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1991)万法行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第15号。
2.案由: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34岁,江西省万安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蒋某 ,遂川县职业中学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吉安行署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曾某,吉安行署公安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万安县公安局柏岩派出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宋某,万安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许某1,男,67岁,江西省万安县农民。
第三人:朱某,男,29岁,江西省南康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风华;代理审判员:张振权、刘敏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文禄;审判员:刘金华,谢会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0月4日和5日上午,朱某与刘某因摘木梓发生两次争吵,其中一次朱将刘推倒在地。5日下午,刘某之夫许某2将朱某的内兄许某6叫进家中,与之商谈朱、刘二人吵架之事,这时正值朱某、许某3、许某1挑着木梓路过其家,与其发生争执。朱某、许某3手持扁担,许某1手里拿着镰刀,许某2抄起一根竹杠,准备动手。原告人许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看见许某2被人围住,朱某正用扁担指向许某2,便赶紧抓住朱的扁担,用力争夺。许某1认为许某是在帮助许某2,便上前将其抱住,许某用力甩开许某1,把朱的扁担抢到手。许某3、许某1见状上前与许某对打起来,殴斗中4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害。
2.原告人诉称:(1)第三人等人与许某2发生争吵时,原告远在地里割青草,是许某2的小孩请求原告去劝架,原告才突然萌发一种责任感,赤手空拳跑到现场,目的是平息事态。原告先喝斥朱放下扁担,朱不听,原告才动手抢夺朱的扁担。此时,许某1上前抱住原告的腰,朱某、许某3各持一松棍向原告袭来,原告才被迫使用抢夺在手的木扁担进行抵挡,以保自身安全,决无故意伤害第三人的意图。(2)原告与许某1家一贯和睦相处,与许某2也非亲非故,并与吵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不存在报复第三人等的心理因素和动机。许某2的小孩请原告帮助劝架,仅仅因为原告曾任村委会主任,经常为村民调解一些民事纠纷而已。(3)被告和第三人诉原告殴打第三人等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行为,称10月4日,原告在许某4家说过要捶朱某一顿,这纯属捏造事实,毫无根据。事实上这天晚上原告根本就未去过许某4家,许某4家人可以证实。(4)朱某在现场首先持扁担挑起事端,对案发应负主要责任。10月4日至5日,朱某与许某2之妻发生两次争吵,朱首先持扁担叫嚷:“是讲理还是讲蛮?”表示出打架斗殴的意图,引致许某2从家中持竹杠奔出欲与朱拼打。原告赶到现场,喝斥朱放下扁担,朱不听,又引发了原告与朱争夺扁担的事端。(5)在殴斗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而被告仅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而未追究第三人等的违法责任,处罚显失公正。原告和第三人等均受轻微伤害,被告决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未根据双方责任作相应赔偿原则处理。
3.被告人辩称:其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5天处罚裁决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563元1角5分的复查决定是公正合法的。理由是:原告在第三人等人与许某2发生争吵纠纷时,不是去劝架,而是有预谋地故意殴打他人致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4日,第三人朱某从南康县到万安县柏岩乡上造村帮助其岳父即第三人许某1家摘油茶子(亦称木梓),发现其岳父家与同村许某2家山场交界处一棵油茶树被人盗摘,在谈论中与许某2之妻刘某发生争吵纠纷,朱用手将刘推倒跌在山坡上,被他人劝息。次日,朱与刘又在山场发生争吵互骂,由许某2制止其妻而平息。当日中午,许某2回家见朱某之内兄许某3和许某1等人也挑油茶子从此路过,许某2之弟许某5即对朱某说:“你也停下来,讲清楚这事!”朱恼火说:“停下就停下,是讲理还是讲蛮?”随即将挑油茶子的木扁担握持手中,许某2见状斥责道:“你还想打?要打就拿竹杠来!”即跑进屋内手持一根竹杠向外冲,被门前的许某3、许某1等人阻拦。许某2的小孩跑去告知正在田间割草的原告。原告赶至现场,见许某2被人围住,朱某正手持木扁担指向许某2,便一把抓住朱的扁担。许某1认为原告参与打架,抱住原告的腰部,原告用力甩开许某1,将朱的木扁担抢夺到手。朱与许某1则各持一松棍上前与原告发生对打,对打中双方均轻微受伤。许某1见许安生头部流血,则手持镰刀前去劝阻原告,被原告所持扁担伤及左手背裂创。尔后,原告慌忙逃离现场。经法医和医院检验,许某1与许安生均为轻微伤乙级,朱某为轻微伤丙级,原告许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万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做出治安拘留15天处罚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760元2角1分之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经被告复议,维持原裁决对原告治安拘留15天之处罚,将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和医疗费用变更为563元1角5分。原告对被告复议决定仍不服,于1991年6月5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医院病历,万安县公安局1990年12月14日第9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1991年5月19日第1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及第5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第三人朱某与刘某发生争吵纠纷,被许某5拦下后,使用挑衅性语言激发对方,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许某因方法不当,引发与朱某等人互殴,并故意殴打许某1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并予以处罚。被告吉安行署公安处依职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复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1.维持被告吉安行署公安处1991年5月19日第1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和第5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复查决定。
