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垄断纠纷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中国法院较早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之一。本案的审理对于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诉由的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一些启示意义。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认定被告被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完成以下3个步骤的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 为什么要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其2009年5月24日《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作了最为正确的阐释: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保护的是整体竞争秩序,但必须依靠对具体行为的规范来实现,正如上述《指南》所述,衡量一个具体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必须是在一个竞争关系比较确定明显的市场范围内进行考察。比如,很难想象一个在电脑产品上的联合定价行为对水果市场的竞争会产生什么影响,而电脑产品其实也是非常大的分类,包括硬件、软件,而硬件、软件又可再作非常复杂的细分。同样,很难说一个在显示器上的定价行为会对芯片市场的竞争产生怎样的影响。另外,某些产品在不同地域之间的销售也可能没有竞争关系,譬如上海餐饮市场与北京餐饮市场就很难有竞争关系。因此,衡量一个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必须先确定一个用于度量的参照市场(即相关市场),也就是《指南》所指出的“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而且,考虑到前述不同产品、不同地域是考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最主要的维度,《指南》第三条将“相关市场”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由此将相关市场分为“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在测度一个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必须先界定出“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 反垄断司法与反垄断执法一样,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必须先界定相关市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原告在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书生公司根据两被告网站及第三方网站的宣传,认为两被告在“中国网络文学市场”、“中国网络原创文学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地域范围而言,虽然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区域而非局限于某一国,但考虑到将用户设定为中国国内上网用户比较符合中文网站运营实际,在“中国网络文学市场”、“中国网络原创文学市场”的表述中,将相关地域市场确定为中国境内也可以成立。但问题是,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需要“相关产品”是明晰的,而所谓的“网络文学”、“网络原创文学”在缺乏最基本的解释的情形下,其内涵与外延均不清晰,很难据此确定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产品,从而无从界定这个产品市场的范围。比如,以“中国网络文学市场”为例,确定一个较小的市场范围,可以认为是中国境内所有提供一般意义上纯文学作品的网站;扩大一点,可以包括综合性网站上含有的文学类子网站或文学板块;再扩大一点甚至还可以包括各类网站博客中的文学性博客。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界定相关市场。尽管在反垄断诉讼中界定相关市场最终由法院认可或完成,但这并不意味原告不负担提出主张和初步证明的义务。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其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二个分析步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换言之,一家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足够的市场力量,以至于其很容易利用其市场力量排斥或限制竞争。参考国外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列举了目前人们所能认识到的可资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因素,包括: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由于市场情况复杂,难免挂一漏万,该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企业与市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尽管反垄断法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从市场结构决定一切到关注经济行为对市场的具体影响)的转变,市场份额依然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各因素中最典型、最重要的因素,因为更高的市场份额总是意味着企业具有更强的规模优势、更强的创新能力、更广泛的市场接受度、更强的资源优势与更强的排挤对手的能力。为测试方便,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依据市场份额直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即“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然考虑到企业与市场情形的复杂性,也允许达到上述市场份额的经营者以其他理由推翻这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引用来源于两被告网站的文章,指称两被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晋江原创网、红袖添香网占有“中国网络文学市场”80%以上的份额,占有“中国网络原创文学市场”95%以上的份额,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推定两被告占有市场支配地位。问题是,这些有关市场份额的数据来源于网站宣传,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均不得而知。由于缺乏最基本的数据统计分析,法院无法作为初步证据来组织有效质证,更无法采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在清晰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通过对市场份额、定价能力、获利状况等能够反映经营者市场影响力要素的测度,所判断出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这种对市场地位的测度,应当以真实、充分的统计数据为基础,通过科学、客观的分析得出结论。同时,我们还认为,这种对市场地位的测度,应当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这样才可能保证其客观、公允和准确。 另外,还有一个技术问题是,市场份额一般依据某一段时期经营者销售额占整个相关市场销售额的比例来计算,但对于网络世界和网站经营者,这个标准是否适当?如果这个标准不适当,那么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直观感受即网页浏览量计算也未必合理。究竟如何计算比较恰当,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立法上仅强调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首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但实际上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三类行为,都包含了市场地位的认定,每一个涉及此三类行为的案件都应当测度被告的市场地位,核心是被告对市场价格的控制能力,因为通常具有一定市场地位才是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损害消费者的前提。无怪乎,有人将市场地位的测度比喻为反垄断案件的“石蕊试纸”。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的演变后,人们对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必然损害竞争,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已形成共识。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通过自身发展扩大规模,事实上,企业的规模经济本身就是自然竞争的必然结果,即使一个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往往不能排斥市场竞争或潜在进入者的竞争。通常情形是,在对市场力量的角逐中,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断易主中,只要竞争秩序未被损害,市场就始终保持着竞争。反垄断法禁止的是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损害竞争的行为,因此在反垄断诉讼中,最终必须依据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竞争来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利用其在行业中的优势地位威胁《星辰变后传》的两作者停止向原告供稿,由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除了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抗辩外,被告玄某公司还抗辩向《星辰变后传》的两作者发出警告系因《星辰变后传》的写作与传播侵犯了其对《星辰变》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于被告市场支配地位的有效的初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没有进一步对被告作出的警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被告行为属于为维护其对《星辰变》享有的著作权而采取的正当行为,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因为反垄断法的本质在于对私权滥用进行限制,而非损害私权。 另外,还值得思考的是,即便本案中两被告被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便被告玄某公司对《星辰变后传》作者的警告行为不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从而不具有“正当理由”,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就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我们只能说被告的涉案行为很像前引条文表述的限制交易对象行为,但要确定属于此种行为还存在三点疑问:第一,原告没有说明《星辰变后传》两作者是否还为两被告经营的网站供稿,两作者能否被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指的“交易相对人”?第二,假使“胁迫”事实成立,被“胁迫”停止的也仅仅是两作者一部作品向原告的供应,而非作者所有作品(包括已有作品和将来创作作品)向原告的供应,这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限制交易?第三,假使“胁迫”事实成立,被告也只是“胁迫”两作者停止向原告供稿,而并没有“胁迫”两作者只能向被告经营的网站或被告指定的网站供稿,被告的行为是否能确定为“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理解上,对于前述三点疑问,我们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的精神,应对该条规定作比较宽泛的解释:第一,考虑到竞争是动态发展的,“交易相对人”不应仅限于与被告已发生交易或正在发生交易的交易相对人,而且应当包括未发生交易的潜在交易相对人,事实上,争取潜在交易相对人就意味着争取新的市场份额。第二,考虑到竞争是具体而非抽象的,限定“交易”不能理解为必须是所有产品或服务的限定交易,本条规定所针对的行为是限制交易主体,而非交易客体,只要是限制交易主体,无论是在某单一产品或服务上的限制,还是在所有产品或服务上的限制,均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对“交易”的限制。第三,如果将“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理解为一种行为描述,那么只要行为表现上不是一种积极的限定(即指明交易对象),都不能适用此条,这将导致许多实质上排斥对手交易机会的行为逸出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将“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理解为一种结果描述,即通过各种行为,只要达到限制竞争对手交易机会、交易相对人除与自己或自己指定对象交易外无其他交易机会的效果,都可以适用此条,这应当更符合反垄断法的本意。 当然,本案中原告未能完成对相关市场界定和被告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明,上述关于滥用行为的讨论亦不能围绕案情进一步展开,但上述问题讨论中展现出的分析路径,应当是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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