为我市政府该年度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亮点进行广泛宣传。而该小区众多居民对于周边噪声污染的质疑和随之而提起的群体性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对该工程建设成果的评价问题,进而可能影响政府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和首都城市建设规划的总体思路。 (2)该案审理结果涉及面极大,不仅关系该小区居民的环境维权,处理结果更将直接引发周边地区居民对同一地区生活环境的审视。如处理不当将引发连锁反应,必然损害该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各方经济利益的平衡。 (3)该案涉及的各被告均为我市重点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故如何在层层法律难题面前解决好本案纠纷,进而让各方息诉止争,也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为巨大的挑战。 (4)本案自一审立案时起即有多家媒体追踪报道,一审庭审过程曾网上直播,二审审理中既要接受媒体监督,又要排除舆论压力,经院、庭领导与合议庭多次反复研究审结后立刻被法制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北京交通台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和积极效果。 2.法律意义及难点 (1)侵权主体的确定。 这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为噪声污染纠纷,污染源不一,而因目前国内环境侵权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尚不够健全和细致,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加之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既不能简单地照搬法条,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原则,只能从实际出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相关法律确定责任主体。故本案最终确定城开公司存在过错,为本案唯一赔偿责任主体。 (2)侵权事实和结果的认定。 本案涉及居民人数众多,且存在着户型不同,朝向不一,损害程度不等的问题。为此,本案承办人赴现场进行了细致认真的勘验测量,对多户居民的居住情况和受影响情况均耐心倾听,深入了解,最终确定的侵权程度和损害结果得到了居民的广泛认可。 (3)赔偿标准的确定。 本案一审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咨询工作,但是其处理结果仍属依据不足,考虑欠妥,二审判决既要维护一审的司法权威,更要体现司法为民落到实处的宗旨。经院领导、庭领导和合议庭反复研究,最终仍选定货币补偿方式,但标准却较一审更为具体科学,并有相当难得的可行性。这也是终审判决后各方均能服判息诉的重要原因。 (4)相关专业知识要求高。 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均遇大量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穿插其间,特别是在终审确定审理思路、研究处理时需要进行重要参考。承办人克服困难,多次到各相关单位部门进行咨询研究,查询专业资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5)借鉴作用突出。 本案最终的圆满解决更是直接为我院乃至我市法院处理类似重大环境侵权类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 3.该案二审审判思路的综合总结 二审立案后,经多次与相关部门研究有关技术问题,并赴现场多户居民家中勘验测量,最终认定原判酌定的由城开公司补偿每户居民4000元依据不足,二审在肯定了一审判决将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排除于责任承担主体的思路及赞同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同时,亦综合考虑通惠家园小区系城开公司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程序进行建设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且该小区居民在买房时亦对周边噪声环境有充分了解,考虑加装推拉窗后可以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故对于补偿数额参照每平方米塑钢单玻门推拉窗的预算价格予以改判,判决城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等十六户居民人民币17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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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民字第02152号 / 2005-06-06

裁判要点: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护政策等组成的体系,但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很不完整,甚至矛盾,并与《民法通则》脱节。立法的缺陷给审判实务带来困难。本案涉及的环境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笔者作为一审法官从法律思维角度作出分析。 1.公民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 本案法官在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上,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出发认定被告环境噪声侵权成立,承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环境侵权责任。《新华词典》对“环境”一词的定义是“周围的地方和事物;所处的情况和条件”。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法官的重要职责就是运用诉讼技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并促进法律的完善。所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案件,也不可能等法律修改了再审判,而且由于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对于个案来讲已没有意义。因此,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适用和法学理论甚至是生活常理来解决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矛盾,给社会提供公正的判决。就如肖扬院长所说:“法律因时而变,在社会急剧变化的时期,必须突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法律也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本案原、被告双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房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诉讼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楼内的水泵在运转过程中噪声严重,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调整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请求保护的就是原告一家的“环境权”。 西方学者一般都从人权的角度来探讨环境权的起源和发展,将环境权列为人权的第三代类型。日本认为环境权就是宪法规定的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的一个部分。由于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近年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发展很快,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最核心和基础的问题,而环境权的核心权利是公民对环境享有良好适宜环境的权利。