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981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5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静安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吴立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干部,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河沿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外联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盟,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长:张雯;审判员:姜春玲;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潘克长;代理审判员:黄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4月29日,我和城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后,2003年1月9日城开公司向我签发了入住通知书,将通惠家园惠生园13—4—602号(原D10一4—602号)房屋交付给我使用。我在入住后,长期遭受交通噪声的困扰,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经调查发现,噪声的来源是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经营的京通快速路主路、由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养护管理的建国路(又称京通快速路辅路)和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经营管理的复兴门一八王坟地铁(简称复八线地铁)。有鉴于此,我们82户业主共同委托北京劳保所噪声与振动控制产品检验中心对环境噪声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环境噪声严重超标,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城开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建设的楼盘没有和京通快速路、建国路、地铁复八线保持适当的距离,安装的隔声窗没有达到有效防噪的效果,致其所交付的房屋根本无法满足居住的需要,侵害了我的安宁生活环境权、休息权和正常通风权,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因此,城开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创公司经营管理京通快速路主路、市政管理处管理养护建国路、地铁运营公司经营管理复八线地铁,这三方是涉案噪声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均应当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城开公司在造成环境噪声侵权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要求其承担80%的责任,其他三方承担20%的责任。城开公司、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我们购买的房屋按照国家规定有70年的使用权,四被告因为环境噪声侵权,每月赔偿60元。70年共计50000元,另承担检测费171元。
2.被告城开公司辩称:为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考虑交通、生活的便利,从降低交通成本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等方面,北京市政府决定并经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于2000年承接了“地铁复八线”八王坟车辆段平台上的经济适用房项目——通惠家园的建设。在建设项目的选址上,我公司没有自主性,完全是行政部门决定的。为确保这一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北京市重点工程,我公司除严格履行有关的开工审批手续外,还严把质量关,并在入住前完成了质量验收,办理了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到广大业主手中。尤为重要的一点是:我公司建设的房屋本身不可能是噪声污染源。考虑到这个项目的所处区域噪声环境,我公司在建设前专门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的建议,已经采用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范措施,如:封闭阳台、使用达到规定隔声量的60系列平开塑钢窗、将楼房的一层作为底商,不供居住等。由于在目前房地产行业验收中没有环境噪声的验收内容,所以杨某所提的我公司没有对环境噪声进行合格验收之说不能成立。且杨某提供的噪声检验报告是在2003年11月作出的,其入住的时间是一年前。众所周知,近一年,北京市的汽车拥有数量猛增,京通快速路周边的噪声环境肯定会有大的变化,这个情况是我们无法预见也是无力改变的。杨某用现在的噪声环境证明入住时的噪声环境,进而得出我公司侵权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是不符合逻辑的。交通流量增大导致引发新的噪声污染是一个社会问题,应该由全社会统筹协调解决,非我公司能够独立解决。此外,通惠家园特定的区域位置是客观存在的,杨某在选择购房时对此已有了充分了解,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所以其在自主选择后的权利应当有所弱化。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告首创公司辩称:京通快速路是在1995年底经北京市政府立项审批合法建设的公路。我公司在1998年取得公路的产权,杨某在2003年初入住通惠家园时,京通快速路已运行多年,属于路在先房在后的情况。此外,公路本身不能产生噪声,噪声是由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产生的,要求不可能制造噪声的主体来承担消除噪声的法律义务的做法,违反法的本质。杨某主张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将人类环境保护的公益义务和噪声制造者消除污染的特定义务混同在一起,且所提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4.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按照《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2002年8月,我处正式接管了建国路(又称京通快速路辅路)及相关设施的养护维修。根据接管时的道路竣工图纸记载,该道路设施在当时设计施工时并没有对道路环境噪声控制采取附加设施,我单位的养护维修范围仅是竣工图纸所载明的范围和市政公用设施现状。每年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中,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增项。