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8)大行初字第2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9)大行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康某,女,49岁,大丰市人,大丰市XX镇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51岁,大丰市人,系原告之夫,农民。
被告:大丰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大丰市卫生局医政股股长;倪某,男,大丰市卫生局医政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军涛;审判员:袁菊新、季自道。
再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正祥;审判员:杨鹤新、沈恩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1993年8月骑自行车不慎跌伤左臂,经大丰市大中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臂肱骨骨折”。该院先后为原告进行两次手术,未能使断骨愈合。1997年7月4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7年7月28日被告受理了鉴定申请,并收取了鉴定费200元。尔后被告借故拒绝作出鉴定结论。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了原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收取了鉴定费,应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被告辩称:我局收到原告的鉴定申请,已进行了讨论,认为鉴定的依据尚不充分,须进行第三次手术才能进行鉴定,并提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8月10日原告康某骑自行车跌伤左臂,8月12日去该市大中镇卫生院摄片,诊断为左臂肱骨骨折,8月14日在该院做接骨手术。术后一年半,在草庙卫生院进行摄片检查,发现钢板扭曲,断骨之间有空隙。1995年4月28日大中镇卫生院再次为原告做手术,术后伤痛加剧。1996年11月经检查发现钢板断裂,断骨未愈合。经与医院多次交涉无果。于是原告康某申请被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7年7月28日被告卫生局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收取鉴定费200元。同年8月26日,该市鉴定委员会以便函告知原告称:“须进一步治疗,待结果明确后,方可进行鉴定。”被告和院方多次做原告工作,进行第三次手术,有关费用由院方垫支,原告执意不从。坚决要求被告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以鉴定依据不充分,条件不具备为由,暂不予鉴定。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不应把我局作为被告,而应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丰市卫生局受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
(2)被告以大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名义致原告暂不予鉴定的便函。
(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对其医疗事件作出鉴定是原告的正当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大丰市卫生局受理鉴定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组织鉴定,以便函告知是不规范的。卫生行政机关具有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有误,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丰市卫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对原告康某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大丰市卫生局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诉称: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卫生局的职责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进行处理,故本案被告主体有误。另诉称,鉴定委员会不是故意推延,更不是不作鉴定,而是因为鉴定的依据尚不充分。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大丰市卫生局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没有鉴定权。判决要求其履行鉴定职责不当,于法无据,提请再审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辩称: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据此,卫生局是具有鉴定法定职责的。另大丰市卫生局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上盖的是大丰市卫生局的公章,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鉴定的前置职责,不继续履行职责,理应成为诉讼主体。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审原告康某因左臂肱骨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仍未愈合,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法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应予支持。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一个松散型的学术团体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直接领导,负责接待医疗纠纷的来信来访、调查等工作。
4.原审被告市卫生局虽不是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但具有组织、领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职能。
5.原审判决卫生局履行对康某医疗事件鉴定的法定职责不妥,应予改判。
(六)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章,《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本院(1998)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原审被告市卫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组织领导大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审原告康某医疗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审被告市卫生局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或申诉。
(七)解说
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大丰市卫生局是否构成本案被告。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卫生局为本案被告。依据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据此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法定组织,卫生局不具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权利和职责,故本案不能将卫生局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卫生局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根据此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具有鉴定职责,且本案中卫生局以自己名义收取了鉴定费用,所以可以列卫生局为本案的被告。但不能直接判决卫生局履行鉴定职责,因为卫生局无鉴定职能,应判决卫生局履行组织和督促大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康某医疗事件作出鉴定的法定职责。大丰市人民法院再审后采纳第二种意见。
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鉴定委员会是松散型的学术团体组织,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仅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活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本案被告。
2.原告康某因左臂肱骨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仍未愈合,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法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应予支持。列卫生局为本案被告符合行政法主体资格和有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卫生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以卫生局名义收取了原告鉴定费,证明他有组织鉴定的职责和能力,尔后作出暂不予鉴定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状告卫生局不履行组织领导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行政诉讼成立。
3.原判主文表述不准确、改判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和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及运作形式。原判直接判卫生局履行鉴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但再审后在判决主文上加了“组织”两个字,不但于法有据,而且被告卫生局服判,抗诉机关也未提出异议。依据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第四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上述规定明确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织领导工作。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现行体制是一个松散型的学术团体组织,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其技术鉴定工作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平时受理群众鉴定申请、收费、送达等事务性工作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同志兼任的。可见鉴定委员会自身是无法开展鉴定的组织工作的,这一职能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另外,技术鉴定工作与技术鉴定并非一个概念,技术鉴定只能由鉴定委员会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行使。但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原判决在这一点上混淆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概念,因而原判主文表述不当,改判意见体现了立法本意,在国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未修改之前,是可行的。
(吴淮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