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案号:
一审判决书:(2013)滨行初字第0014号
二审判决书:(2013)盐行终字第009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碧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虹霞;审判员:顾正昌;人民陪审员:张春联。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审判员:沈俊林;代理审判员:王为华。
(六)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3日
二审结案时间:
二、一审情况诉辩主张
(一)被诉行政行为
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滨工商案字[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滨海店(下称世纪联华滨海店)检查发现,原告为销售"奇多TM"粟米棒系列产品,举办"惊喜分分钟-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未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中奖概率并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
(二)原告诉称
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涉案促销活动主题为"惊喜分分钟-输代码换好礼",活动方式为:1、找代码;2、输代码;3、换好礼。活动范围就是附赠积分,积分兑换奖品,性质上是附赠式有奖销售。原告奇多官网上面的"星际夺宝"游戏虽然参与需要积分,但参与者可通过注册、发帖等方式获取参与积分,并非只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才能参加,被告强行将该游戏并入前述促销活动处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抽奖式有奖销售只针对特定人群即购买者,但"星际夺宝"游戏的参与主体无任何限制,只要有一定"奇多积分"均可参与,获得"奇多积分"有多种途径,并不以购买奇多产品为前提,因此,"星际夺宝"也不是抽奖式有奖销售;"星际夺宝"游戏参与者通过游戏得到一定数量的实物奖品图片"碎片","碎片"拼凑成一个完整的奖品图片时,就能获得相应的实物奖品。该图片取得不是单纯地以偶然性方法获得,更重要的是和参与者的游戏操作水平有很大关联,故不能简单地视为"抽奖式"活动。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所谓"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由于上述原因,客观上根本无法统计"中奖概率",被告认为,明示中奖概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有奖销售并未强调必须明示中奖概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显属不当。三、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1、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规定;2、对被告行政处罚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滨工商案[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辩称
1、原告为销售"奇多"牌粟米棒系列产品,举办"惊喜分分钟-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是利用在产品包装袋上明示"输代码、换好礼......"等有奖销售活动宣传语,吸引消费者注意力,以达到促销产品获取利润的目的。在操作方法上,原告将"商品促销"与"网络兑奖"通过"附赠"的"代码"和"星际夺宝"等网站积分相连接,显而易见,原告的有奖销售活动,并不是单纯的"附赠式" 有奖销售活动。2、原告在世纪联华滨海店有奖销售现场,没有张贴海报,在有奖销售的产品包装及网络上没有明示其实物奖品中奖概率。原告规定获得奖品的前提条件是"输代码得积分",持有"包装袋内代码才能参加本次活动",而非该商品购买者通过注册、发帖等方式同样可以获取积分,原告未告知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参与"积分换好礼""星际夺宝"等网络积分的事实客观存在。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解释和细化,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精神,属于授权性解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该规定的要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4、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产品销售行为发生地在被告管辖地区,被告对该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举办的上述活动情况复杂,被告调查了解需一定时间,延长处罚时间均有审批手续,未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世纪联华滨海店检查发现,原告为销售奇多"美式火鸡味粟米棒"产品,举办"惊喜分分钟-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参与活动方式:1、在产品包装袋内找代码;2、登陆网站输代码;3、换好礼。在产品包装袋上明示活动细则及奖项设置:"登陆奇多官网www.cheetos.com.cn或通过手机登陆网址m.cheetos.com.cn。成功注册后,输入包装袋内13位代码,均可获得相应积分,每50奇多积分可兑换价值至少人民币1元的奖品。网络游戏道具礼品丰富多样,道具资源总计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奖品和兑奖方式详见活动网站。奖品的规格、质量等由生产商负责。奖品个人所得税由兑奖者承担。该活动细则以原告公司活动海报和奇多官网为准。活动截止时间至2012年6月30日。"销售现场未张贴或发放活动海报。通过登录原告奇多官网,被告检查发现,该网站设有"积分换好礼"、"奇多1分钟"、"星际夺宝"、"迷你游戏集"、"奇多圈"等栏目,其中"星际夺宝" 栏目中设有"苹果ipad 16GB Wifi"、"奇多宝物2苹果ipod touch 8GB"等5种实物奖品,"在1分钟内,收集宝物碎片,拼成完整宝物,宝物就是你的了"。该奖品的中奖概率在产品包装袋上未明示。通过换取积分参与游戏兑奖还有其他两种方式:1、填写完整注册资料;2、常常访问网站或转发网站内容。网站答疑:"只要是奇多币(即积分)就能参与换好礼","并可用来获得'星际夺宝'游戏时间,赢惊喜大奖"。被告认为原告的有奖销售活动,未向消费者明示所设奖的中奖概率,并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违法,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滨工商案字[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事后,原告缴纳了5万元罚款,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
2、《企业登记信息表》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情况说明》、收银小票、彭静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奇多"栗米棒产品包装袋2只、奇多官网积分换好礼网页截图47张、原告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
证据1至5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6、《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对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各1份;
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会办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1份;
证据6至7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9、《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的答复》;