所以,我公司没有权利擅自对市政设施的现状进行包括环境问题的改造。另外,我处接管的道路也早于杨某的入住时间,我处没有侵害其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5.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不是复八线地铁的产权单位,但是是复八线地铁的运营管理单位。虽然我们承认地铁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因振动产生的固体传导噪声,但是固体传导噪声是低频噪声,这一点在建设复八线地铁时所作的环境评估报告中可以证明。杨某据以起诉的检测报告中,没有对地铁噪声进行单项检测的内容,所以,杨某对地铁运营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复八线地铁是1999年9月28日建成通车的,地铁建成在先,房屋建设在后。而且在建设地铁过程中,为了降低噪声,建设方采用了在地铁的铁轨下加铺橡胶垫、减少弯道以降低噪声的有效降噪措施,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为改善北京市东部地区交通状况,批准成立北京京通快速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并经营西起八王坟、东至通州北苑环岛全长18.2公里的京通快速路主路和建国路(又称京通快速路辅路)。1995年12月底,京通快速路主路和建国路建成,并于1996年1月通车。1998年,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京通快速路主路的产权划归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所有,北京首都创业集团又将京通快速路主路划归其下属子公司即首创公司负责经营至今。
依据《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1号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相关规定,市政管理处是承担北京市城近郊八个行政区(含朝阳区)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企业。2002年8月,该处正式接管了建国路和其他相关设施,负责养护维修。
1988年,北京地铁复八线工程进入立项审批阶段,由北京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负责建设施工。1999年9月28日,地铁复八线建成通车,全长12公里,全线有9个站,其中在八王坟站建设了复八线的地铁车辆段,作为地铁复八线车辆停放检修的场所。2003年后因改制,成立了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及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等三家公司。地铁运营公司通过协议,取得了地铁复八线运营权,进行运营管理至今,并承担因运营而产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一切行政、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
1998年,在北京市政府的主持下,决定在地铁复八线八王坟车辆段顶盖平台上规划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合法的开工手续后,城开公司承接了这个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了北京市重点工程——通惠家园小区。2002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经报请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决定该项目的最高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
2002年4月29日,杨某和城开公司的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购买了通惠家园6层框架结构D10号楼房中的房屋一套,房号是D10—4—602号。杨某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在2003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楼房的管理号变更为通惠家园惠生园13号楼。据现场勘察,杨某购买的惠生园13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的南侧临街居室的窗户正对着京通快速路主路、建国路和地铁复八线。
2003年11月6日,杨某和其他81户居住在通惠家园的业主共同委托北京劳保所噪声与振动控制产品检验中心对来自京通快速路主路、建国路的汽车噪声和来自地铁的地铁噪声进行检测。方法是选取通惠家园惠生园1号楼5单元601号和惠生园26号楼3单元501号两处房屋临京通快速路主路、建国路、地铁一侧的窗外,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的规则,在11月24日晚22时到25日早6时和11月25日早6时到晚22时的夜间和昼间分别进行了等效声级的噪声测量。结果为:惠生园1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在夜间为70.1分贝,昼间为74.7分贝;惠生园26楼3单元501号房屋在夜间为71.2分贝,昼间为75.4分贝。另外,还在这两个测试点的室内,分别开窗、关窗状态,依据《住宅设计规范》同时进行了A声级的噪声测量。结果为:惠生园1号楼5单元601号在11月24日晚22时5分时,室内开窗是67分贝,室内关窗是51分贝,在11月25日21时30分,室内开窗是60分贝,室内关窗是47分贝;惠生园26楼3单元501号在11月24日晚22时5分,室内开窗是66分贝,室内关窗是54分贝,在11月25日早7时,室内开窗是68分贝,室内关窗是58分贝。
城开公司、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对检测结果不持异议,并认可在该检测点测量得出的噪声检测结论适用于杨某所购的房屋,不再另行检测。
以上事实,有《国家计委关于同意京通快速路开工建设的批复》、《同意划转京通快速路70%产权的批复》、《关于同意设立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关于开发建设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居住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检验报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另,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早在1988年地铁复八线规划时,就给出了“复八线地面两侧距隧道水平距离30米以内不宜安排永久性建筑”的专业性意见。但是在涉案的六栋楼房中,除两栋距离复八线地铁轨道中心线的最大距离是10米以内外,其他的四栋楼房均建设在地铁复八线平台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通快速路主路、建国路和地铁复八线的建设竣工时间均早于通惠家园小区的建设竣工时间。因此,城开公司作为通惠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建筑物和城市交通干线保持一定间隔,并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的措施。