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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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虽然本案确实存在招标文件未载明付款期限的问题,但同兴昌公司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形表明:要么开发区管委会在此间已将付款期限告知同兴昌公司,要么就是同兴昌公司愿意于中标后再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付款期限。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即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吻合,同兴昌公司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同兴昌公司即应预知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后可能产生的不同后果。基于此,同兴昌公司以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为由,将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归于开发区管委会在招标文件第八条未将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载明,显然于理不合。同兴昌公司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系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有过错一方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其亦不能有效证明影响供煤合同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所以,同兴昌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不足。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当事人如果在已生效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协议补充等规定,表明付款期限一般应为合同中的应有条款。同兴昌公司称中标后发现拟签订的合同之付款时间未予列出,遂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磋商,开发区管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两次党委会研究此事,这表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尽力采取补正措施,只不过时过境迁煤价急遽上涨,导致同兴昌公司再签订合同必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供煤合同不能签订的真正原因。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经摒弃了招投标合同,如果一审法院再机械地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裁判,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一旦确定,招标方即不能随意更改。结合前面有关付款期限是否告知的评述,本案投标人在未于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就付款期限事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同兴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同兴昌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另行协商是对招投标合同的抛弃一说自然不能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同兴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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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624号 / 2000-05-15

裁判要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更好地选择合同对方。往往在订立合同中引入竞争机制,以竞争方式来订立合同,招标就是常见的一种方式。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意思表示。关于招标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要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本案原告中标后,因被告在投标前已宣读过欲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出示承包合同书文本,无需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谈判、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定标应视为承诺。二审认定本案招投标的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押金无明确规定,但该法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的招标押金虽与该法条中的履约保证金在交付时间上有所不同,但性质和出发点是一致,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双方约定的押金条款也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参照该法条精神,如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对招标人不订立合同及不履行合同,保证金如何处置法条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容易产生误解,似乎法条只是保护招标人的利益,而不是招投标人的双方的利益。招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与定金的性质相似。所以笔者建议将投标保证金直接规定为立约定金,即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对于不订立合同立约定金如何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将履约保证金规定为违约定金,即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没收或加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没收或加倍返还,完全以违约救济的形式而存在,能够间接起到强制履行合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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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602号 / 2001-11-06

裁判要点: 招投标买卖属于竞争缔约的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一般买卖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使整个合同订立机制更为公平、更富效率。目前招投标适用范围正不断地拓展,它不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且在公共用品、物业管理等行业的诸多方面中适用。但现在我国调整招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尚很不完善,尤其是缺乏竞争方面的法律考虑。 1.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判断本案合同是否成立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招投标买卖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掌握招标投标各阶段的法律性质。招标投标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招标阶段、投标阶段、开标、验标阶段、评标、定标阶段。 招标是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数人或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 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证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应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开标是招标人在召开的投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 评标是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定标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其法律性质是承诺。 签订合同,是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 在本案中,职业学校公开向社会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的行为,就是希望他人与其订立合同,实现招标目的,即要约邀请。原告曾某向被告索取《采购须知》,按《采购须知》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以195000元进行报价的行为是对职业学校发出的要约。职业学校开标、验标后,对曾某所作的报价完全接受,决定其中标,即为承诺。此时,曾某已取得了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本案原告曾某在庭审中虽否认收到被告送给的中标通知书,但其在起诉状的诉称中所作的承认,说明其已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合同成立后,原告未能依据《采购须知》的要求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 2.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就必然或自然的生效。合同只有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继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成立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在本案中,《采购须知》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然转为履约定金。”因此,本案属约定交付定金的合同,定金作为合同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只有在主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定金,如果主合同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定金,即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与主合同一样,只有在成立且具备了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本案《采购须知》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因此,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原告曾某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依约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也未能转为履约定金,即应视为定金未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未交付,故该合同尚未生效。 3.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定金罚则。 任何责任形式都具有责任适用条件,定金罚则也不例外,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定金罚则的适用,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进一步说,它以违约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违约责任,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定金罚则一般只能针对不履行违约责任形态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瑕疵履行,迟延履行。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定金未交付,尚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状况。因此,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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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 2014-02-20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处理的是原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而判断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在名义上虽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合同内容颇为丰富,并非一个简单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既有带有施工合同性质的条款,也有带有如何进行招投标性质的条款,对不同性质条款的效力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在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条款”中明确表明了以下几层意思:(1)原、被告双方之间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来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招标人应保证原告能够有参与投标的机会,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承诺参与投标;(2)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60万元,若原告能中标且与被告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则该笔履约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被告在原告中标之前解除该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等相关规定,因此,在该合同中订立的与实际施工内容有关的合同条款以及串通确保原告中标的条款应属无效,但双方作出保证给予一方享有参与投标的机会以及相对方承诺参与投标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因在邀请招标中欲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担忧招标人不给予其投标机会,招标单位则担忧在发出投标邀请后,被邀请人不参与投标,导致不符合法定人数无法进行招投标,所以,为平衡和兼顾双方各自的利益,招标方和投标方互为承诺给予对方机会应当是允许的。根据上述理由,“补充条款”的各层意思表示中除第一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外,其余两点均应属于无效。因原告明知双方之间建立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其对本应在招投标之后才能确定的事项事先进行约定,即对中标合同的某些条款事先作出约定,应属于无效。