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护政策等组成的体系,但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很不完整,甚至矛盾,并与《民法通则》脱节。立法的缺陷给审判实务带来困难。本案涉及的环境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笔者作为一审法官从法律思维角度作出分析。
1.公民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
本案法官在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上,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出发认定被告环境噪声侵权成立,承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环境侵权责任。《新华词典》对“环境”一词的定义是“周围的地方和事物;所处的情况和条件”。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法官的重要职责就是运用诉讼技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并促进法律的完善。所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案件,也不可能等法律修改了再审判,而且由于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对于个案来讲已没有意义。因此,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适用和法学理论甚至是生活常理来解决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矛盾,给社会提供公正的判决。就如肖扬院长所说:“法律因时而变,在社会急剧变化的时期,必须突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法律也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本案原、被告双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房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诉讼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楼内的水泵在运转过程中噪声严重,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调整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请求保护的就是原告一家的“环境权”。
西方学者一般都从人权的角度来探讨环境权的起源和发展,将环境权列为人权的第三代类型。日本认为环境权就是宪法规定的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的一个部分。由于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近年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发展很快,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最核心和基础的问题,而环境权的核心权利是公民对环境享有良好适宜环境的权利。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吕忠梅教授(湖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在《论公民环境权》一文中认为:“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对环境权的保护,吕忠梅教授说:“环境权中的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以及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使环境权成为了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它将环境权的实施落到了实处。”从我国立法上看,《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应该就是间接的规定了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污染损害的权利,即公民的良好环境权。
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一般理解为公民在健康的、舒适的、宁静的和令人心身愉悦环境中生活和工作权。免受噪声干扰,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是人应有的环境权利,它与人类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密切相关,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目的、原则、作用以及法所追求的价值而言,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一家入住以来,深受噪声源楼内地下室水泵的噪声侵扰,不能正常的休息和生活,其享有的环境权中的宁静权受到侵害,这个权利不能用其他权利来代替和表述,所以判决直接用了“环境权”的概念。
2.环境侵权的民事司法保护
据悉,2005年北京市环保工作重点是解决群众投诉较多、反映强烈的噪声问题。但是,环境民事侵权(以下统称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立法不完善甚至矛盾,有关环境专门法和《民法通则》脱节,理论研究也处于初级阶段。所以,环境侵权救济确实是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按照我国现行环境法律,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但是,行政手段只是调解,目前看环境保护部门对类似本案私害性很强的环境侵权案件几乎是不予处理的,而且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由环保部门以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既缺乏具体化的统一法律依据,不利于有关主管部门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更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对环境权益最为有效的救济形式,审判法官应遵循西方“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的法谚,“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人类公平正义思想赖以存在的基石”。
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首先应掌握环境侵权的特点,区别它与一般侵权的不同于之处,分析本案,反映出以下特点:
(1)主体的不平等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之本。本案的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楼房的规划、建设和质量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监督和验收;规划审批程序中虽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只是形式,竣工后的验收没有环保部门的验收程序。附属设施水泵是否对低层住户构成噪声污染,原告作为购房人不可能知道。因此案件主体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民法的私法自治、过失责任或自己责任等原则在适用上要有所调整。
(2)侵害时间上不是一次性或即时性的,具有连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作为楼房的供水设施水泵运转是不停止的、规律的,所以发出的噪声侵扰具有长久连续性和反复规律性。
(3)侵权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被噪声侵害的可能不止一家住户,其他低层住户都可能被水泵的噪声污染侵扰。
(4)损害结果可能要经过长时间的累积之后才可能变得明显或严重,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精神性。
(5)侵权是私害性的,被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财产权益和良好环境权。加害主体也是纯私利性的。
(6)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有环境侵权行为因为社会或其他原因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妥当性。但本案的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负有楼房附属设施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为购房人提供健康舒适房屋的严格义务。如果构成噪声污染就必然构成侵权。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到过水泵房现场,泵房机器轰鸣,水泵是机械式的,不同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他楼内设置的新型变频式水泵。被告完全可以避免水泵的噪声污染。
上述特点决定了本案必须从保护原告环境权出发,进行利益衡量,确定平衡点,这种“平衡点”既是原告的“忍受限度”,也是被告侵权原因行为的“允许限度”,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噪声污染并排除危害。
3.对现行环境标准的综合适用
环境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环境标准法律制度是随着环境法制的建立而建立和发展的,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一样还很不完善,滞后于现实生活。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环境噪声干扰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也就是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就应认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而构成侵权。所以案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是评判案件事实是否侵权的依据,是本案的基本问题。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滞后、不完善甚至矛盾,审判是困难的。环境保护部门至今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住宅室内的低频噪声标准,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等都是为了保护地方区域环境制定的区域性质的环境噪声衡量标准,每个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数值相差5分贝之多,而且测量时应该在室外一米处测量。对必须在室内测量的两个方法都规定噪声的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或比相应标准低10分贝,如城市1类区域白天应不超过45分贝,夜间不超过35分贝。大多数人体对住宅室内的噪声容忍度和医学要求的指征应该是一致的,根据环保局多年前制定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衡量个案会使公民因所住地方区域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噪声限值标准,确实有不合理的情况。如北京通州法院赵某一家诉楼内水泵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7.4分贝的噪声值、老人已患“神经性耳聋”、外孙女智力残缺,仍然败诉(一审结果),因为水泵的噪声没有超过通州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限值。可是,目前环境标准仍是审理案件最直接的依据,如果适用能够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即应严格参照,如果参照后不能体现环境立法精神和原则,应该再从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环境理论来考量。下面从本案适用的具体环境噪声标准进行分析。
