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2)易刑初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轲;代理检察员:张建。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出生,农民。2012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孔德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华;审判员:李江红、郭晓玫。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等21人在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茶树社区东山水库水管所新建房屋东侧100米山场进行变压器安装及接地沟开挖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邓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尹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违反《森林消防条例》和《易门县人民政府2012年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明知天干物燥、可燃物较多,极易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下,擅自在施工作业的林区吸烟;被告人王某作为现场施工作业负责人,与六街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六街街道林区施工森林防火责任书》,不但不制止施工人员吸烟,自己还在施工林区吸烟,并主动发烟给施工人员吸。在当天14时许,离开施工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没有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彻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自己也没有对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进行检查,致使丢弃的烟蒂导致地面可燃物阴燃起火,当天16时许,阴燃火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易门县火灾扑火费用)1 031 010.92元。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易门县境内过火面积、林种、林木蓄积鉴定,易门县境内过火林地面积289.34公顷(4 340.1亩),林木蓄积3 823.9立方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林区抽烟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毁坏,情节严重,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抽过烟,但丢弃的烟蒂引起火灾他不承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次火灾的火源不可能是王某已掐灭的烟蒂;王某等人在林区抽烟是违反行政法规,不应受刑事处罚;王某是雇工,其他员工如果有过失,不应该由王某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该次火灾是王某等人的失火行为引起。故应宣告王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茶树社区东山水库北面山场进行变压器安装及接地沟开挖施工。接近中午休息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另案处理的邓某等七人在施工现场吸烟后随意就地处置烟蒂。当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先后离开施工现场。17时36分许,易门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六街街道办事处茶树社区东山水库上面(北面)发生火灾的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本次森林火灾系因上述施工现场地面可燃物阴燃起火而引起。
经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本次火灾易门县境内过火林地面积为289.34公顷(4 340.1亩)。根据统计,本次易门火灾扑火费用为1 031 010.92元。
另查明,东山水库北面山场进行变压器安装及接地沟开挖施工作业系易门县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王某系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代表施工单位与六街街道森林防火指挥所签订过防火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18日17时36分,易门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有关东山水库上面发生山火报警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山水库水管所房子东面100米山坡处,坡面西侧有两棵电线杆及电线杆上一台未安装完成的变压器,南侧电线杆东面1.8米处有一U形状炭化痕迹,电线杆附近留有12个烟蒂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系宣威荣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3月18日早上,他们有23人分两批到东山水库山上安装变压器和挖接地沟,11时左右因发电机没油,就未焊接作业。期间,他和董某、张某、王某1、邓某、尹某、杨某先后在施工现场抽过烟。下午14时下山吃饭。另证实,进东山水库要经过一个防火卡点,护林员向他们做过防火宣传。
4.邓某、张某、董某、尹某、杨某和张某1的证言,证明:施工现场由王某负责。对于抽烟一事,王某只是要求小心烟火。3月18日在工地上他们都抽过烟,王某还发烟。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张某、董某、尹某、杨某和张某1对各自抽烟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六街街道林区施工防火责任书,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代表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公司与易门县六街街道办防火指挥所签订防火责任书,责任书载明施工单位的防火责任(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吸烟及携带火种进山)。
7.气象资料,证明易门县2012年3月18日为晴天,光照强等天气情况。
8.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鉴定结论,证明:2012年3月18日从被告人王某等人施工的现场提取12枚烟蒂,经检验,有11个烟头分别为王某以及当天在现场施工的董某、杨某、张某1、尹某等人所留:3月18日从现场提取的土壤中,未检出助燃剂成分;3.18火灾易门境内过火林地面积为289.34公顷(4 340.1亩)。
