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行终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个体工商户,住大丰市。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浩锋;审判员:徐恒山、赵强。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标;审判员:李村、沈俊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
2.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5日晚,原告因向朱××索要属原告所有的桌子遭拒而与朱××发生争执、纠缠,进而让人损坏了朱××的电子秤、塑料鱼缸、氧气瓶等物。2011年4月22日,上海市劳教委以原告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原告与朱××的纠纷是因物品借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是为了泄愤,更没有无故殴打朱××,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3.被告辩称
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案外人朱××同在上海市铜川路铜川水产市场经营水产品,双方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25日晚,原告杨某与朋友崔×等5人至上海市铜川路铜川水产市场284号朱××摊位前,杨某向朱××索要欠款及原雇工陈×给朱××的塑料桌子。其间,原告与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嗣后,原告与崔×等人砸坏了朱××摊位里的电子秤、塑料鱼缸、氧气瓶等物(物损计人民币1810元)。后原告被民警抓获。2011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为由,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拘留日期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杨某劳动教养1年。原告杨某因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沪公普劳字第70号劳动教养请示;
2.[2011]沪劳委审字第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
4.聆询告知书;
证据1—4证明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合法;
5.杨某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9日被询问的笔录7份;
6.案外人朱××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4月12日被询问的笔录2份;
7.证人朱××2011年3月30日询问笔录1份;
8.证人曹××2011年3月30日询问笔录1份;
9.证人曹××2011年3月30日询问笔录1份;
10.证人宋×(朱××之妻)2011年4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11.证人余××2011年4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12.证人洪××2011年4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13.曹××2011年3月30日辨认笔录1份;
14.曹××2011年3月30日辨认笔录1份;
15.工作情况报告1份;
1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
17.物证照片4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等;
证据5—17证明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杨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但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杨某以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原告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场合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该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其动机一般不是为了个人的某种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获取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具体到本案,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明显不当。首先,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人身、人格权利或公私财产权利。而原告杨某与受害人朱××不仅是熟人,而且相互间有经济往来,双方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故杨某的违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其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而本案中双方发生冲突的导火索是受害人到原告摊位取走了权属存在争议的塑料桌子,加之双方存在账务纠纷,原告在向受害人索要借款和塑料桌子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情绪失控才导致冲突的发生。虽然纠纷发生在公共场所,客观上也造成受害人生意中断,但纠纷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波及他人和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坏。最后,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破坏公共秩序。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杨某系因受害人到原告摊位取走了权属存在争议的塑料桌子,加之双方存在账务纠纷,而前往受害人摊位与之进行交涉,显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此外,被告在决定中认定原告杨某殴打受害人的事实不清。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为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而原告杨某在接受讯问时始终没有承认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且受害人本人也陈述“他用手抓我的右脸,还推搡我的胸口”,据此只能认定双方发生了推搡行为,而被告认定原告杨某无故殴打受害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杨某带去的人亦无打人行为,不属于结伙斗殴。另外,在被告内部的合议笔录中载明“杨某有前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杨某存在前科的证据,此节事实虽没有在决定书中载明,但被告在评议时将该事实重点提出,并作为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的参考情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鉴于对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育决定的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虽然有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无形成的时间、地点和记录人,无案情汇报记载,亦无出席委员本人的签名、盖章,故对案件是否依法进行过审议以及记录是否为各位委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杨某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同样错误。被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采取野蛮手段纠集无关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侵扰,采取打砸方式,主观上有逞强挑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任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上诉人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无故殴打他人,认定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定性错误;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杨某与受害人朱××存在经济纠纷,杨某是在向朱××索要桌子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逞强寻衅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双方发生了推搡行为,认定上诉人杨某无故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定性错误。且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对被上诉人杨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22日对被上诉人杨某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场合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该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是为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获取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因此,如果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关系而引发冲突,原则上不应当以寻衅滋事定性。
2.确定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后,带他人打砸了第三人经营的摊位,被告能否以寻衅滋事定性并收容教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错误,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第一,原告在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明显故意。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现实的不满,而肆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既无前科劣迹,也无对社会现实不满的情绪,其到受害人摊位的主要目的是向受害人讨要权属存在争议的塑料桌子和欠款,显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第二,原告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明显不符。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而在本案中,其一,原告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与受害人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也是经济纠纷。其二,原告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受害人到原告摊位取走了权属存在争议的塑料桌子,加之双方存在账务纠纷,因而导致原告前往受害人摊位。原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在性质上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是不能画等号的。其三,纠纷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客观上仅造成受害人的生意中断,并未波及他人,故不能认定对公共秩序造成明显的破坏。
第三,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受害人的事实不清。一是原告始终没有承认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二是受害人本人也未指控原告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认定双方在纠纷中发生了推搡行为,而被告据此认定杨某无故殴打受害人,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以原告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定性明显不当,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