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虽然本案确实存在招标文件未载明付款期限的问题,但同兴昌公司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形表明:要么开发区管委会在此间已将付款期限告知同兴昌公司,要么就是同兴昌公司愿意于中标后再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付款期限。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即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吻合,同兴昌公司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同兴昌公司即应预知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后可能产生的不同后果。基于此,同兴昌公司以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为由,将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归于开发区管委会在招标文件第八条未将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载明,显然于理不合。同兴昌公司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系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有过错一方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其亦不能有效证明影响供煤合同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所以,同兴昌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不足。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当事人如果在已生效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协议补充等规定,表明付款期限一般应为合同中的应有条款。同兴昌公司称中标后发现拟签订的合同之付款时间未予列出,遂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磋商,开发区管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两次党委会研究此事,这表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尽力采取补正措施,只不过时过境迁煤价急遽上涨,导致同兴昌公司再签订合同必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供煤合同不能签订的真正原因。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经摒弃了招投标合同,如果一审法院再机械地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裁判,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一旦确定,招标方即不能随意更改。结合前面有关付款期限是否告知的评述,本案投标人在未于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就付款期限事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同兴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同兴昌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另行协商是对招投标合同的抛弃一说自然不能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同兴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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