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功刑初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松。
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原富士康(天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原富士康(天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个体户。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桂玲;审判员:李正文;人民陪审员:刘荣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某日,卢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富士康(天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核心仓盗取摩托罗拉XT531手机机头10部、手机后盖10个,伺机将所盗手机运出厂外。随后卢某将上述手机分批销赃予李某,非法获利。2012年1月,卢某、薛某经预谋后,两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分批将富士康公司摩托罗拉XT531手机机头30部、摩托罗拉XT615手机机头70部、手机后盖100个盗运出厂。随后,卢某将大部分所盗手机销予李某,所获赃款俵分。2012年2月10日晚,二人采取相同手段,将摩托罗拉XT615手机机头600部、手机后盖600个盗运出厂。卢某将100部所盗手机销予李某;薛某伙同刘某将80部所盗手机销予一北京男子;经赵某介绍,薛某、刘某将340部所盗手机销予孙某(另案处理);薛某、刘某将50部左右所盗手机销予赵某,所获赃款俵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意欲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意欲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薛某、刘某、李某、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均具备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卢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薛某、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李某手机店的位置,后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情形,建议认定其具备立功表现。
被告人薛某、刘某、李某、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职务侵占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卢某在富士康公司制造部核心仓工作,负责领发手机机头即手机机身,不包括领发手机电池、后盖、耳机等手机配件。同年10月某日,卢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核心仓盗取摩托罗拉XT531手机机头10部,又从存放手机零部件的制造部物料仓盗取手机后盖10个,后伺机将所盗手机运出厂外。随后,卢某为获利,将上述手机分批销赃予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卢某所售手机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变卖获利。
2.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卢某、薛某自2011年11月至案发前均在富士康公司制造部物料仓工作,负责领发各种手机配件(不包括后盖和电池),不负责领发手机机头。2012年1月,二人经预谋后,两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分批将富士康公司摩托罗拉XT531手机机头30部、摩托罗拉XT615手机机头70部、手机后盖100个盗运出厂。随后,卢某将大部分所盗手机销予李某,所获赃款俵分。2012年2月10日晚,二人采取相同手段,将摩托罗拉XT615手机机头600部、手机后盖600个盗运出厂。卢某将100部所盗手机销予李某;薛某伙同刘某将80部所盗手机销予一北京男子;经赵某介绍,薛某、刘某将340部所盗手机销予孙某(另案处理);薛某、刘某将50部左右所盗手机销予赵某,所获赃款俵分。
被害单位富士康公司代表时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8日、3月9日将薛某、李某、刘某抓获归案。薛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卢某约出,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6日将卢某抓获归案。在刘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将赵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时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关于户籍前科情况的电话查询记录及办案情况说明。
4.侦查机关调取的由富士康公司出具的卢某、薛某工作职责说明、被盗赃物价格、质量证明、盗打的领货单等材料。
5.相关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书证。
6.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被盗赃物手机及薛某存储赃款的中国邮政银行借记卡等物证或物证照片。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塘价鉴字[2012]第0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卢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的掩饰、隐瞒行为属情节严重,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卢某供述了销赃地点,从而为顺利抓获被告人李某创造了条件,建议认定其具备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等上游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的去向情况是其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的必含部分,鉴于卢某虽对被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自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卢某不具备立功情节的认定意见准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薛某、刘某、李某、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薛某、李某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余罪,均具备坦白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坦白的程度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将其他被告人约至指定地点,被告人刘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均具备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薛某、刘某、李某、赵某到案后在亲属协助下均退缴了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赵某均自愿预缴罚金,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3.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5.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6.获案赃款人民币5 000元,依法发还富士康(天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卢某的相关行为是认定为坦白还是立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如实供述收赃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捕收赃行为人创造了条件,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行的坦白外,还应认定其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其中如实供述的范围当然包括供述收赃地点、收赃行为人等赃物去向情况,只构成坦白,不构成立功。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1.卢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的他人收赃的事实属于在法律、事实上与盗窃事实密切关联的下游犯罪事实,应纳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
所谓“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象)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或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质言之,这几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与该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参见张军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19~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范畴,因此,不仅不构成自首,亦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1)对合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上,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的相互对向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参见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5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比如,行贿罪与受贿罪;(2)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3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比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3)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比如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盗窃、抢劫等财产性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上述犯罪中,一方犯罪人被抓获归案后,如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同时也如实供述了对方的犯罪事实,供述对方的犯罪事实成了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一方面,卢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他人收购赃物的事实,其实质是供述其盗窃罪行中赃物的去向问题,赃物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卢某有义务如实供述其去向。另一方面,卢某在供述他人收赃事实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供述自己的销赃事实,二者存在对合关系,只不过销售赃物的罪行是其盗窃罪行的延续,销赃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再单独定罪,但不是说其未实施销赃的罪行。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而言,卢某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李某虽然宣告的罪名不同,但其如实供述李某收赃的事实是履行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的义务,并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
2.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
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是刑法适用中的一项原则。对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同理,对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亦不能重复评价。认定自首或者坦白的根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根据。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供述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参见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5(5)。本案中,辩护人建议法院认定卢某为坦白,同时又建议认定其为立功的辩护意见,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一般性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辩护人所持立功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正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