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吕忠梅教授(湖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在《论公民环境权》一文中认为:“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对环境权的保护,吕忠梅教授说:“环境权中的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以及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使环境权成为了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它将环境权的实施落到了实处。”从我国立法上看,《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应该就是间接的规定了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污染损害的权利,即公民的良好环境权。 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一般理解为公民在健康的、舒适的、宁静的和令人心身愉悦环境中生活和工作权。免受噪声干扰,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是人应有的环境权利,它与人类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密切相关,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目的、原则、作用以及法所追求的价值而言,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一家入住以来,深受噪声源楼内地下室水泵的噪声侵扰,不能正常的休息和生活,其享有的环境权中的宁静权受到侵害,这个权利不能用其他权利来代替和表述,所以判决直接用了“环境权”的概念。 2.环境侵权的民事司法保护 据悉,2005年北京市环保工作重点是解决群众投诉较多、反映强烈的噪声问题。但是,环境民事侵权(以下统称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立法不完善甚至矛盾,有关环境专门法和《民法通则》脱节,理论研究也处于初级阶段。所以,环境侵权救济确实是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按照我国现行环境法律,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但是,行政手段只是调解,目前看环境保护部门对类似本案私害性很强的环境侵权案件几乎是不予处理的,而且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由环保部门以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既缺乏具体化的统一法律依据,不利于有关主管部门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更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对环境权益最为有效的救济形式,审判法官应遵循西方“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的法谚,“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人类公平正义思想赖以存在的基石”。 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首先应掌握环境侵权的特点,区别它与一般侵权的不同于之处,分析本案,反映出以下特点: (1)主体的不平等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之本。本案的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楼房的规划、建设和质量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监督和验收;规划审批程序中虽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只是形式,竣工后的验收没有环保部门的验收程序。附属设施水泵是否对低层住户构成噪声污染,原告作为购房人不可能知道。因此案件主体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民法的私法自治、过失责任或自己责任等原则在适用上要有所调整。 (2)侵害时间上不是一次性或即时性的,具有连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作为楼房的供水设施水泵运转是不停止的、规律的,所以发出的噪声侵扰具有长久连续性和反复规律性。 (3)侵权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被噪声侵害的可能不止一家住户,其他低层住户都可能被水泵的噪声污染侵扰。 (4)损害结果可能要经过长时间的累积之后才可能变得明显或严重,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精神性。 (5)侵权是私害性的,被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财产权益和良好环境权。加害主体也是纯私利性的。 (6)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有环境侵权行为因为社会或其他原因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妥当性。但本案的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负有楼房附属设施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为购房人提供健康舒适房屋的严格义务。如果构成噪声污染就必然构成侵权。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到过水泵房现场,泵房机器轰鸣,水泵是机械式的,不同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他楼内设置的新型变频式水泵。被告完全可以避免水泵的噪声污染。 上述特点决定了本案必须从保护原告环境权出发,进行利益衡量,确定平衡点,这种“平衡点”既是原告的“忍受限度”,也是被告侵权原因行为的“允许限度”,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噪声污染并排除危害。 3.对现行环境标准的综合适用 环境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环境标准法律制度是随着环境法制的建立而建立和发展的,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一样还很不完善,滞后于现实生活。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环境噪声干扰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也就是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就应认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而构成侵权。所以案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是评判案件事实是否侵权的依据,是本案的基本问题。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滞后、不完善甚至矛盾,审判是困难的。环境保护部门至今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住宅室内的低频噪声标准,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等都是为了保护地方区域环境制定的区域性质的环境噪声衡量标准,每个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数值相差5分贝之多,而且测量时应该在室外一米处测量。对必须在室内测量的两个方法都规定噪声的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或比相应标准低10分贝,如城市1类区域白天应不超过45分贝,夜间不超过35分贝。大多数人体对住宅室内的噪声容忍度和医学要求的指征应该是一致的,根据环保局多年前制定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衡量个案会使公民因所住地方区域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噪声限值标准,确实有不合理的情况。如北京通州法院赵某一家诉楼内水泵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7.4分贝的噪声值、老人已患“神经性耳聋”、外孙女智力残缺,仍然败诉(一审结果),因为水泵的噪声没有超过通州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限值。