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4)抚民二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秦民终字第9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抚龙煤矿(以下简称抚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1,矿长。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蔡津生,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杨伟光,秦皇岛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艳茹;审判员:赵铁民、单东权。
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辉;代理审判员:张霜剑、杨彦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抚龙煤矿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共同经营抚龙煤矿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400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美金和100万元人民币,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对被告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企业事务的执行及违约责任合同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被告出资了10万美金和55.6万元人民币,煤矿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负责下正常生产经营。2004年3月份,煤矿被杨某、王某2带人强占,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向青龙县人民法院提出排除妨害申请。2004年4月6日,青龙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杨某、王某2停止对煤矿的侵害,排除妨害,确保原告正常生产”。2004年4月6日,第三人王某以抚龙煤矿股东的身份就排除妨害的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交了被告白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白某已将所持抚龙煤矿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股份,其非法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煤矿不能安全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完全履行协议给煤矿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被告白某辩称:第一,我已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两份协议,我的义务是出资10万美元,100万元人民币。我在2002年11月25日已将10万美元交给了原告,至2003年4月10日,原告收到我人民币55.6万元。第二份协议签订后,经中证人白某1出资44.4万元,故原告诉我未完全履行协议,要求我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我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依法转让出资的行为有效。我对煤矿的投资到位后,虽原告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成立公司,但已形成公司意义上的股权。我先后派出了管理人员李某、余某、李某1三人到煤矿,与原告方的代表王某1、尤某等共同参与管理,运用了这些资金。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长期避而不见,我于2004年2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发送通知,并经公证处进行了保全。通知上明确要求其“10日内与我联系,双方清算,如拒绝沟通,则本人将设法将所持股份转让;如15日内未与我联系,视为其放弃优先受让权”。在我发送了这些相关通知后,原告在15日内未与我联系,我在权利受到侵犯,尽到善良注意的义务后,依法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转让我出资形成的股份的行为应为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错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投资入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凿矿井时,由于资金不足引进乙方资金美元1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作为该矿的股东拥有40%的股权,以前或以后出现的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连带责任;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把现有的集体营业执照改为股份制执照,超期按违约执行;2002年11月30日起甲乙双方出任会计、现金及其他管理人员,共同管理煤矿;乙方投入的10万美元甲方可以自行用于偿还合同签订以前的债务,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必须用于开凿矿井,不可用于以前的债务及与煤矿有关、无关的人情、事务中去,如出现支出,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确保2003年3月28日前副井打通,正式出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投资的10万美元交给原告方,原告将该款偿还了煤矿以前的债务。被告在2002年11月底,派出李某(副矿长)、余某(现金)代表其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2003年2月4日余某因故离开后,由李某1接替了现金职务。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4月10日,被告分21次累计向煤矿投资55.6万元。2003年4月10日,因为资金的使用问题李某与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1发生了冲突,被告暂时停止了向煤矿投资。2003年5月3日,双方对煤矿的投资问题进行了磋商。2003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被告大姐白某1发函,称“(1)他(指被告)让我退他200万;(2)他以300万元或350万元的价格转给别人;(3)他给我300万元收我的股份;(4)要我收他的股份。对此我很不满意……”2003年5月30日,在白某1的参加下,原、被告对投资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投资数仍为原投资入股协议中的数额,用途不变,强调资金流向必须在账目中如实反映,备乙方查考、监督;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办抚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方)以煤矿资产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法委托评估,并在10日内完成评估后向乙方(被告)转让40%资产,甲方占有公司的60%股权,乙方占有公司的40%股权,甲方必须于协议签订后着手企业改制,在政策允许情况下一个月内改制完毕;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乙方已交付的10万美元、57(55.6万元)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注入的流动资金和甲方账目直接转账,同时乙方应在10日内交足未缴付部分43万元。白某1作为中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一个月内将煤矿改制为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称曾到国土资源局与省工商部门咨询,答复让其等等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至7月10日分8次将投资款44.4万元交给中证人白某1,白某1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又将该款直接用于煤矿的日常开支,被告提交了票据一组。被告直接投入的资金10万美元、人民币55.6万元及转交白某1的资金44.4万元全部支出后,因公司未成立,亦未打通副井(2003年7月副井打通开始出煤),被告称王某1对其避而不见且账目不清,于2003年12月10日到抚宁县公安局以王某1假借成立股份公司骗取其美金1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报案,抚宁县公安局立案初查。2004年2月26日,被告经抚宁县公证处保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载明:“一、请于见信后10日内与我联系,处理双方清算事宜;二、如此通知寄达后,你处拒绝与我沟通,本人将设法将我持有股份转让;三、如你处行使优先受让股份的权利,则请见到此信后15日内与我联系,逾期视为你处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200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但未与被告联系。2004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于当日将投资转让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抚龙煤矿与白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