杨某居住的通惠家园房屋无论是区域环境噪声还是住宅居室噪声,都超过了国家的有关标准,且城开公司安装的平开双层窗的隔声量不符合标准。所以,应当认定城开公司对杨某居住的通惠家园小区房屋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负有责任。杨某要求城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地铁复八线、京通快速路以及建国路的建设施工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且杨某入住的通惠家园小区建设竣工时间晚于道路和地铁的竣工时间。现杨某以受到噪声损害为由,要求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和地铁运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某在购买通惠家园的房屋时,清楚房屋所处的区域环境。所以,杨某要求赔偿50000元的数额过高。考虑到杨某不要求采取降噪措施而要求金钱赔付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认可杨某所提的以金钱进行噪声污染补偿的方法。具体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杨某所提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以相同的理由合并考虑到一次性的金钱补偿数额中。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人民币4000元。
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城开公司上诉称:(1)原判遗漏了关键事实:本案的案由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判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污染源的产生没有进行调查认定,也未纳入判决表述的所谓争点。(2)判定城开公司使用的窗户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复八线地铁环境评价的报告的批复中第四条提出:为减少振动对地面沿线建筑的影响,复八线地面两侧距隧道水平距离30米以内不宜安排永久性建筑,若今后在地铁两侧30米之内新建地面建筑,由各建筑商自己分别采取防震措施。而杨某对地铁振动污染暂不起诉,只对地铁的噪声提出诉讼。由此可见,振动污染不在杨某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上述批复内容的前提是针对振动这一物理现象。而原判却将上述批复作为判令我公司承担噪声污染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明显的违法性。(4)我公司开发的“通惠家园”小区系经济适用房项目,具有名副其实的社会公益性质。按照原判的观点,我公司对“通惠家园”的建设施工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完全具备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及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向有关部门咨询,《住宅设计规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住宅的设计要符合规范的要求。该规范第5.3.1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该规范允许的噪声级应在关窗的状态下测量。北京市劳保所噪声与振动控制产品检验中心对惠生园1号楼5单元601号和惠生园26楼3单元501号依据《住宅设计规范》进行了A声级的噪声测量。结果为:惠生园1号楼5单元601号在11月24日晚22时5分时,室内关窗是51分贝,在11月25日21时30分,室内关窗是47分贝;惠生园26楼3单元501号在11月24日晚22时5分,室内关窗是54分贝,在11月25日早7时,室内关窗是58分贝。涉案各方对该检测结果均不持异议,且均认可该测量结果适用于杨某所购房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由此可以看出,杨某卧室、起居室夜间的噪声级超过了规范中允许的40分贝。本院审理中,经实地对于宝水家(复式)南向起居室、卧室的窗户面积进行测量,所得数据为:楼下起居室窗户面积为1.95米×2.55米≈4.97平方米,楼上起居室窗户面积为1.47米×2.25米≈3.75平方米,楼上楼下两个卧室窗户的面积均为1.29米×1.73米≈2.23平方米,共计13.18平方米。杨某及城开公司均认可该测量结果适用于杨某购买住房的南向窗户的面积。另查,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确定:每平方米塑钢单玻门推拉窗的预算价格为22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宅设计规范》、北京市劳保所的检测结果、咨询笔录、本院实地测量数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宅设计规范》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均应符合该规范的要求,包括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允许的噪声级(A声级)亦应符合该规范的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所住居室的夜间噪声级(A声级)确实超过了该规范允许的噪声级,故杨某要求城开公司给予金钱补偿是合理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通惠家园小区系城开公司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因此,本院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加之杨某购买该房屋时对周边的噪声环境亦有充分的了解,故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杨某南向卧室、起居室窗户的面积并参照每平方米塑钢单玻门推拉窗的预算价格予以确定。原判酌定城开公司补偿杨某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关于杨某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由杨某与城开公司分担并考虑到补偿数额中。
城开公司上诉称原判遗漏了对污染源的产生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污染源虽系首创公司所属的京通快速路主路、市政管理处负责维修养护的建国路以及地铁运营公司经营的复八线地铁,但上述道路及地铁的竣工时间均早于城开公司开发的“通惠家园”的竣工时间,故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对杨某所购住房的卧室、起居室未能达到规范中允许的噪声级(A声级)不应承担责任。
等效声级与A声级是关于对噪声的两种不同的检测标准,二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二者之间的数据不能直接相减,原判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检测出的等效声级数据和以《住宅设计规范》检测出的A声级数据之间的差异在20多分贝,低于34分贝的隔声量,而据此直接得出城开公司安装的窗户的隔声量不合格的结论无科学依据。另,本案系噪声污染损害赔偿,不涉及窗户的质量问题。