可是,目前环境标准仍是审理案件最直接的依据,如果适用能够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即应严格参照,如果参照后不能体现环境立法精神和原则,应该再从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环境理论来考量。下面从本案适用的具体环境噪声标准进行分析。 (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以居住为主的1类区域,白天噪声标准为55dB(A)、夜间噪声标准为45dB(A)。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7日在针对居民楼内电梯、泵房、变电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而作出的“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中答复,“由于国家和北京市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此类噪声问题进行管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监测时应当关闭窗户,并防止室内、外其他噪声源的影响。”对本案水泵噪声进行检测的区监测站认为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这些规定都是国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现阶段为解决住宅室内的噪声采用的标准、测量方法和政策,法官在审判时进行了综合的考量和比照。 (2)诉讼中被告提出应适用建设部于1999年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认为该规范是目前房地产开发商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有关于住宅室内的明文规定,即室内噪声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这个标准与环保局比照适用的噪声标准限值昼间和夜间分别高5分贝。对比两个标准本案水泵噪声在夜间都超标,只是污染程度不同,比照环保局的标准水泵噪声整夜超标,而比照《住宅设计规范》只有水泵在夜间启动时超标(约1个半小时一次)。环保局和建设部制定的标准都是国家行业标准,两个标准规定不一致,参考适用哪一个标准更合法、合理,显然适用环保局的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因为保障人体健康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和重要任务之一,法律不仅要从公民的身体不受损害方面进行保护,还要确保人们有一个安宁、健康、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测量方法,所以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室内专门的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出台之前,法官从保护环境人身权出发,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参考比照目前国家环保总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住宅室内适用的噪声限值标准和测量方法审判案件是合法的,对双方当事人也是公平合理的。 (3)基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专门关于住房室内的低频噪声标准即将公布,噪声标准限值有可能低于现时标准,所以判决结果要求治理后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而没有注明具体的水泵噪声排放限值。 4.证据的采用和认定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存在着举证困难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保障司法统一有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举证并不困难,只要检测原告家的水泵噪声是否超标就可以了,所以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而构成噪声污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噪声检测因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都很强,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本案诉讼前原告请区环保监测站对住房进行了夜间测量,只有一个39.7分贝的数据。诉讼中,法官认为一个数值不能全面反映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被告也因原告诉讼前的检测没有在场而有异议,故双方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李某的房屋进行噪声检测。检测时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噪声源水泵分白天、夜间和水泵起动阶段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水泵噪声对原告一家的污染非常严重。 被告又不同意检测报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住宅室内环境也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的范畴,既然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建筑产品在环境噪声方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应由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检测。法官询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答复是一致的,认为房屋的噪声问题应由他们检测,而且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 该申请涉及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正进行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决定强化了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初次鉴定权,法院拥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委托权,重新鉴定无疑是纠正错误鉴定,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但是如果无限制的行使重新鉴定申请权,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会益发复杂,反而会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科学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司法公正。所以诉讼中对重新鉴定都是严格控制的。本案环保部门监测站已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作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中立和权威性,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环境噪声不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鉴定单位检测不妥。综上,一审法官未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5.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上述环境法律在规定受害者有要求赔偿和排除危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加害人相对应的双重责任。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加强预防性环境救济的现实需要,环境噪声侵权的构成应以“危害事实”而非“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本案采用上述规定和法理,给了原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全方法救济。 (1)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件宣判后,被媒体报道为北京市同类案件赔偿额最高的环境侵权案例。