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判字第42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国祥。
被告人:张某(上诉人),男,现年19岁,汉族,无职业,江西省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市。1991年6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熊彪,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现年32岁,汉族,无职业,安徽省合肥市人,家住吉安市。1991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现年19岁,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家住吉安市,系江西省吉安地区井岗山麻纺厂工人。1991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现年21岁,汉族,无职业,江西省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1991年6月1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少华;审判员:罗梅英;代理审判员:段文生。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金华;审判员:谢会煌、胡文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1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朱某说,自己做生意亏了本,家中又被盗,想去绑架小孩,勒索点钱财。朱表示同意。2被告人于同月6日晚在吉安市永叙路、阳明路、文山路等街道寻机作案未果。
199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又向被告人顾某提议绑架小孩勒索钱财。顾表示同意,并向张提供线索说他们邻居刘某很有钱,有一个5岁的独生男孩叫刘某1,可以绑架。2人遂商定绑架刘某1,以此向刘某勒索钱财。同月8日上午,张某约同朱某一起到顾某家,顾为张、朱指认了刘某1。张让朱去抱刘某1,朱不敢去抱,推让张去抱,并给张提供了哄小孩的水果糖,然后同顾站在一边为张放哨。张走到刘某1身边后,用“给你糖吃”、“带你去爸爸那里”等言语将刘某1哄骗上他的自行车,3人即将刘某1带到住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的张的朋友被告人罗某家中,对罗说明刘某1是他们绑架来的,要向其父刘某勒索钱财,罗若同意合作,事成之后,可以帮助罗偿还部分债务。罗表示同意合作,遂将刘某1藏匿于罗家。同月9日,张某给刘某写了一封要其赎票的信,信中要求赎金7000元并指定了交钱和领取小孩的时间、地点。然后托人转交了刘某。刘接到赎金信后,即时报告了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于当日下午到约定的地点即吉安县桐坪汽车站,在与被告人张某交钱赎小孩时,公安人员将张某当场擒获,随后将同案被告人顾某、朱某、罗某抓获归案。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当场抓获张某的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顾某、朱某、罗某等亦供认在案。被告人张某、顾某、朱某、罗某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顾某、朱某、罗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节,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张某、顾某、朱某、罗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张某绑票行为的定罪是准确的,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张某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实施绑票的犯罪行为的,因而他并不是本案的真正主犯。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提出犯意的不是张某,而是顾某。1991年2月7日晚,张某在顾某家玩时,顾对张说,他早已没有钱用了,想去哪里捞点油水。这才勾起张某提出绑架小孩作人质以勒索钱财的主意,正中顾的下怀,顾即表示坚决同意,并当即提供了作案对象,说他邻居刘某家很有钱,有个独生男孩叫刘某1等具体情况,以此引诱张某上了钩,并授意和策划了绑架刘某1。第二,顾某在作案现场起的是指挥作用。1991年2月8日上午,顾某亲自带领张某、朱某到作案现场,指认了刘某1,当张、朱去抱刘某1时,顾在旁边窥视、放哨。第三,顾某对勒赎进行了指导。绑架后,顾某主动告诉张某,要用电话与刘某联系。当张说明不知道刘某的电话号码时,顾又告诉张,可写信给刘某,并对信的具体内容作了指导。以上三点说明,张某的犯罪行为与顾某的教唆是分不开的,其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的真正主犯应是顾某,而不是张某。其次,张某作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勒索财物,并无伤害被绑架人质的故意。事实上,被绑架人的身心健康也未受到住何损害。这在情节上与公然使用暴力的绑架行为应有所区别。鉴于本案真正主犯不是张某,而是顾某,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和被告人朱某一起玩时对朱说,自己做生意亏了本,家中又被盗,想去绑架小孩、勒索点钱财用。朱表示同意。2月6日晚,两被告人在吉安市的永叙路、阳明路、文山路等街道寻机作案未果。
199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又向被告人顾某提议绑架小孩勒索钱财。顾表示同意,并向张提供线索,说他的邻居刘某是包工头,家中很有钱,可绑架其5岁的独生男孩刘某1。张亦同意。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和朱某一起到顾某家中,顾即指认了刘某1,并要张、朱去抱刘某1,自己在一边放哨。张拿着朱提供的水果糖走到刘某1身边,以“给你糖吃”、“带你去爸爸那里”等语言将刘某1哄骗上自行车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罗某家,并对罗某说明小孩是从吉安市绑架来的,要向其父刘某勒索赎金,罗如同意合作,事成后可以帮罗还债。罗表示同意合作,但认为把人质刘某1放在他家不安全,便于当天下午将刘某1转移到江西省吉安县里田乡其姐夫家中隐匿。
199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找顾某商定,以写信的方式通知刘某1之父刘某,要其拿现金7000元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来赎领刘某1。翌日上午,张将由其书写的给刘某的勒赎信,托付他人送给了刘某。当天下午,张某一人赶赴约定交钱赎人的地点即江西省吉安县桐坪汽车站,在与刘某交接钱和小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顾某、朱某、罗某也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勒赎信件和当场抓获张某的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4月27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张某、顾某、朱某、罗某将1名5岁小孩绑架作人质,然后向其家长勒索人民币7000元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论处。
