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8)鹤法刑初字第249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权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新;代理检察员:宋杰。
被告人(上诉人):谭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江门市看守所教导员。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波、王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少卿;审判员:李文雄;代理审判员:何建通。
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锋;审判员:张英军;代理审判员:黄孝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谭某于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在任江门市看守所教导员并负责深挖犯罪工作期间,在明知该所在押人员梁某、李某、裴某、徐某四人不具备立功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关于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指示该所管教徐某1、赖某等人为不符合报请立功条件的上述在押人员出具失实的立功材料呈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谭某辩称: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认为其为梁某等上述四名在押人员出具立功材料只是存在程序不规范、把关不严等问题,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某仅是根据上述四名在押人员的贴靠行为向相关单位报送《建议函》,只是在出具立功材料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3)被告人谭某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在量刑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明知该所在押犯罪嫌疑人梁某、李某、裴某、徐某四人不具备立功条件的情况下,为帮助上述四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利用自己担任江门市看守所教导员并实际负责该所深挖犯罪工作的特殊条件,违反关于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授意该所管教赖某、徐某1等人先后为不符合报请立功条件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出具失实的立功材料呈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因梁某处于上诉期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江门市看守所报送的梁某的立功材料转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梁某具有立功表现,减刑一年;其他立功材料没有被法院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按照深挖犯罪工作的一贯操作流程,应先将检举材料转递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规定后,方能起草有关意见函给审判机关反映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因其工作好大喜功,在没有向办案单位核实梁某、李某、裴某、徐某四人检举情况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要求看守所管教赖某、徐某1等人将检举人修改、将时间倒签等方式为犯罪嫌疑人制作立功材料报送到法院。
2.证人赖某、徐某1的证言,证实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等人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检举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很简单,在没有得到办案单位关于检举是否查证属实的回复的情况下,谭某要求其制作相应的立功材料,将时间倒签,或者将检举人修改,然后将相应的立功材料报送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证人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为争取立功就配合管教的工作,但没有向管教提供检举他人等实质性的立功材料。
4.证人邓某、易某、颜某、马某、陈某、林某、陈某1、谭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办案单位没有收到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的检举材料,或者收到检举材料后发现材料不能提供实质性的破案线索,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他们应谭某的要求代表办案单位出具了感谢看守所协助破案的函。
5.江门市看守所提供给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立功的材料,包括《关于建议对在押人员从轻处罚的函》、《关于在押人员在关押期间协助破案的函》、《收到转递函回执》、梁某、李某、裴某、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实看守所曾向法院出具材料,认定梁某、李某、裴某、徐某有立功表现,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减刑一年。
7.江门市看守所的转递函存根,证实该所没有转递过梁某、李某、裴某、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给办案单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使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身为人民警察,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在多年的刑侦工作中,对立功的法律构成条件和情况较熟悉,在任江门市看守所教导员一职时,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明知梁某、李某、裴某、徐某不符合报请立功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其分管江门市看守所深挖犯罪工作的特殊身份条件,指示江门市看守所管教赖某为梁某,徐某1为李某、裴某、徐某采取改写回执、倒签日期的手法,为上述四人在事后补做失实的立功材料,其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谭某也故意实施了帮助上述四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提供便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可以采纳。另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成功逃避处罚,也不论情节是否严重,都构成本罪。辩护人辩称谭某所造成的危害较小,不构成犯罪,即使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谭某已明知是失实的立功材料,仍多人多次审批后报送,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否认谭某指示徐某1、赖某在为梁某、李某、裴某、徐某报请立功存在倒签日期,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明,根据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一致证明被告人谭某在为梁某、李某、裴某、徐某报请立功时,知道上述四人并不符合立功条件,为上述四人制作的立功材料均存在程序不合法、材料制作时间存在倒签等问题,但仍指示该所管教赖某、徐某1将相关材料做得详细些、具体些,当赖、徐二人将上述四人的立功材料送交被告人谭某审阅时,被告人谭某明知制作讯问笔录真正时间的情况下,审阅后仍同意将文件转递审判机关,表明被告人谭某是许可赖某、徐某1二人倒签日期的行为的,对赖某、徐某1正确领会其要将材料做得“具体些、详细些”的指示是认同的,故被告人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身为监管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出具失实的立功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和手段,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被告人谭某定罪量刑适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谭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四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明和建议有少许夸大成分,但只是上诉人对四人行为性质在法律认识上的偏差,并没有弄虚作假,没有徇私的非法目的;且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放纵犯罪,也没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更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某身为监管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出具失实的立功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实施了弄虚作假、夸大事实给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材料的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上诉人从事公安工作多年,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嫌疑人被轻判的后果;上诉人多次实施给犯罪嫌疑人报假立功的行为,直接导致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轻判,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看守所工作人员为关押的被告人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情节是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故意作虚假证明,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看守所工作人员是司法工作人员,其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看守所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法院错判,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也是一审公诉机关所持的观点。
第五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伪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由于看守所工作人员为被告人出具假立功材料主观上并不是“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是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因此也不构成伪证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三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不受追诉的须是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但在本案中,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的对象不是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本身,其行为不是“包庇”行为,也不是使被告人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受追诉”,只是希望法院判处较轻的刑罚,因而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再次,本案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该罪应该具有“帮助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即前提是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伪造证据取得立功的主观故意。既然“被帮助”的当事人没有伪造证据的意思,行为人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就不能成为“帮助”的行为,看守所工作人员实际上直接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所以不构成本罪。
本案应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对照上述规定,本案符合该罪的构罪要件:(1)从主体上看,看守所工作人员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根据法律规定,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主观上看,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立功证明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3)从客观上看,看守所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伪造证据”的行为。
同时,本案被告人也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滥用职权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条竞合。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而本案应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