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 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污染侵权与一般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的区别表现在作用于人身或财产上的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强力,而是刺激人体听觉神经的噪声。这种噪声刺激人的大脑,严重的噪声对人生理和心理都有不良影响,可以使人烦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精神压抑、失眠、血压升高、损伤听力、内分泌失调、神经衰弱、记忆力减退,甚至影响智力发育。它也许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但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却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并且很难通过物理学或者医学上的方法测量出来加以量化,其中牵涉的科技知识、专业理论非平常人所能具备,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对此若以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由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1969年在日本“都营地铁工程噪声案件”中,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众所周知,睡眠是人不可缺少的生理需求。像本案这样长期的妨碍夜间充分睡眠,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痛苦的程度无疑远远超过了物质上的损害。对睡眠造成如此明显妨碍的噪声,即使其原因行为本身没有错误,甚至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如果超过了人们社会生活所能承受的限度,就构成不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的实施者负赔偿义务。” 本案原告人的身体虽然还没有直观或医学的病情伤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其夜间的宁静权已长期受到危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这种危害和痛苦用金钱也不足以弥补;反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一切从经济利益出发,没有足够注意水泵的噪声污染问题。在业主提出污染问题后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大力度的整改。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巨额赔偿。 (2)排除危害责任的原理性分析和实现。 环境噪声污染因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之后,环境污染的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环境法中规定的“排除危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予以排除)这一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被动、消极救济相比,兼具补救性与预防性的双重性质,它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打击和制止,所以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积极、更彻底的责任形式。实践中有重赔偿损失而轻排除危害责任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仅判决赔偿损失,而对污染源排除侵害、恢复原状的判例较为少见。笔者认为,对有损人的生命、健康的环境侵害,一般都应进行排除性保护,而不论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污染侵害财产时,才可以按照利益衡平原则,适用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 就本案而言噪声污染是反复、连续性的,且污染主要是在晚上,影响睡眠、休息和健康;加害人也没有采取最完善和有效的防止措施,所以应准许排除噪声污染。排除危害责任的形式是令被告对水泵房采取减振、隔声、降噪措施或更换水泵,使水泵噪声不再超标。但是,水泵房的噪声治理工程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复杂工程,法院很难强制执行。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判决运用了经济制裁措施,即如被告不履行排除危害责任,则对原告进行每天100元的经济补偿,以促使被告尽快主动完成对噪声污染的整改工程。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损害赔偿是一种间接的补偿方法,所以仅有损害赔偿是不完整的,而排除危害才是最直接、彻底的救济方法;两者共同适用才是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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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0)涟民初字第1117号 / 2000-11-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噪声污染是城市四大公害之一。因环境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通常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人们对噪声污染的感受通常是头昏、烦躁,其危害性不像其他污染那样显而易见,故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然而据有关科技资料显示,当声音达到60分贝~70分贝时,如同大声说话,有损神经;达到70分贝~90分贝时,感觉很吵,长期在这种环境下工作和生活会使人们的神经细胞逐渐受到破坏,以至患上冠心病等慢性病;而达到90分贝~100分贝时,听力受损;100分贝~120分贝时,则难以忍受,10分钟就可暂时致聋。由此可见,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性非常大,只是产生危害的过程通常较长,容易为人们忽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两原告居住地为居民集中区,属一类地区。根据涟水县环境监测站2000年7月25日的监测报告显示,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昼间排放噪声达76.7分贝,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1.7分贝。因此被告开业生产以来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两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侵犯了两原告及家人安宁生活环境不受干扰权。作为受害方的万某、张某有权要求加害人涟水县某冰棒厂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目前,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普遍不强,本案的公正判决,不仅维护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增强广大公民、特别是企业的环保意识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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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6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事实;第二,环境噪声;第三,噪声排放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否满足以上要件?以下一一予以检视: 1、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电梯噪声的搅扰,医学研究表明,电梯噪声属于低频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低频噪音递减得很慢,能够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甚至影响到孕妇腹中的胎儿。显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健康权。 