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行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虹霞;审判员:李吉、顾正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9日凌晨,李某、阮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黄陵路253号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足浴店,使用砖块、铁棒等工具打砸足浴店,造成物损人民币288元,后被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原告诉称
(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造成被害人足浴店物损288元,不存在原告屡教不改。(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告适用该"试行办法"处理原告是错误的,本案应该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3)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4)被告滥用职权。原告的行为仅造成物损288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适用"劳动教养",也可适用"治安拘留",还可适用"罚款",但被告竟然优先选择劳动教养。另外,《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按规定要求表述清楚,内容不全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要求国家赔偿。
3、被告辩称
(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砖块打砸足浴店有多份证据印证,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2)适用法律准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于1982年,在《立法法》颁布之前,立法法对之前法律法规均没有溯及力。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劳动教养列为行政处罚的法定形式,原告以《行政处罚法》规定来解释劳动教养制度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公复字(1999)3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劳动教养通知或告知家人、所在街道或居委会不是必经程序;原告已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再谈诉权告知已无实际意义。(4)被告是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无权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另外,《劳动教养决定书》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要求作出,该规定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范,不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序性依据,不包含此规定。
三、事实与证据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凌晨,原告李某在网吧内上网时被他人叫去"帮忙"砸店,于是李某电话约阮某,并伙同他人到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53号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足浴店,使用砖块、铁棒等工具打砸足浴店,造成足浴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288元,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要求国家赔偿。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沪劳委审字第3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
2、(2011)普公劳字第206号劳教请示1份;
3、聆询告知书1份;
4、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5、李某讯问笔录6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凌晨,李某在延长西路一东方网点网吧内上网时,受他人("李雷")召集,以朋友"小周"被打为由伙同他人前住黄陵路253号曲某某开设的足浴店滋事,期间李某持砖块打砸店面,后被民警抓获;同案人阮某由李某召集;李某绰号叫"阿彪"。
6、阮某讯问笔录1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凌晨,阮某受"阿彪"(李某)召集,以"老板"(小周)被打为由,伙同他人前往黄陵路253号曲某某开设的足浴店滋事,期间阮某、李某持砖块打砸店面大门处的玻璃,后被民警抓获;阮某与李某、"大傻"、"山鸡"等人以往经常帮老乡"撑场面",也曾拿过好处。
7、被害人曲某讯问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凌晨,有30多人持砖头、棍棒打砸其经营的黄陵路253号足浴店,造成店面一大块玻璃损坏。
8、证人张某、王某、韦某、余某、文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有20多名男子手持铁棍、砖块打砸黄陵路253号足浴店,该打砸行为令他们没有安全感。
9、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各1份,证明本案物损价值人民币288元。
10、2011年10月19日王某、张某辩认笔录各1份及辩认照片模板说明,证明李某、阮某为本案打砸黄陵路253号足浴店的男子。
四、判决理由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故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权对承办单位报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本案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被告却引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犯有第十条第(三)项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屡教不改",不符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沪劳委审字第3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李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劳动教养争议,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有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同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予以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当时阶级斗争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使用许多政治类语言和生活语言,如反革命分子、反动分子、人民内部矛盾、不务正业、屡教不改、家居,不符合立法语言要求的正确明白、简明精炼、规范严谨和庄重严肃。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是公安部制定发布的,但是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其效力层级应为行政法规,实际上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实施细则,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表述正好印证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效力层级应为行政法规的分析。行政审判应以其为依据。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和治安处罚法中都涉及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这部分存在重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如何更好的规范劳动教养权力或者劳动教养制度应否废止值得进一步探讨。
(袁晶晶)
【裁判要旨】劳动教养制度和治安处罚法中都涉及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这部分存在重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