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02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皋越;代理审判员:黄亚洲;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4日,原告见到被告在淘宝网宣传的聚划算促销的"【2013 变频爆款】AUX/奥克斯KFR-35GW/BpSQC-3大1.5P冷暖变频空调",该活动商品有如下描述:"¥4399元 5.9折 ¥2599.00元 送货上门"等;活动时间"2013年11月4日10:00开抢"、商品页面及月成交记录描述该聚划算商品"原价:4399.00元"。被告通过阿里旺旺向原告确认该聚划算活动商品的"原价¥4399元 5.9折后聚划算价2599.00元"。原告在被告聚划算活动商品价格宣传的吸引下,于次日下单购买了该活动商品5件,并完成付款,淘宝网订单编号分别是:4XXXXXXXXXXXXX3壹件(付款¥2599.00元)、4XXXXXXXXXXXXX3肆件(付款¥10396.00元)。原告在交易完成后,通过查看该商品的月成交记录发现:该款商品在活动前7日内无成交记录,活动前最后一次的成交(10月25日)价格是¥304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淘宝网上向原告销售上述聚划算活动商品行为属于价格欺诈,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即使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经同行的了解和网上案例资料,原告在滨海法院有大量的诉讼,原告是下岗职工,他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通过这种所谓"打假",因此,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是为了使用而购买,而原告购买是为了通过诉讼谋取利益,所以他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消费者"的定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见到被告在淘宝网宣传的聚划算促销的【2013 变频爆款】AUX/奥克斯KFR-35GW/BpSQC-3大1.5P冷暖变频空调,该活动商品有如下描述:价格¥4399.00元,5.9折,促销聚划算¥2599.00元,抢购时间2013年11月4日10:00开抢。原告在被告聚划算活动商品价格宣传的吸引下,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自己的淘宝网账户【账户名:李某某(小李某某)】下单购买了该活动商品5件,并完成付款,淘宝网订单编号分别是:4XXXXXXXXXXXXX3(付款¥2599.00元)、4XXXXXXXXXXXXX3(付款¥10396.00元)。成交后,原告李某某查询该活动商品的店铺成交记录,发现该商品在被告公布的促销活动前7日内无成交记录,活动前最后一次在2013年10月25日成交价为3049元,认为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商品存在价格欺诈,予以退货。嗣后,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举证:
1、被告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2、原告的淘宝账户、被告在网络上销售商品的宣传页面。
3、原告网上购买被告空调(淘宝网订单编号分别是:4XXXXXXXXXXXXX3壹件(付款¥2599.00元)、4XXXXXXXXXXXXX3肆件(付款¥10396.00元))。
4、被告与其他买家网上成交记录(成交价3049元)页面截图9页(附刻录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宣传促销,通过自己淘宝账户在被告所开网店内购买被告空调,并支付价款12995元,该活动商品描述为"原价¥4399元 5.9折后聚划算价2599.00元",活动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购买商品后,发现被告活动商品在开展活动前最后一次成交价为3049元(2013年10月25日),商品打折销售是在原价基础上打折销售,被告的行为存在价格欺诈。
被告举证:
1、(2014)滨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以诉讼为生,在滨海法院有大量的类似案件,既然以诉讼为生,那么就不属于"消费者"这一概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被告奥克斯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原告李某某下单购买,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奥克斯公司在网络销售过程中,未按物价管理规定公布商品原价价格,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奥克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克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995元。
(六)解说
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网络购物的便捷使得通过网络进行购物的人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应运而生。
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合格消费者;(2)原告是否受到实际损失而获得赔偿。
1、原告是适格消费者
《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
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由此可见,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是基于什么目的和动机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标准。因此,即使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不是为交易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就应认定其为消费者。本案的原告虽然有多起案件在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获得一定利益,但原告的每起购物行为均不是为了再次交易、制造,原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网络上的一些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秩序。
2、原告受到了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通过查看商品的月成交记录发现商品的原价并非商品宣传的原价,认为其受到价格欺诈,故在拍下商品并付款后极短的时间内申请退货、退款,因此,有观点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至多只是付款至退款这段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太小可以忽略,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
笔者认为,首先,且不论原告因购买虚假宣传的商品进行诉讼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诉讼费,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来看,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就应该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该条规定并未对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的大小予以区分,因此,只要消费者有损失,就应获得三倍赔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对于"原价"的解释,国家发改委在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促销活动前7日内无成交记录的,活动前最后一次成交价为原价。本案中,原告通过查看商品的月成交记录发现所购买商品页面宣传的原价均低于实际原价,因此可以认定其受到价格欺诈,其预期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信赖利益为(宣传原价-实际原价)*购买的商品数量,该信赖利益应认定为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远远不止付款至退款这段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其进行保护。
综上,尽管法院受理的类似本案的网络购物纠纷还不多,但基于网络购物与人们的生活已息息相关,该案的审理对进一步规范网络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促使行政执法部门对网络进行监管、优化网络购物市场秩序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黄丽君)
【裁判要旨】即使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不是为交易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就应认定其为合格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