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3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36岁,系永新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新华贤,永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乡长。
第三人:怀忠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信浩;代理审判员:眭清周、左爱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初,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左某及其他成员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技术、劳务、场地为怀忠乡政府培植13万株柑桔苗;乡政府出面协助贷款,并提供优惠条件(回供粮、平价化肥等);桔苗育成后,由乡政府统一收购(价格从优)再分配到各家农户。1987年底桔苗嫁接成功,苗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久,怀忠乡鞭炮厂发生火灾事故。乡政府原任领导班子因故更换。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解决桔苗收购问题,未果。这样,致使原告培植的十余万株桔苗老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按当时桔苗市面价从优核算)。为此,要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
(1)原告所谓的“桔苗购销”关系,无书面合同,是无效的。
(2)原法定代表人左某乡长及其他成员与原告达成的桔苗购销口头协议无会议记录,因而不能代表怀忠乡人民政府,只能是一种私人关系。
(3)原告在培育桔苗过程中,怀忠乡政府出面找第三人贷款,并给原告提供其他优惠条件,这只是被告尽政府扶持、帮助专业户职责而已,双方根本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本纠纷是前任领导遗留下来的问题,前任领导调离前未将此事作为一个遗留问题移交,所以,这个问题不是现任领导解决的范围。
3.第三人认为:被告怀忠乡政府多次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在本社为原告培育桔苗贷款10700元,到期利息7500元,因原告培育的桔苗绝大部分老化,致使第三人贷款难以收回,严重影响其资金流转。
(三)事实和根据
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7年,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响应县委大植柑桔的号召,准备在全乡种植柑桔。为满足各村、户种植柑桔的需要,避免本乡农户从外地高价进苗,乡政府决定在怀忠乡育种一批桔苗。当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左某乡长等经调查发现,原告李某有育种桔苗的技术,便多次上门要求原告为乡政府育种桔苗。经双方口头协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劳务及责任地,保质保量为乡政府育苗13万株。乡政府出面协助为原告贷款,以解决原告购买柑桔苗母本及化肥所需资金;桔苗育成后,由乡政府统一收购分配到本乡各村、户。此外,原告在培育期间,乡政府还为原告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回供粮补助、平价化肥等),以确保原告安心培植桔苗。协议达成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左某几次出面找第三人为原告贷款。信用社由于贷款权限的制约(一次性不得超过5000元),因而未能办理。为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又亲自打电话到县信用联社交涉。县联社给第三人怀忠信用社批复是:同意贷款,但须由怀忠乡人民政府担保。第三人接此批复后,既未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实物担保,又未按批复要求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作担保,便一次性给原告贷款1万元。原告用贷款及自己的积蓄3000元,先后到湖南购买13万株桔苗母本(每株0.10元),然后在自己的2.5亩责任地上精心育种桔苗。育苗期间,被告按口头协议配给原告回供粮及平价化肥。经过近一年的劳作,原告培植的桔苗长得很好。当时,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及地区科委和县工作组等领导人到实地察看,一致认为桔苗符合质量要求,1987年底,正当桔苗育成移栽之际,怀忠乡鞭炮厂发生火灾事故,乡政府原任领导班子因故处分的处分,调离的调离。与此同时,县委对农村工作有了新的部署,由水果工程变为蚕桑工程,工作重心发生了转移。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均承认口头协议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已调离怀忠乡政府、故不能亲自解决桔苗收购问题。新任领导则认为,桔苗收购是前领导遗留的问题。由于无书面合同,因而未予履行。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解决桔苗收购问题,均未如愿,基于以上原因,桔苗购销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为此,原告培育的绝大部分桔苗无法销售出去,致使近十万株桔苗老化,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含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柑桔苗购销口头协议客观存在,合法有效。
原、被告达成的桔苗购销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已经依法成立和生效。
第一,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行为能力。作为原告,他不仅符合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条件,而且还具有培育桔苗技术的本领;而被告作为基层政府组织,其实行的是独立经济核算,国家对于这种组织,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因而它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在大力发展柑桔生产中,为解决农户购买桔苗难的问题及避免农户从外地高价进苗,才找到原告培育桔苗的,之后,被告又主动协助原告贷款,配给回供粮及平价化肥,并派技术人员到实地察看等等。由此可见,原告为被告培育桔苗既不是迫于被告的行政命令,也不是由被告聘请的。而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同被告协商,明确权利、义务,从而达成桔苗口头协议的。这表明双方是完全处于自愿条件下所为的意思表示,所以此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具体地说,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桔苗,这是经县人民政府号召重点发展的经济林木,是为了农民脱贫致富,因而原、被告达成的桔苗购销关系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是合法的。
第四、合同形式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可以是默示的,也可以是明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采取口头形式,但双方均以这种口头形式明确地向对方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并付诸行为,比如:原告在协议后,当即赴外地购买桔苗母本,并利用自己的技术专长精心培育桔苗,经过近一年劳作、桔苗完全符合技术要求;被告主动协助原告贷款,优先配给化肥及回供粮,并请专家为原告进行技术指导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对合同的认定,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对口头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桔苗购销口头协议客观存在、合法有效。
2.被告不包销,导致桔苗老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应负赔偿之责。
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按质按量培育了13万株桔苗,而被告因鞭炮厂发生事故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重心转移,未及时收购原告的桔苗,致使原告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包销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如果被告不保证包销,原告在无任何销售渠道的情况下,是不会冒然决策育种13万株桔苗的。事实表明:不是原告培育不出桔苗,或技术不符合要求,而是被告不履行“包销桔苗”,而使桔苗老化报废。很显然,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无会议记录,不能代表本单位”的辩称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完全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只能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来行使,即通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章程的规定产生的,所以,他们不需要特别委任,就可以直接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并不是他个人的行为,而是法人本身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左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以怀忠乡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虽然原任领导班于更换,但被告作为法人组织仍然存在。所以,原来达成的桔苗购销合同理应继续有效,被告现任领导否定原任领导达成的合同为法律所不允许。
4.第三人违反贷款原则,消除了被告连带经济责任也有一定过错。在贷款过程中,第三人怀忠信用社违反信用社贷款权限的规定办理了贷款手续、对未能收回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因违反合同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由于过错,消除了被告经济连带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育种桔苗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贷款利息由第三人承担。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1.由被告怀忠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在第三人怀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一万元;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
2.利息7580元(截止一九九二年元月三十日)由第三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76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被告负担500元,第三人负担310元。
(六)解说
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从本案来看,被告是基层一级人民政府,而原告是其所辖乡村的一个普通农民。这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但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原告产生购销合同关系,这是一种主体地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桔苗购销合同虽然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但并非个人所为,且内容合法,所以该合同继续有效。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活动中,我们常遇到这种情况,有些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管理这一职能优势,为了自身利益,与一些“专业户”、“个体户”或公民进行经济往来,当对方提出办理合同手续时,这些行政机关就以“信得过”、“上级领导机关主管”等为由搪塞过去,一旦赢利,他们伸手要钱,如果亏本,他们便溜之大吉,要承担经济责任,便借故开脱,说什么“支持、扶植专业户、个体户,行使管理职能”等等。这个问题在“全民经商”、“戴着大盖帽做生意”的经济热中更为突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牢固树立公平执法的观念。在处理行政机关与个体户、专业户及公民纠纷中,应该理顺好各种关系,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的,应坚决判令其承担,以保护专业户、个体户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郭信浩 刘国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