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1993)永民初字第150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吉地法民终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57岁,江西省永新县人,工人,住永新县。
诉讼代理人:左昌炽,男,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肖某,男,48岁,江西永新县人,工人,住永新县。
诉讼代理人:谢光伟,男,永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永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江平;书记员:王跃。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礼和;审判员:范丽军;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昕11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诉称:今年初我家建房,已奠基2米多高,因该地形较窄,须向南即护城排水壕沟上空延伸以建阳台,但被告肖某不顾相邻方利益,强行在壕沟内搭建钢架,致我方无法施工建房,故要求排除妨碍。
(2)被告肖某辩称:我搭建钢架的目的是阻止原告唐某向我方房屋北向延伸建阳台,妨碍己方通风、采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初,原告唐某建房。因该地形较窄,须向南面护城排水壕沟上空延伸建阳台。被告肖某以“唐家建阳台影响己方通风、采光”为由,在壕沟内搭建钢架,阻止唐某建阳台。原告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现场勘验笔录;
(3)现场勘验图。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肖某在壕沟内架设钢架,损害了公共和他人利益,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拆除被告肖某在壕沟内的违法建筑物钢架6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方搭建钢架的目的是阻止被上诉人唐某建筑阳台,妨碍己方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唐某违法占地建房,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唐某以原诉事实和理由予以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993年初,被上诉人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护城排水壕沟北向建房。因该地形较窄,须向壕沟上空延伸建筑阳台。上诉人肖某强行在壕沟内搭建钢架,阻止被上诉人唐某建筑阳台,双方发生争执。唐某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公共水渠上空不能搭建建筑物。护城排水壕沟乃公共水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之规定,双方均无权占用。上诉人肖某擅自在壕沟内搭建钢架,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唐某本身违法建房,其要求法院支持其延伸阳台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2.本案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堤坊、护堤地建房……”,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裁定如下:
1.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1993)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唐某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
(七)解说
1.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有利于发挥不同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职能作用,避免因职责不明而争主管或互相推诿主管的现象发生。各机关都遵循主管的要求,有利于各种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主管的一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主管,属于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先予主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主管,原告起诉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2.在本相邻纠纷案件中,原告自身是违法的,须承担败诉后果。相邻纠纷本质上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延伸。法律保护延伸的权利,必须基于权利自身的取得符合法律。因此,审理相邻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相邻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合法这一前提,才能保护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延伸的相邻权。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为非法取得,“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相邻权谈何保护?本案的被上诉人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砌砖墙2米多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唐某以其非法占地建房的所谓所有权,来主张“延伸阳台”的相邻权,企图使非法利益得到合法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法律不保护唐某违法建房的相邻权。
(钱翠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1 - 7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