履约保证金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的履约保证,应在订立正式的中标合同时方可约定,事先约定属于无效,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退一步而言,履约保证金若是指对给予招投标机会作出的保证,则被告作为招标人已经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项保证金并无不当,也同样不适用双倍返还,因此,原告提出双倍返还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如果一旦选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则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不得对工程内容事先进行磋商、谈判,以及有串通投标、事先设置中标人等行为,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其他投标人的权益,背离设置招投标程序以保证公平、公正,维护各投标人权益的初衷。 同时,通过对本案的处理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对某些有名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仅应从合同的名称,还应从合同本身所蕴含的内容加以判断。现实状况的复杂性使得缔约双方往往将很多层意思表示杂糅在同一份合同中,合同条款中既有合法有效的合意,也有为了各自的利益设立的无效条款,这就需要审判人员从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不同的合同条款加以甄别,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各种同时并存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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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招投标活动产生的后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一方以"我方的投标价格比最高投标者高1000元投标"报标,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投标,以此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若该招投标合同无效,原实际最高价投标方是否可以要求与招标方必须与其签订合同。 一、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一方以"我方的投标价格比最高投标者高1000元投标"报标,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投标,以此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高的透明度,实行招标信息、招标程序公开,即发布招标通告,公开开标,公开中标结果,使每一个投标人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悉招标的一切条件和要求。"公平"原则,就是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鉴于"三公"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性,《招标投标法》始终以其为主线,在总则及各章的各个条款中予以具体体现。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彼此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租诉争店面虽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情形,但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既然采取招投标竞价、招租的方式,就应依法遵循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应遵循自身发出的招标公告的竞标要求。厦门艋舺商贸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竞价是210300元,数额具体、明确,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吕某、吕加荣参与投标竞价为"我的投标价格比最高投标者,每年租金高于壹仟元正投标",竞价数额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租诉争店面是以公开招投标竞价为前提确定承租人,在吕某、吕加荣投标竞价数额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形下,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选择与吕某、颜某签订了诉争店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厦门艋舺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吕某、颜某签订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门口西南片一层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若该招投标合同无效,原实际最高价投标方是否可以要求与招标方必须与其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包括三方面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同时还意味着凡协商一致的过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具体体现在:1、是否缔结合同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2、选择合同相对人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什么人订立合同。3、订立合同的内容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内容。4、变更和解除合同自愿,即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在定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以后,如果出现了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5、订立合同的方式自愿,即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合同所采用的形式。除法律法规令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6、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义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自主管理其集体资产,对其址于镇政府门口的店面进行公开竞标招租,原告厦门艋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均以投标人的身份现场公开参与,投标竞价只是一种要约行为,是否得到承诺,应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因此,厦门艋舺商贸有限公司诉求判令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与其签订诉争店面的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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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重字第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处理的是原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而判断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在名义上虽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却颇为丰富,并非一个简单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既有带有施工合同性质的条款,也有带有如何进行招投标性质的条款,对不同性质条款的效力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在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条款"中明确表明了以下几层意思:1、原、被告双方之间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来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招标人应保证原告能够有参与投标的机会,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承诺参与投标;2、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60万元,若原告能中标且与被告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则该笔履约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被告在原告中标之前解除该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等相关规定,因此在该合同中订立的与实际施工内容有关的合同条款以及串通确保原告中标的条款应属无效,但双方作出保证给予一方享有参与投标的机会以及相对方承诺参与投标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因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在邀请招标中欲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担忧招标人不给予其投标机会;招标单位则担忧在发出投标邀请后,被邀请人不参与投标,导致不符合法定人数无法进行招投标。因此,为平衡和兼顾双方各自的利益,招标方和投标方互为承诺给予对方机会应当是允许的。根据上述理由,"补充条款"的各层意思表示中除第一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外,其余两点均应属于无效。因原告明知双方之间建立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其对本应在招投标之后才能确定的事项事先进行约定,即对中标合同的某些条款事先作出约定应属于无效。履约保证金若是指在施工过程的履约保证,应在订立正式的中标合同时方可约定,事先约定属于无效,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退一步而言,履约保证金若是指给予招投标机会作出的保证,则被告作为招标人已经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项保证金并无不当,也同样不适用双倍返还,因此,原告提出双倍返还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如果一旦选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则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不得对工程内容事先进行磋商、谈判,以及串通投标、事先设置中标人等行为,否则将极大的损害其他投标人的权益,背离设置招投标程序以保证各投标人公平、公正的初衷。 同时,通过对本案的处理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对某些有名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仅应从合同的名称还应从合同本身所蕴含的内容加以判断。现实状况的复杂性使得缔约双方往往将很多层意思表示杂糅在同一份合同中,合同条款中既有合法有效的合意,也有为了各自的利益设立的无效条款,这就需要审判人员从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不同的合同条款加以甄别,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各种同时并存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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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签订方式。本案中,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两被告的委托发出的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依要约邀请内容响应招标并参加投标的行为,应为要约,对上述要约邀请、要约行为的认定,双方并无争议,但两被告经开标后确认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行为是承诺,承诺已生效,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认为,中标通知书仅仅是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不是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自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即该法条规定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无论是从招投标的形式,还是从合同性质本身,讼争双方当事人均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院据此认为,两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承诺,讼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未成立。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两被告取消实施案涉布展设计施工工程,违反其在中标通知书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属于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两被告单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一方当事人信赖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而作出回应,却因对方存有过错受到损失的相关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缔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受领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认为指失去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或比目前更有利条件下缔约机会所受的损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是在缔约过失损害发生时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的,仅仅是由于缔约过错方的缘故才导致其利益的丧失。这种利益因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法律应予承认。因此,对缔约过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与第三人另外签订合同所蒙受的损失;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的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损失及其它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直接损失包括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均约定的双倍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及原告为缔约支出的差旅费及印花税的费用,因双倍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已可以覆盖原告为缔约支出的费用,故不再重复计算。间接损失方面因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相应有效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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