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9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齿轮厂群力分厂职工,住常州市。
原告:马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常州市人,无业,住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羌培金、衡泽驹,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女,1967年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大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住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蒋森福,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君俊;人民陪审员:孙亦膑、赵惟康。
(二)诉辩主张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祖上两间房屋倒塌,故原告孙某于1994年申请重新建造楼房两间。经批准后,原告在同年现居住处建造一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顶房,即现XX村32号(包括32-2号、32-3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支付了超面积部分的费用。上述房屋系原告孙某个人出资建造,并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原告享有所有权。该房建造好后,值被告暂无房居住,被告便与原告协商,暂借原告一间房居住,待被告今后申请到地基后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兄妹关系,遂答应被告的要求,将XX村32-2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但被告一住就是近10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房,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诿。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房,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州市红梅乡XX村委XX村32-2号房屋(一间二层楼房)为两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两原告诉称XX村32号(包括32-2号、32-3号)房屋是原告孙某个人出资建造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XX村32号房屋并非两原告所有,也非被告所有,而完全属于他人所有。(2)XX村32-2号、32-3号两间房屋并非于1994年建造,而是于1992年建造。(3)孙某仅有XX村32-3号一间房屋,且该房屋于1992年建造,总造价为6 621元,当时孙某仅有资金3 050元,再加上被告帮孙某收取的房租金750元,其余2 821元建房费用由被告为孙某支付。(4)XX村32-2号一间二层楼房为被告建造。1992年,在建房审批时,因孙某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且祖辈住在XX村,因此,由父亲孙某2出面,由村委确定以孙某的名义统一审批两间二层楼房。XX村32-2号房屋为被告自己建造。(5)XX村32-2号、32-3号两间房屋也非原祖上两间老屋倒塌后在原地基上建造,而是由被告在1992年以孙某的名义出资买下了村委的两间仓库及一个小院,在该地基上建造。(6)两原告称被告暂借原告一间房屋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XX村32-2号、32-3号两间房屋是1992年双方统一办理审批,各自建造的,产权归各自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1系兄妹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现在常州市红梅乡XX村委XX村32-2号(以下简称32-2号)的住房二层楼由被告孙某1居住使用,常州市红梅乡XX村委XX村32-3号(以下简称32-3号)的一间平房由两原告居住使用。32-2号、32-3号房屋于1992年在原常州市红梅乡XX村委XX村的仓库地基上建造,1994年孙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许可证,1998年开始编排了上述门牌号。2003年7月,孙某1在其居住使用的32-2号住房上又加盖了一层。同年7月18日,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份原、被告于1994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权协议”,孙某对该协议中他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房产权协议”中的孙某等字非孙某本人所写。孙某1不服鉴定,又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孙某签名处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房产权协议”中的孙某签名字迹不是孙某本人所写。指纹因较模糊而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1992年7月,孙某1与其父孙某2签订了“关于建房房基协议”1份,内容为以孙某为名原有房屋地基申请报批建房两间,孙某、孙某1各一间,房屋产权各自所有等。1993年11月12日,孙某2给孙某出具“立字为凭”1份,内容为:两间楼房各得1间,今后申请到地基再归还孙某。1995年,孙某1诉至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32-2号住房属其所有,后撤回了起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常州市红梅乡村民住宅新(翻)建申请书及附图、邻居孙国庆建房时的审批手续和位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讼争房屋的四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包括讼争房屋在内,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不包括讼争房屋的地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孙某2(孙某、孙某1之父)的证言及孙某于1994年4月10日出具的申请民房用地报告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及32-3号房屋的地块是因原祖屋倒塌后,将原祖屋地块换取的;孙某2于1992年7月与孙某1签订的“关于建房房基协议”、1993年出具给孙某的“立字为凭”及其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讼争房屋的地块及32-3号的地块是以孙某的名义申请报批,孙某、孙某1各人1间。据此,可认定孙某所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其名义代表其与孙某1共同取得的建房许可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被告提交的1992年11月6日购买楼板的收据、1994年11月22日武进县圩塘尤墅砖瓦厂出具的被告1992年9月购买砖的证明、马某1、顾某、黄某出具的合同协议及收取木工工资等费用的收条及以及证人孙某2、孙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的。故两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是其出资委托被告建造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马某要求确认常州市红梅乡XX村委XX村32-2号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30元,实际支出费800元,鉴定费1 350元,合计4 580元。由孙某、马某负担2 730元,孙某1负担1 850元。
(六)解说
本案定案的关键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即原告孙某登记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行为无须进行司法审查,应直接作为证据援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土地有使用权及申请核准了有关建房的批准登记手续,故讼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对行政批准登记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司法审查。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若被告对该行政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当确认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本案中法院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证人孙某2的证言、孙某2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建房房基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立字为凭”及原告的申请民房用地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申领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其名义代表其与被告共同取得的建房许可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配问题。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1)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附属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皆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被当事人作为用以证明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属书面诉讼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必须遵循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查。(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个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批复》,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应视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共有为宜。该解释否定了行政机关的产权证明,改变了具体行政登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法院对行政部门的登记结论进行审查的权力。(3)从权力救济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当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依据证据综合进行事实认定,进而作出与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不一致的民事判决。综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常州市红梅乡人民政府和原常州市郊区国土管理局批准登记,原告孙某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进行了司法审查,依据证据综合认定该两证是孙某以其名义代表其与孙某1共同领取的,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人民法院 王君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