11、工商办字[2010]247号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8至11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12、滨工商案字[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13、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1份。
证据12、13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已缴纳了罚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世纪联华滨海店举办"美式火鸡味粟米棒"产品有奖销售活动,被告有权依法对发生在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的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消费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在原告举办的该活动中,消费者通过购买原告"美式火鸡味粟米棒"产品,输入该产品包装袋内代码的方式,获得相应积分,凭相应积分可换取有关奖品,该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在有奖销售活动中,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其所设奖的中奖概率,但原告未向消费者明示其所设奖的中奖概率。这种通过网络进行的有奖销售方式,仅限于少数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剥夺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利用了消费者的投机心理,误导了对其商品的选择权,从而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进而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原告举办的"输代码换好礼 "有奖销售活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应视为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规定,该程序性规定并未对最长处罚期限作出限定,被告按规定办理了延期结案的批准手续,但延期结案的理由与规定不符,存在瑕疵,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一致,且两者并不抵触,被告依据该规章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上诉称:1、"星际夺宝"是上诉人网站的游戏频道,通过玩游戏获得奖品,而"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消费者只要在网站上输入产品包装袋内代码,就可以兑换价值至少人民币1元的QQ游戏道具等奖品,两个活动完全没有联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在包装上注明"星际夺宝"活动的奖品设置和中奖概率;2、"星际夺宝"是网站上游戏活动,在滨海县奇多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没有就该活动做任何直接或间接推广,即使该活动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也不在滨海,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工商部门进行处罚;3、对于在有奖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问题,原审判决没有进行正面回应;4、被上诉人延期结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是庭后伪造的,长期拖延不结,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滨工商案字[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罚款伍万元。
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举办的"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活动,通过产品包装袋内附赠的代码与网站上"积分换好礼"、"星际夺宝"等环节连接,消费者只有购买上诉人产品才能获得积分,只有获得积分,才有参与游戏获得奖品的可能,故"商品销售"与"网络有奖游戏"是有奖销售活动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2、可参与抽奖的并非仅限于有奖销售产品的购买者,非购买者通过注册、发贴等方式,同样可获得积分参与抽奖,而上诉人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上诉人的有奖销售活动存在欺骗性;3、上诉人在世纪联华滨海店有奖销售"奇多"牌粟米棒系列产品,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内,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由于案情复杂,被上诉人未能在立案后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过多次延期,均有审批手续,程序上并不违反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公布的"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销售活动的细则,该活动是在实体店销售奇多"美式火鸡味粟米棒"商品,在网上给购买者兑换网络游戏道具奖品,而上诉人提供的网络游戏道具虽是虚拟物品,但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给购买者带来经济利益,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的规定,故上诉人该活动属于有奖销售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对上诉人在世纪联华滨海店举行的有奖销售活动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关于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网站上"星际夺宝"栏目与"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的关系问题。"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活动细则规定的兑奖方式是:购买者找出包装袋内代码,登录奇多官网,进行注册,输入包装袋内13位代码,获得相应积分(即奇多币),然后凭奇多币兑换网络游戏道具奖品。事实是在奇多官网上设有"积分换好礼"、"奇多1分钟"、"星际夺宝"、"迷你游戏集"、"奇多圈"等栏目,在"积分换好礼"栏目中,用相应奇多币可换取网络游戏道具;在"星际夺宝"栏目中,设有"苹果ipad 16GB Wifi"等5种实物奖品,支付100奇多币可参加"星际夺宝"网络游戏1分钟,在1分钟内,收集苹果ipad 16GB Wifi等宝物碎片,拼成完整宝物图形就可兑换相应实物奖品。由于上诉人的奇多官网上并没有"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这个栏目,"积分换好礼"栏目字面表述与该活动最接近,在该栏目中用奇多币可兑换网络游戏道具,其他栏目用奇多币却不能兑换,可以认定"积分换好礼"是上诉人"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网上兑奖部分。一般来说,有奖销售活动的"兑奖通道"是封闭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要么根据活动细则兑换相应奖品,要么放弃。本案中,在奇多官网上通过奇多币这个媒介,购买者既可在"积分换好礼"栏目中兑换网络游戏道具,也可在"星际夺宝"栏目中,玩"夺宝"游戏博取实物大奖,奇多币把实体店销售"美式火鸡味粟米棒"商品与网上"积分换好礼"、"星际夺宝"可获得奖品的栏目都做了连接,由于上诉人设置的"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兑奖通道不封闭,事实上造成了"星际夺宝"有奖游戏成为该活动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星际夺宝"有奖游戏是"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在"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有奖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问题。