2.被告人张某先后邀集朱某、顾某、罗某3人共同实施犯罪,并亲自绑架和隐匿人质小孩,接着又书写勒索信件,到约定地点索取赎金,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顾某积极参与犯罪,提供作案对象,策划作案方式,虽系本案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朱某最早与被告人张某取得共同犯意,在1991年2月6日晚作案未成后又继续积极参与绑架人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张某等的犯罪行为不但不制止,不揭发,反而出于贪利动机,与被告人张某取得共同犯意,并将绑架来的小孩进行转移,参与实施了犯罪活动,亦属本案的从犯。
3.鉴于被告人张某等年纪尚轻,又属偶犯,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后果,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程度,因此在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分别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24日对被告人张某、顾某、朱某、罗某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外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顾某、朱某、罗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不是主犯,而是在被告人顾某的教唆下参与了犯罪的。
2.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吉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首先主动向被告人朱某和顾某、罗某表明自己绑架人质以勒索钱财的犯意或行为,并纠集他们先后参加了这一犯罪活动,共同实施了绑架5岁小孩刘某1和向刘某1之父刘某勒索7000元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确认属实。对上诉人及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罪责的确认也是正确的。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中声称自己犯罪是受被告人顾某教唆所致,因而否认自己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查上诉人张某在与被告人顾某勾结之前,就已和被告人朱某表明自己图谋绑票的犯意,并经共谋后曾一同寻机作案未果,足见其犯意早已形成,不是什么“顾某教唆所致”。这是因为上诉人张某和朱某共同伺机作案未果,其犯罪的恶念未息,才又教唆和纠合被告人顾某共同作案的,而且是他带领朱某去和顾某共谋策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绑架刘某1之后,也是他纠集被告人罗某参与共同犯罪而为之隐匿人质的。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就是本案的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地位是明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1991年7月24日(1991)刑判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绑架人质借以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已基本绝迹,因此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把它单独列为罪名。近年来,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也混进了一些泥沙,外界的消极影响也带来一些新的犯罪的发生,绑票这类案件也时有发生,且呈上升趋势。在刑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都曾进行过探讨,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和主张,有过争论。绑架人质以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其本质特征与抢劫罪相类似。因此,在刑事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它为一种单独的罪名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地惩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后,作出了必要的司法解释,规定将绑架人质以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这类犯罪行为的特征虽与抢劫罪基本类似,但是毕竟有所区别,所以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这既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今后办理这种绑架妇女、儿童的案件,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本案在一审处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尚未公布,所以仍然依照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某等被告人的这种犯罪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无疑这是正确的。在二审结案之前,虽然决定已经公布施行,但是决定对这类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却比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刑罚处罚为重,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有关刑法效力规定的精神,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不适用决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不得加重刑罚,而且一审在审判时适用法律又是正确的,也不宜重新适用决定而加重刑罚处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法无悖,于理无谬,应为正确。
(段文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