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1996)滨刑初字第3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一青。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迎春,江苏省盐城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开庭,江苏省盐城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霞富;审判员:姜尊国;代理审判员:朱序萍。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夏某、嵇某(另案处理)到坎北乡孟舍村张某水泥预制板厂推销石子,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4时许,夏某、嵇某、曹某(本案死者)、李某、王某等人前往报复,在互相殴打中,张某1(批捕在逃)险被曹某手中铁铣铲伤。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随即上去揪住曹某,曹某见状即放下铁铣挣脱逃跑,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尾随追赶。途中,曹某两次分别躲进厕所和房间内,均被二张拉出,后又挣脱继续逃跑。在途经本村陈某家韭菜地时,被告人张某随手拿起陈家挑粪用的扁担继续追赶,曹某被二张追至响坎河边时,见无路可逃,便跳下河内。被告人张某手持扁担和张某1站在岸上,威胁说:“小子,你有本事上来。”曹某无奈向对岸游去,当游至河中心时,便沉入水底溺水死亡。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方才离开现场回家。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张某明知曹某落水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间接)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一是张某追捕曹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正义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死者曹某生前参与流氓犯罪借故殴打他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砸坏张某家电视机、镜匾等公民合法财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和嵇某被批捕就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张某和张某1的行为是制止流氓犯罪的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张某主观上没有杀害曹某的犯罪故意。张某与其弟张某1曾先后三次捕获曹某,一次是在打架砸东西现场,另外两次分别在路边厕所和村民陈某家中,都没有发生加害曹某的行为,张某等抓获曹某,只是想把曹抓回曹的肇事点,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法办。因此,张某在整个事件中都没有加害曹的故意行为,也没有表现出故意的心理特征。三是曹某的死亡属意外事故。就曹某死亡的现场看,曹某还可以向西或向东逃跑以躲避张氏兄弟的追赶。曹某跳入河中泅水,不是惟一的逃生选择,这就说明曹某是习水性的,会游泳的,曹被淹死显属意外。有鉴于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宣告张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滨海县县城青年夏某(女)和嵇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卡车到该县坎北乡孟舍村张某水泥预制板厂销售石子,因为石子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4时许,夏某、嵇某约请曹某(本案死者)、李某、王某等人乘坐出租面包车到张某水泥预制板厂伺机进行报复。没有找到张某,嵇某等人就拿起铁铣等工具,砸坏张某家的电视机和镜匾。后来,又到场地上砸坏拖拉机大灯、方向盘、水箱等物品。待到张某回来,嵇某等人立即殴打张某。张某的兄弟和亲友,也拿起木棍等进行反击。这时,张某和张某1(批捕在逃)兄弟二人上前拉架制止斗殴,张某1头部险些被曹某手中的铁铣铲伤。张某和张某1便上前扭获曹某,曹见势不妙,放下铁铣挣脱逃跑,二张便尾随追赶。曹某先后躲进路边厕所和陈某住宅,均被二张抓获,但又挣脱向北边的响坎河方向逃跑。在途经村民陈某家韭菜地时,被告人张某随手拿起陈家挑粪用的扁担继续追赶。曹某跑到响坎河边,便跳入水中,向对岸游去。被告人张某手持扁担和张某1站在岸上,威胁水中的曹某说:“小子,你有本事上来。”曹某游到河心,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看到曹沉下水后方才回家。1996年4月10日,曹某尸体浮出水面,经滨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曹某系生前入水缺氧窒息死亡。199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盐城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1)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建议量刑从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曹某死亡鉴定书。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3.证人证言。
4.律师向法庭提供的张某被打和家里被打砸情况的现场照片(7张)。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兄弟追赶曹某并致曹某跳入水中,明知曹某入水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张某1批捕在逃)。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庭审中有悔罪表示和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制止流氓犯罪的合法行为,曹某之死是意外事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强卖石子而引发打砸行为,最后演变为故意杀人的案件。本案是由一起流氓事件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案情较简单,但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负有作为义务而见死不救的不作为;二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在主观意志上的放任态度。
行为人持械追赶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明显的威胁,迫使其在无路可逃时跳入河中,又以语言和行动相威胁,使其不敢上岸,从而致被害人的生命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中。这样,行为人追赶被害人入水的先前行为就使行为人负有了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即当被害人在水中遇到危险时,应予以救助。而行为人在看到被害人在河中心挣扎时,袖手旁观,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又体现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我们通过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结合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已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定罪是正确的。
在具体量刑上,考虑到四个情节:一是死者曹某生前有过失,系流氓案案犯,应对流氓犯罪负责。二是张某和张某1有制止流氓犯罪的合法行为的因素。三是经法医鉴定张某精神发育迟滞。四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且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因此,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戴全生 成家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