(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以居住为主的1类区域,白天噪声标准为55dB(A)、夜间噪声标准为45dB(A)。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7日在针对居民楼内电梯、泵房、变电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而作出的“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中答复,“由于国家和北京市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此类噪声问题进行管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监测时应当关闭窗户,并防止室内、外其他噪声源的影响。”对本案水泵噪声进行检测的区监测站认为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这些规定都是国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现阶段为解决住宅室内的噪声采用的标准、测量方法和政策,法官在审判时进行了综合的考量和比照。
(2)诉讼中被告提出应适用建设部于1999年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认为该规范是目前房地产开发商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有关于住宅室内的明文规定,即室内噪声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这个标准与环保局比照适用的噪声标准限值昼间和夜间分别高5分贝。对比两个标准本案水泵噪声在夜间都超标,只是污染程度不同,比照环保局的标准水泵噪声整夜超标,而比照《住宅设计规范》只有水泵在夜间启动时超标(约1个半小时一次)。环保局和建设部制定的标准都是国家行业标准,两个标准规定不一致,参考适用哪一个标准更合法、合理,显然适用环保局的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环境权。因为保障人体健康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和重要任务之一,法律不仅要从公民的身体不受损害方面进行保护,还要确保人们有一个安宁、健康、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测量方法,所以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室内专门的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出台之前,法官从保护环境人身权出发,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参考比照目前国家环保总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住宅室内适用的噪声限值标准和测量方法审判案件是合法的,对双方当事人也是公平合理的。
(3)基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专门关于住房室内的低频噪声标准即将公布,噪声标准限值有可能低于现时标准,所以判决结果要求治理后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而没有注明具体的水泵噪声排放限值。
4.证据的采用和认定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存在着举证困难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保障司法统一有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举证并不困难,只要检测原告家的水泵噪声是否超标就可以了,所以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而构成噪声污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噪声检测因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都很强,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本案诉讼前原告请区环保监测站对住房进行了夜间测量,只有一个39.7分贝的数据。诉讼中,法官认为一个数值不能全面反映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被告也因原告诉讼前的检测没有在场而有异议,故双方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李某的房屋进行噪声检测。检测时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噪声源水泵分白天、夜间和水泵起动阶段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水泵噪声对原告一家的污染非常严重。
被告又不同意检测报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住宅室内环境也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的范畴,既然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建筑产品在环境噪声方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应由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检测。法官询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答复是一致的,认为房屋的噪声问题应由他们检测,而且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
该申请涉及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正进行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决定强化了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初次鉴定权,法院拥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委托权,重新鉴定无疑是纠正错误鉴定,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但是如果无限制的行使重新鉴定申请权,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会益发复杂,反而会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科学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司法公正。所以诉讼中对重新鉴定都是严格控制的。本案环保部门监测站已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作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中立和权威性,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环境噪声不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鉴定单位检测不妥。综上,一审法官未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5.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上述环境法律在规定受害者有要求赔偿和排除危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加害人相对应的双重责任。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加强预防性环境救济的现实需要,环境噪声侵权的构成应以“危害事实”而非“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本案采用上述规定和法理,给了原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全方法救济。
(1)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件宣判后,被媒体报道为北京市同类案件赔偿额最高的环境侵权案例。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
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污染侵权与一般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的区别表现在作用于人身或财产上的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强力,而是刺激人体听觉神经的噪声。这种噪声刺激人的大脑,严重的噪声对人生理和心理都有不良影响,可以使人烦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精神压抑、失眠、血压升高、损伤听力、内分泌失调、神经衰弱、记忆力减退,甚至影响智力发育。它也许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但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却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并且很难通过物理学或者医学上的方法测量出来加以量化,其中牵涉的科技知识、专业理论非平常人所能具备,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对此若以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由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1969年在日本“都营地铁工程噪声案件”中,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众所周知,睡眠是人不可缺少的生理需求。像本案这样长期的妨碍夜间充分睡眠,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痛苦的程度无疑远远超过了物质上的损害。对睡眠造成如此明显妨碍的噪声,即使其原因行为本身没有错误,甚至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如果超过了人们社会生活所能承受的限度,就构成不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的实施者负赔偿义务。”
本案原告人的身体虽然还没有直观或医学的病情伤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其夜间的宁静权已长期受到危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这种危害和痛苦用金钱也不足以弥补;反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一切从经济利益出发,没有足够注意水泵的噪声污染问题。在业主提出污染问题后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大力度的整改。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巨额赔偿。
(2)排除危害责任的原理性分析和实现。
环境噪声污染因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之后,环境污染的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环境法中规定的“排除危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予以排除)这一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被动、消极救济相比,兼具补救性与预防性的双重性质,它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打击和制止,所以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积极、更彻底的责任形式。实践中有重赔偿损失而轻排除危害责任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仅判决赔偿损失,而对污染源排除侵害、恢复原状的判例较为少见。笔者认为,对有损人的生命、健康的环境侵害,一般都应进行排除性保护,而不论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污染侵害财产时,才可以按照利益衡平原则,适用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
就本案而言噪声污染是反复、连续性的,且污染主要是在晚上,影响睡眠、休息和健康;加害人也没有采取最完善和有效的防止措施,所以应准许排除噪声污染。排除危害责任的形式是令被告对水泵房采取减振、隔声、降噪措施或更换水泵,使水泵噪声不再超标。但是,水泵房的噪声治理工程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复杂工程,法院很难强制执行。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判决运用了经济制裁措施,即如被告不履行排除危害责任,则对原告进行每天100元的经济补偿,以促使被告尽快主动完成对噪声污染的整改工程。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损害赔偿是一种间接的补偿方法,所以仅有损害赔偿是不完整的,而排除危害才是最直接、彻底的救济方法;两者共同适用才是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