9. 3.18火灾相关扑火支出情况统计,证明易门本次扑火支出费用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一,2012年3月18日17时36分,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报案指向现场进行勘查,报案指向现场正是被告人王某等人施工的现场;第二,证人何某、李某证实的冒烟、有火情的具体方位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施工现场存在一致性;第三,现场勘查提取的12枚烟蒂,除1枚未检出DNA STR分型,有11枚经检验分别为王某等人所留,这一检验结果与被告人王某供述以及另案处理的董某、杨某、张某1等人证言,证实3月18日他们在工地上都抽过烟,并随意在施工现场处置烟蒂形成了证据锁链;第四,客观上现场勘查提取的土壤经检验未检出助燃剂成份,结合当日为晴天、光照强等气象资料证实情况,排除了本案非人为因素起火的情形:第五,森林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被告人王某等人施工的南侧电线杆东面1.8米处也发现了一U形状炭化痕迹。
综上能够认定本案起火点正是被告人王某等人施工作业、抽烟和随意处置烟蒂的现场。因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抽烟和随意处置烟蒂,引起了本次森林火灾。
本案案发期间系易门县人民政府发布的2012年森林防火戒严期间,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有关部门还在途经案发地专门设有森林防火检查卡点。被告人王某身为在林区作业企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作业地森林防火部门也签订过森林防火责任书。被告人王某对具体作业区域内有关林区防火等禁止性规定负有监督和落实管理的职责。被告人王某等人吸烟的行为表面上非工作行为,但因施工作业地在林区,遵守和落实防火安全规章制度、禁止在施工地吸烟、确保林区防火安全客观上已经成为王某等人应当承担的重要工作责任之一。
被告人王某身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本应自觉遵守在林区禁止吸烟的规定,并督促其他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火制度的落实,以确保施工林区的公共安全。但其不但纵容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吸烟,自己吸烟同时还主动发烟,吸烟后又各自随意处置烟蒂,不认真做好安全防火检查便离开现场,违反了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致使当日丢弃的烟蒂阴燃地面可燃物而引发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导致火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罪名不能采纳。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本次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毁坏,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故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幅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属初犯,无前科劣迹,这一情节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林区抽烟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毁坏,情节严重,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即行为人王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次火灾的火源不是王某已掐灭的烟蒂;王某等人在林区抽烟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王某是雇工,其他员工如果有过失,不应该由王某承担责任。建议宣告王某无罪。
第三种意见,即定案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身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自觉遵守在林区禁止吸烟的规定,并督促其他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火制度的落实,以确保施工林区的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等人在林区吸烟的行为是一个共同的危险行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司法实践中,某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但因受制于证据的证明情形,很难确定一个与行为相一致的罪名,若以此宣告无罪,必然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甚至纵容犯罪。本案就是事例。客观地说,本案系典型的失火案件,但因证据无法确定特定的行为人,即具体是谁丢弃的烟蒂引发森林火灾,故无法以失火罪对行为人王某定罪处罚。单纯从证据审查,辩护人所提意见也并非蛮辩,公诉机关也确实无法就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行为人王某的行为直接引起。如果支持公诉意见,就出现一个逻辑错误,即在林区抽烟就是犯罪。而案发当天在现场抽过烟的除行为人王某,还有多人,若支持公诉罪名,以失火罪或者按第四种意见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追究王某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当然,若依第四种意见追诉尚未追诉的其他嫌疑人(其他吸烟人)的刑事责任,客观上确有部分人有被枉诉的嫌疑,因为当天所有吸烟人并非同一时间、同时吸烟,客观上存在较大的时间先后问题以及部分人吸烟后确已把烟蒂掐灭的实际情况。
本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定案结论,其难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理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违反生产、作业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行为人王某抽烟的行为纯粹是个人生活行为,与施工作业没有直接联系,且抽烟行为发生在施工作业休息期间。
笔者认为,客观上,本案施工企业的作业地在林区,行为人王某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还专门签订过防火责任书,因此,在施工作业地防火已成为一种必须的工作纪律。行为人王某身为现场施工作业的负责人,未自觉遵守在林区施工禁止吸烟的规定,自己吸烟同时还主动发烟给工友,其行为本质上是违反施工作业过程中有关防火的安全规章制度,引发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刘永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