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4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九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洪东,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覃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友法,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会刚;审判员利芹、陆艳萍。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寇四清;审判员华卫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7年4月向第三人颁发丹国用(2007)字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一宗38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
(2)原告诉称
第三人使用的位于南丹县水源林站北面汽车修理厂土地,原为原告集体采石场,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于2007年3月向第三人颁发了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确定为国有由第三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该证错误,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第一、原告群众对《征地协议书》并不知情,签订该协议书时没有经过群众讨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作为颁证依据之一的丹政函(1999)78号《关于同意罗某补办征用土地建汽修厂的批复》不合法。依据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权限在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被告无权作出丹政函(1999)78号《批复》以征地。第三、作为颁证依据的丹政函(2007)5号《关于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行政划拨的形式将争议地给第三人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四、被告在颁证之前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相邻宗地人员签字指界,属程序违法。第五、颁证面积与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扩大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
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函(1999)78号《批复》合法有效。《征地协议书》签订主体符合规定。按当时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要求将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并未规定颁证之前必须进行公告,邻宗地使用人指界也不是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可缺少的程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规划面积不等同于给予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382.50平方米的面积才是实际给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被告颁发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范围内的土地,是原告原集体采石场废弃后留下的荒地,1989年前第三人通过开荒作为自留地使用多年。198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同年,第三人向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丹县土地管理局作了《关于建造家庭养猪场的报告》,得到原告、城关镇莲城社区居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时任队长韦某在报告及协议书上都签字认可。1999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丹政函(1999)78号《批复》,同意给第三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将该宗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2007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丹政函(2007)5号《批复》,同意将原批准的租赁使用权类型变更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2007年3月第三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土地来源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的南丹县水源林站北面,面积为382.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行政划拨。该宗地原为原告的集体采石场废弃后留下的荒地,1989年前第三人通过开荒作为自留地使用多年。198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宗地征用为第三人建设家庭养猪场用地,同年,第三人向城关镇人民政府、南丹县土地管理局递交《关于建造家庭养猪场的报告》,得到原告、城关镇莲城社区居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此后,第三人将该地用作养猪场及水泥砖加工的场地。1998年7月6日第三人向南丹县人民政府、南丹县土地管理局作了《关于要求申请办理建房用地的报告》,申请征用该宗地作为汽车修理厂用地。1998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将该宗地征用为第三人建设汽车修理厂用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1999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丹政函(1999)78号《关于同意罗某补办征用土地建汽修厂的批复》,确定将该宗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同时告知第三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租赁该宗地8年后,于2007年向被告申请将该宗地的使用权类型由租赁变更为行政划拨, 2007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丹政函(2007)5号《关于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批复》,同意将原批准的租赁使用权类型变更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同意第三人办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的土地主管部门递交相关材料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将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一宗382.50平方米的土地给第三人使用。2012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设房屋时,原告对第三人使用争议地建房提出异议,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9月原告到南丹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4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于2014年1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关于要求申请办理建房用地的报告》复印件1份。
2、《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4、丹政函(1998)78号《关于同意罗某补办征用土地建汽修厂的批复》复印件1份。
5、《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
6、丹政函(2007)5号《批复》复印件1份。
7、土地归户卡复印件1份。
8、《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9、《罗某征地界址红线图》。
10、宗地图复印件1份。
被告提供前述证据用以证实邓福林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死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决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原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废弃采石场用地,1998年前第三人即实际使用该地,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原告同意第三人征用争议地作为建设汽车修理厂用地,1999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丹政函(1999)78号《关于同意罗某补办征用土地建汽修厂的批复》,将争议地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2007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丹政函(2007)5号《关于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批复》,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行政划拨,并将该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2007年3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办理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于2007年4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该协议书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被告作出的丹政函(1999)78号《批复》和丹政函(2007)5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自行撤销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之前,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被告作出的丹政函(1999)78号《批复》和丹政函(2007)5号《批复》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驳回原告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九队要求撤销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某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九队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和第三人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效力未作审查属违反法定程序。该征地协议书属于颁发本案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资料,其合法与否当然影响了本案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一审认为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对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函(1999) 78号批文予以评判属违反法定程序。丹政函(1999) 78号批文作为本案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依据之一,其是否合法当然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应对该文件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评判。3、依据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土地征收权限在国务院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作出丹政函(1999) 78号征地批文。4、对于《征地协议书》,上诉人群众均并不知情,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双方均不具备签字主体资格,属于无效协议。5、作为颁证依据的丹政函(2007)5号批文不合法。6、本案土地颁证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相邻宗地人员签字指界,违反了颁证程序。7、颁证面积与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扩大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征地协议书》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对《征地协议书》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没有对丹政函(1999) 78号《批复》进行审查、评判并确认其效力,在审判程序上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撤销丹政函(1999)78号《批复》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对答辩人作出丹政函(1999) 78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评判及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获得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南丹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莲城九队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罗某的丹国用(2007)第503010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据以证实颁证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上诉人与莲城九队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99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丹政函(1999)78号《关于同意罗某补办征用土地建汽修厂的批复》、2007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丹政函(2007)5号《关于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批复》均未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1、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行政诉讼当中,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以相关的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依据,当事人对基础性先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与被诉具体行为相关联的先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审理认定。对先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即对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明显缺乏正当性。该案对类似案件审理裁判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华卫江)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当中,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以相关的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依据,当事人对基础性先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与被诉具体行为相关联的先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审理认定。对先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即对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明显缺乏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