2.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诉称原判认定其殴打他人且对互殴负主要责任不符事实。其主要辩护理由:第一,上诉人无斗殴的动机和目的,也无故意殴打第三人等人的行为。第三人等人与许某2发生争吵纠纷时,上诉人已特意将割草的镰刀放回家中,表明上诉人确实不是故意去参与斗殴的。上诉人只是在第三人等持凶具殴打时,才被迫用抢夺在手的木扁担进行防御抵抗,以保护自身安全。第二、上诉人未在许某4家谈论斗殴之事,更无预谋参与殴打第三人等的行为。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许某1劝阻上诉人斗殴不属实。事实是许某1首先抱住上诉人腰部,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继而又持镰刀砍上诉人,其行为不是劝阻斗殴,而是故意殴打他人。第四、上诉人对第三人等的伤害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因为上诉人只使用从朱某手中抢夺的木扁担抵挡第三人等的进攻,并未主动出击殴打第三人等。
被上诉人吉安行署公安处辩称:上诉人不是去劝架,而是有预谋地参与斗殴,第三人等的轻微伤害和上诉人故意殴打致伤,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法律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并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及医疗费用,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某因第三人许某1家油茶子被盗一事,与许某2之妻发生两次争吵纠纷。1990年10月5日中午,许某2见朱之内兄许某6路过其家门前,即要求许某6谈妥两家争吵之事。不久,第三人等挑着油茶子经过此处,许某2之弟许某5拦下朱某说:“也停下来,讲清楚这事”。朱恼火答:“停下就停下,是讲理还是讲蛮?”随即将挑油茶子的木扁担握持手中,许某2见后喊:“你还要打?要打就拿竹杠来!”即从屋内取出一根竹杠冲向门外,被许某6、许某3和许某1阻拦并截持竹杠,发生争吵,朱某则手持木扁担指向许某2。上诉人许某闻讯赶至现场,喝斥朱放下扁担,朱不从,上诉人则一把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许某1则抱住上诉人腰部。上诉人甩开许某1,将朱的扁担抢夺在手。朱与许某3则各持一松棍朝上诉人打去,许某1也持镰刀砍向上诉人,双方发生对打,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和医院检验,许某1与许某3均为轻微伤乙级,朱某为轻微伤丙级,上诉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方法不当引起互殴,并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负主要责任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复查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其主要理由为:
(1)上诉人许某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第三人等素无积怨,也无矛盾纠纷和利害关系,不存在报复斗殴的基因。在赶往现场前,其特意将正用于割草的镰刀抛弃在家,尔后两手空空进入现场的行动,说明他没有参与斗殴的意图。上诉人在朱持扁担正欲斗殴之时,并未不分情由地首先以拳殴打朱,也未先行动手殴打其他第三人,而是首先喝斥朱放下扁担,随后才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可见其抢夺扁担的目的是制止朱斗殴,并非索要朱的扁担参与斗殴。后来只是在许某1抱住其腰时,他才意识到对方的威胁,并尽全力摆脱许某1的侵犯,将朱的扁担抢夺在手。后因第三人等的围攻,造成双方殴打,使上诉人本身也受到轻微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斗殴的预谋证据不足。
(2)上诉人对互殴造成多人伤害的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是控制朱持凶具行凶斗殴,这种制止殴斗的方法虽较简单粗暴,但明显包含着劝架的实质内容,且这是在朱不愿意放弃斗殴凶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而第三人等竟产生报复心理,持凶具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事实证明上诉人在互殴中不是积极主动进攻,而是消极抵抗防御,故对造成双方多人伤害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对第三人等的伤害损失和医疗费用也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单方赔偿第三人等全部损失和医疗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上诉人与第三人等均在互殴中受到轻微伤害,双方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应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作相应赔偿的原则确定。被上诉人仅决定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等的损失和医疗费用,未考虑第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上诉人1991年5月19日第1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和第5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复查决定。(2)撤销原审人民法院1991年8月24日(1991)万法行字第7号行政判决。(3)上诉人许某赔偿第三人许某1等人医疗费用348元3角。一、二审诉讼费40元由上诉人许某和被上诉人吉安行署公安处各承担20元。
(七)解说
该案事实比较清楚,一审法院的主要问题在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人许某因劝架与第三人等发生互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一事件时,片面地强调了原告人单方过错,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做出对原告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第三人等殴打原告的过错却不予追究,这种做法显失公正,在行政法上被称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显失公正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阐述。在实践中,一般掌握三个要件:第一,以合法为前提,是合法幅度内的明显不适当;第二,其范围只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当中,不发生在羁束行为之中;第三,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畸轻畸重,反复无常。该案中公安机关处理殴斗事件,发生在治安行政管理领域,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裁决在法定幅度以内,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处罚过重,对第三人不予追究,属相同情况不同样对待的显失公正行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正确认定了事实,指出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谢会煌 席小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8 - 1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