2、是否存在环境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 3、噪声排放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此一要件又包含污染环境和违法性两项内容。 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司法保护难世所公认,其中一个困境就是涉及环境的民事侵权案件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除了理念体制机制以及利益纠葛等外在因素阻碍法院实施司法保护的意愿外,法院自身在方法技术方面的准备不足也成为制约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专业技术性强等问题给法官司法能力带来了很大挑战。法律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途径,特别是在法律关系较难厘清、法律适用较为疑难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妥善运用法律方法对充分彰显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经验智慧,达到实质公平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本案作为环境侵权典型案件,其中所体现的法官裁判方法和技能值得反思检验并提炼,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虽然法律规定有所不足,但只要运用好法律方法,仍然可以达到环保立法的目标。本案法律方法适用方面的特点集中在法律发现领域,一审法院面对事实评判依据缺乏的困境,采取了回避的立场,二审法院通过认真梳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探寻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条分缕析,最终在规范框架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这个意义上,二审判决就是在撰写一个有关环境正义的法律故事,它告诉人们什么是环境权利,什么是环境义务,而法律及其方法就是这个叙事的正当性根基。

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6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事实;第二,环境噪声;第三,噪声排放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否满足以上要件?以下一一予以检视: 1、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电梯噪声的搅扰,医学研究表明,电梯噪声属于低频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低频噪音递减得很慢,能够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甚至影响到孕妇腹中的胎儿。显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健康权。 2、是否存在环境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 3、噪声排放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此一要件又包含污染环境和违法性两项内容。 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司法保护难世所公认,其中一个困境就是涉及环境的民事侵权案件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除了理念体制机制以及利益纠葛等外在因素阻碍法院实施司法保护的意愿外,法院自身在方法技术方面的准备不足也成为制约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专业技术性强等问题给法官司法能力带来了很大挑战。法律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途径,特别是在法律关系较难厘清、法律适用较为疑难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妥善运用法律方法对充分彰显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经验智慧,达到实质公平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本案作为环境侵权典型案件,其中所体现的法官裁判方法和技能值得反思检验并提炼,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虽然法律规定有所不足,但只要运用好法律方法,仍然可以达到环保立法的目标。本案法律方法适用方面的特点集中在法律发现领域,一审法院面对事实评判依据缺乏的困境,采取了回避的立场,二审法院通过认真梳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探寻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条分缕析,最终在规范框架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这个意义上,二审判决就是在撰写一个有关环境正义的法律故事,它告诉人们什么是环境权利,什么是环境义务,而法律及其方法就是这个叙事的正当性根基。

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排除妨碍案件,涉及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标准的认定。由于电梯噪音排放标准具有专业性,且我国目前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评判标准,而鉴定机构又未能作出对噪音排放是否超标的鉴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若只考虑噪音排放标准适用范围这一因素,而不考虑两种标准规定的具体内容,即排除《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既过于机械,又不能体现其合理性。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源分区更为具体,规定的不同功能的房间在不同使用时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也更为明确,虽其并未明确噪声源必须为电梯,但该标准系有权机关作出,具有适用上的合法性,也与案件本身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故以其作为评价噪音排放标准更为适当。

7、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日益增大,车辆经过产生的交通噪声对沿线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由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引发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审理的两个难点在于:;。 一、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标准适用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环境噪声污染的直接依据。根据噪声源进行分类,噪声主要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四类。我国对前三类噪声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排放标准,而交通噪声具有局部性、短暂性、即时性和多发性的特点,我国并未针对交通噪声制定专门的国家排放标准。目前针对交通噪声是否超标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界统一执行2008年修订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实施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同时废止。 《标准》规定了0、1、2、3、4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不同的区域适用不同的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其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 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60分贝。本案司法鉴定执行的标准为4a类,而吴某、张某主张其房屋处于对环境噪声要求较高的村庄,应当执行1类标准。