关于北京市环保局在1988年地铁复八线建设规划时给出的“复八线地面两侧距隧道水平距离30米以内不宜安排永久性建筑”的专业性意见是针对地铁对地面沿线建筑物的振动影响而言的,而并非对噪声影响的意见,且杨某在本案中对地铁振动污染暂不起诉,故原判以此认定城开公司对杨某居住的通惠家园小区房屋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负有责任,理由欠妥。但杨某居住的“通惠家园”房屋的居室噪声确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住房是何性质,建在何处,是否对噪声一项进行验收,均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噪声标准。
综上所述,城开公司对杨某住宅居室噪声未达标负有责任,应适当予以补偿;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则非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原判确定的补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前述相关标准及实际情况予以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人民币3038元。
(七)解说
北京通惠家园杨某等十六户居民诉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二审累计历时近二年,参与噪声检测的业主近百户,影响辐射面达京通快速路沿线几处楼盘,不仅关系到无数普通百姓的生活环境安宁与否,其自身更是涉及多个领域、部门的法律问题,凸显了我国社会改革发展中的多种矛盾和社会问题。有着非一般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顺利审结亦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1.社会背景及意义
(1)该案涉及的居民小区系我市市政府重点工程——通惠家园小区,该工程创造性地将居民楼建筑于面积广大的地铁平台之上,曾作为我市政府该年度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亮点进行广泛宣传。而该小区众多居民对于周边噪声污染的质疑和随之而提起的群体性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对该工程建设成果的评价问题,进而可能影响政府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和首都城市建设规划的总体思路。
(2)该案审理结果涉及面极大,不仅关系该小区居民的环境维权,处理结果更将直接引发周边地区居民对同一地区生活环境的审视。如处理不当将引发连锁反应,必然损害该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各方经济利益的平衡。
(3)该案涉及的各被告均为我市重点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故如何在层层法律难题面前解决好本案纠纷,进而让各方息诉止争,也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为巨大的挑战。
(4)本案自一审立案时起即有多家媒体追踪报道,一审庭审过程曾网上直播,二审审理中既要接受媒体监督,又要排除舆论压力,经院、庭领导与合议庭多次反复研究审结后立刻被法制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北京交通台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和积极效果。
2.法律意义及难点
(1)侵权主体的确定。
这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为噪声污染纠纷,污染源不一,而因目前国内环境侵权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尚不够健全和细致,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加之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既不能简单地照搬法条,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原则,只能从实际出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相关法律确定责任主体。故本案最终确定城开公司存在过错,为本案唯一赔偿责任主体。
(2)侵权事实和结果的认定。
本案涉及居民人数众多,且存在着户型不同,朝向不一,损害程度不等的问题。为此,本案承办人赴现场进行了细致认真的勘验测量,对多户居民的居住情况和受影响情况均耐心倾听,深入了解,最终确定的侵权程度和损害结果得到了居民的广泛认可。
(3)赔偿标准的确定。
本案一审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咨询工作,但是其处理结果仍属依据不足,考虑欠妥,二审判决既要维护一审的司法权威,更要体现司法为民落到实处的宗旨。经院领导、庭领导和合议庭反复研究,最终仍选定货币补偿方式,但标准却较一审更为具体科学,并有相当难得的可行性。这也是终审判决后各方均能服判息诉的重要原因。
(4)相关专业知识要求高。
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均遇大量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穿插其间,特别是在终审确定审理思路、研究处理时需要进行重要参考。承办人克服困难,多次到各相关单位部门进行咨询研究,查询专业资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5)借鉴作用突出。
本案最终的圆满解决更是直接为我院乃至我市法院处理类似重大环境侵权类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
3.该案二审审判思路的综合总结
二审立案后,经多次与相关部门研究有关技术问题,并赴现场多户居民家中勘验测量,最终认定原判酌定的由城开公司补偿每户居民4000元依据不足,二审在肯定了一审判决将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排除于责任承担主体的思路及赞同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同时,亦综合考虑通惠家园小区系城开公司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程序进行建设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且该小区居民在买房时亦对周边噪声环境有充分了解,考虑加装推拉窗后可以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故对于补偿数额参照每平方米塑钢单玻门推拉窗的预算价格予以改判,判决城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等十六户居民人民币17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7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