有奖销售活动的"奖池"应当是封闭的,只有参与有奖销售活动的消费者才能进入"奖池"兑换相应奖品。本案中,在奇多官网中只要是有一定奇多币的注册者,就可进"积分换好礼"栏目兑换网络游戏道具即上诉人明示的奖品,而获得奇多币的方式除参与"惊喜分分钟 输代码换好礼"活动,通过购买上诉人活动商品获得外,还可通过在网站上注册,常常访问网站或转发网站内容等途径获得,这就造成了活动购买者以外的网民,无需购买上诉人的活动产品,也可进入"积分换好礼"栏目兑换活动奖品,造成"奖池"不封闭。上诉人在活动细则中,没有明示"奖池"不封闭的缺陷,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同样,在活动细则中,没有明示购买者还可参加"星际夺宝"游戏中实物大奖,"星际夺宝"游戏购买者与非购买者都可参加的事实,亦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的办案期限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海工商局是适用的一般程序,依法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办案期限届满前,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进行了延期,到期前又经案审小组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虽申请延期理由欠当,但基本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滨工商案字[2013]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由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传统有奖销售模式已然发生变化,本案涉及的就是一起关于实体店和网站相结合的有奖销售新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有奖销售活动的组成部分以及该有奖销售活动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经营者为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兑换的虚拟游戏道具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该行为属于有奖销售行为。本案经营者将用于兑奖的电子币没有进行特殊处理,导致持有电子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员可以参与经营者网站上任一栏目,事实上造成整个网站成为有奖销售的组成部分,因而经营者存在未明示或告知消费者可以获取其他奖品的行为,进而发生对消费者隐瞒事情真相的行为,因此经营者的有奖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起纠纷的发生起源于网站技术设计的缺陷,这种设计上的缺陷时出于经营方式需要因而故意设计还是技术处理上不周虑导致的过失,无论是哪种原因,该销售行为在事实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一)有奖销售的理解
原国家工商管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由此可知,有奖销售行为由两个部分组成,即销售行为和给付奖品行为。本案中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获得代码登陆销售商的官方网站换取电子币,根据电子币的多少兑换虚拟游戏道具。虚拟游戏道具在网络环境中是客观存在的,其具本身属于智力成果,游戏开发商享有著作权,虚拟游戏道具的使用者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才能获得许可使用的权利,因此虚拟游戏道具具有经济价值,销售商给付消费者虚拟游戏道具,消费者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本案中涉及的活动属于有奖销售活动。
(二)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规范问题
本案中有奖销售行为实际上是附赠虚拟游戏道具,属于附赠式有奖销售,我国法律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缺乏系统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明确三种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即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将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上述3中行为只有第2种行为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规范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管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权解释,即《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涉及附赠式有奖销售。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形式也日益新颖,特别是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商务或者服务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成为一种常态,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易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有奖销售行为,比如说实践中高额的附赠行为的产生,如果仍然适用原来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负面效应日益突出,会损害市场经济的秩序。
本案审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时出现争议,该行政处罚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明示中奖概率、奖品种类,符合《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隐瞒事实真相,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处理",而第七条第一款是"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依据此条款处以原告罚款五万元。有人认为,"比照处理"、"依照处罚"均是比照、依照相关条款的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和相关条款的适用前提所应具备的行为没有关系。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是针对特定的三种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而该行政处罚认定的隐瞒事实真相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行为,却适用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存在是否有权解释的问题。第二十六条没有兜底条款,解释权应围绕三种行为进行具体释命,而要求向购买者明示相关内容不是对上述三汇总行为的任何一种行为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明显超出解释范围和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但实践中新类型有奖销售模式确实越来越多,且有奖销售,特别是附赠式有奖销售,被利益化、模糊化,易被利用来刑事犯罪,如进行商业贿赂等,为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进行立法完善。
(袁晶晶)
【裁判要旨】经营者将用于兑奖的电子币没有进行特殊处理,导致持有电子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员可以参与经营者网站上任一栏目,事实上造成整个网站成为有奖销售的组成部分,因而经营者存在未明示或告知消费者可以获取其他奖品的行为,进而发生对消费者隐瞒事情真相的行为,因此经营者的有奖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