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共有所有权虽是基于专有权而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受人关注,也是引起纠纷最多的。原因如下:首先,不同于专有部分的范围的确定性,共有部分的范围有哪些,不要说一般的区分所有权人,就是专家学者也有争议。其次,共用部分是大家共有的,也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怎样实现自己的共有权利而不妨害别人权利的实现,是一个不容易把握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城市居住水平的提高,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越来越齐全,范围越来越广,经营和管理也越来越复杂,而可以依赖和具有具体操作指导意义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出现了纠纷时,大家都试图从现有法律法规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条文进行解释,各执己见,矛盾难以化解。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城市住宅小区中专有部分的界定和共有部分使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求对不断出现的住宅小区内有关共用部分权属纠纷的合理解决有所裨益。 1.筑物区分所有之专有部分的准确界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解释》)之第二条规定,构成专有部分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绿地中绿篱围合部分由华某、陆某独立使用,但该绿地并未登记为华某、陆某专有,也未经行政规划许可为华某、陆某173号房屋专有部分,且该约定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故该约定应当归于无效,争议部分绿地不符合专有部分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小区公共部分绿地。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这个规则看似界限清楚,但如何理解“明示属于个人”?这里的“明示”究竟是谁和谁的明示?如果是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约定,那么,他们的约定能够约束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吗?开发商常在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约定绿地由建筑物住宅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这样做,至少产生以下问题:第一,将共有部分的绿地使用权变为个人专有权的附属部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再对这部分绿地行使权利;第二,开发商和少数区分所有权人独自决定了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置,而没有尊重和保障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缺乏必要的“明示”,就将绿地作为一层住宅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使用权的标的,是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规则的。即使开发商和一层住宅的区分所有权人有明确的约定,也仅仅是开发商和住户间的约定,不能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产生效力。因为开发商和购房者所处分的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属无权处分。 2.筑物区分所有之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与限制 小区业主有权利合理利用公共部分。《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和公共建筑,不得改变用途。区分所有权人确实需要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固有用途的,必须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实需要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固有用途的,应当将该提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办理有关合法手续。日常生活中,小区区分所有人对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产权的行使最频繁的是使用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区分所有人对共有权的行使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法定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有关规定。(2)约定原则: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使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取得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共有部分的价值。(3)多数决定原则:使用和利用区分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时,应当依多数共有权人的一致意见。(4)整体利益优先原则:该原则并不是对多数决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其进行补充,防止多数人因不当利益驱使或被恶意煽动而作出侵犯少数区分所有权人权利的决定。(5)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的原则。 本案中,根据上述原则,吴某在争议绿地内排放地源热泵设施的行为既没有相关约定也没有得到多数共有权人的授权。同时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公共绿地的规定一般针对地表部分,对于地下资源一般认为应属于国家所有,在现有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合理利用地热资源也并无不妥。但基于空间的有限性,在实施利用行为前,应当充分考虑其他业主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利用方式。简单地以先占使用为标准,必然会诱使业主哄抢有限资源,这样,既无助于培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良好社会秩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吴某以合理使用为由拒绝迁移地源热泵设施、恢复原状,显然不属于对公共部位的合理利用。 3.关于地下空间的合理利用与限制制定相关规则之必要 本案涉及对地下空间的合理利用与限制问题。随着人口快速膨胀,城市化进程加快,地表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类迫切需要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我国正处在地下空间利用的快速发展期,随之而产生的诸多问题也开始显现。 其中的重要表现是开发利用无序,欠缺统一规划。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一方面,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及相关业主对地下空间进行无限制的使用,一些高层建筑的深层桩基和地下建筑物对公共设施建设及相邻设施造成不少影响;另一方面,单独建设地下工程取得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均无明确法律规定,各行业按各自需要修建地下建筑,多头管理导致效益不高甚至带来混乱。 与实践中的地下空间利用快速发展相比,我国并没有完整构建起地下空间利用的法律制度,从而导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法律制度不健全。权利的目的和归宿在于行使,只有健全权利行使机制,才能使业主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物业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平衡、稳定,纠纷才会真正减少。为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规范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推进地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抓紧研究不同形态的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管理、使用与限制已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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