(2)双方的补充协议。
(3)白某与王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4)抚龙煤矿为白某出具的10万美元的收据。
(5)抚龙煤矿为白某出具的投资55.6万元的收据。
(6)白某1收到白某投资44.4万元的收据。
(7)抚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
(8)抚宁县邮政局特快专递底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抚龙煤矿与白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2)双方未按协议的约定成立公司,煤矿的性质没有改变,双方所签合同实为合作投资采矿合同。
(3)白某按约定投入大部分资金后,因资金使用发生矛盾,又经中证人白某1投入资金44.4万元,与约定的投资金额相吻合,又不符合借款惯例,应认定该款系白某的投资。
(4)白某在资金全部投入后,抚龙煤矿未按约将煤矿改制,亦未按约定时间将副井打通,应构成违约。
(5)白某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抚龙煤矿不表示反对又未提出优先受让的前提下,将投资转让给他人有效。
(6)抚龙煤矿要求确认白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白某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抚龙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960元,其他诉讼费5 39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双方所签的投资入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公司并未成立且违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改变了原抚龙煤矿集体所有制性质,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的股权没有产生,那么白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无从谈起,而且对方不到一年就退出转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在三年内不得中途退出”的合同约定,因此转让行为也应无效。对于违法转让给上诉人造成的60万元损失应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白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出资义务已充分履行,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因未完全履行出资协议给煤矿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通知,已尽到了义务。因此转让合同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抚龙煤矿与白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的而签订协议,但投资后改变资金用途,没有投入注册资本,没有对煤矿资产进行评估,没有订立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特征,双方又不具备联营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实为合作投资采矿合同。合同签订后,白某按约定足额投入了10万美元及100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参与抚龙煤矿的经营管理。但抚龙煤矿未按约定的时间打通副井,也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成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了投资后三年内不得中途退出,但又约定如一方违约,无过错方可中途退出。如前所述,在抚龙煤矿先行违约的前提下,白某书面通知抚龙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1,双方进行清算,转让股份并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抚龙煤矿于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后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从程序到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既然抚龙煤矿与白某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就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从程序上仅为履行通知义务,对能否牟利未作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转让有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350元,由上诉人抚龙煤矿负担。
(七)解说
抚龙煤矿与白某为共同合作开采煤矿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管理问题及抚龙煤矿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发生纠纷。因此,查明、分析及确定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成为正确裁判本案的首要问题。由于抚龙煤矿在有关部门登记并取得开采及经营资格的性质为乡村集体企业,抚龙煤矿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由此可以得出此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而属于授权性规范的结论。且即使按双方约定设立了公司,白某只能取得40%的股份,抚龙煤矿仍具有控股地位,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性质的改变。事实上,双方订立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抚龙煤矿吸收资金,恢复或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双方契约的法律效力。
其次,本案又涉及抚龙煤矿与白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冲突的调整适用问题。
根据双方约定,白某在投入10万美元及100万元人民币后,取得抚龙煤矿资产40%的股份。由于双方还约定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因此该40%的股份往往令人误解系成立公司的40%的股权。但因抚龙煤矿在白某投资后,没有订立公司章程,没有履行为设立公司而应具备的各种条件,不符合设立中公司的法律特征,不能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调整本案。因抚龙煤矿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不具备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本案又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调整。因白某系以个人身份作为投资一方参与经营,不具备《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法律特征,因此亦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合作开采煤矿,其内容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作合同的实质要件,应以《合同法》调整为宜。据此可以认定白某取得的是抚龙煤矿资产的40%的股份,而不是约定成立公司的40%的股权。其性质是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权。
再次,本案还涉及白某将抚龙煤矿4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的效力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况不适应本案。虽然双方约定了投资后三年内不得中途退出,但又约定如一方违约无过错方可中途退出。如前所述,在抚龙煤矿先行违约的前提下,白某书面通知抚龙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1,通知其双方清算,转让股份并告知合同相对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抚龙煤矿于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后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从程序到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有效。
最后,本案还涉及白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否受《民法通则》调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如果适用《民法通则》调整,白某转让股份仅仅通知了合同相对人,且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存在着牟利的问题,应视为无效。但抚龙煤矿与白某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就应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在程序上仅为履行通知义务,对能否牟利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视为转让有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