由于《标准》对不同的声功能区规定较为笼统,不同声功能区存在交叉重叠,且城市和农村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在标准问题上适用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发地应当执行何种标准进行厘清。 该《标准》对城市区域和乡村区域进行了区分,城市区域应按照GB/T15190的规定划分声环境功能区,严格执行五类标准;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以下的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参考GB/T 15190第8.3条规定)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本案中,吴某、张某根据该标准的b)项认为其居住的房屋应当执行1类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吴某、张某的房屋应当处于何种声环境功能区时,应当依据当地环保部门制定的声环境功能区划来进行判断。在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对行政区域进行功能区划分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而应当根据《标准》对乡村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居住的地点,按照以下思路来判断当事人的住所处于何种功能区:在主要以居民住宅区为主要功能且没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原则上应当执行1类声功能区要求,但是有交通干线,如高速公路穿越的村庄,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就不能再执行1类标准,而是应当执行4a类标准,这是因为根据高速公路运行的实际状况,靠近高速公路的区域难以达到4类声环境功能区以上的标准。根据GB/T 15190规范,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是指若临街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的建筑为主,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若临街建筑以低于三层楼房的建筑为主,该规范也规定了"一定距离"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及周围的房屋基本以三层为主,且该房屋面向高速公路位于第一排,因此,该房屋符合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规定,该处属于4类声环境功能区,应执行4a类标准,即噪声限值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二、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认定 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仍应就其遭受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资料表明,人们长期接触噪声会引起听力损伤,导致噪声性耳聋和爆发性耳聋,在噪声长期作用下会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性障碍,表现为头痛、头晕、失眠等植物性神经衰弱症候群,对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心血管系统也有可能产生影响。在噪声侵权案件中,由于噪声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渐进性和隐蔽性,其损害结果也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噪声对人体的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或物理损伤,不容易让人感知和觉察,噪声对人体噪声的损害也不会在污染的第一时间就表现出来,因此,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噪声损害的事实。鉴于此,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损害事实的确切证据,法官也可根据噪声超标的事实及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推定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噪声超标应当成为认定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于2004年通车,从通车之日起,吴轶及其家人就开始受到交通噪声的影响,且经鉴定噪声超标,虽然吴轶主张其由于长期遭受噪声影响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及抑郁症与噪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在鉴定之中,但鉴定结果并不是本案判断吴某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法官根据噪声污染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推定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对吴某、张某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三、在噪声侵权赔偿案件中创新适用"先行判决"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即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二是人身损害赔偿。在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排除危害比较明确。但是在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程度进行确定。如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还需要确定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部分涉及精神方面的疾病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吴轶提出其长期遭受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导致其患上抑郁症,且提供了当地医院出具的其为"抑郁状态"的相关证明,考虑到抑郁症属于精神疾病,而一般的医院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且需要鉴定吴轶如患有抑郁症是否与高速公路噪声污染之间存在的关联,因此,本院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移送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我院委托对噪声是否超标的鉴定报告先于精神鉴定报告出具,且噪声鉴定报告检测的数据显示高速公路夜间噪声已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规定,因此,沿江高速公路噪声超标的侵权事实已经很清楚。但精神司法鉴定意见涉及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该鉴定意见未出具之前,法院无法确定对吴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基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环保目的,法院首次采用了先行判决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方式,即先判决沿江高速公司排除危害,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及未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将结合待出具的精神鉴定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进行处理。环境案件中使用先解决环境问题,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分部判决的审判方法,也可以为其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经验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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