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吉地法民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国营江西省新干县百丈峰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左昌炽,系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斌,系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江西省峡江县新陂林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场副场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峡江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峡江县仁和乡上北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袁某,系峡江县林业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胡某,系上北岭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襄发;代理审判员:范丽军、钱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讼争的聂坑、竹笋壁、聂家坪、大禾米山场,解放前系新干县下北岭村所有,有族谱为据。土地改革时已确权,有人民政府颂发的545号、556号土地证为凭。而且讼争山场历来由国营新干县百文峰林场经营管理,有造林、抚育凭证为据。因此,请求确认讼争山场归原告方所有。
2.被告辩称:讼争山场位于本县境内,有族谱、祖坟为据。1973年,原山场业主将山场赠给新陂林场后,由新陂林场经营管理,有造林、抚育凭证;原告所举的545号、556号土地证的登证范围均不包括争议山场,属无证争山。1988年,原告在被告的山场内修防火线,砍伐林木60余立方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诉称:讼争山场原系第三人所有。1973年,第三人响应政府号召,将讼争山场及其他山场一并赠与给被告。但事后不久,经与被告协商,又将现争议的聂坑山场归还第三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经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现场堪验,查明:
讼争聂坑、海螺形、竹笋壁、聂家坪、大禾米山场,位于新干、峡江两县交界处。(按总参测绘局1972年行政县界图标,属峡江县境内)。面积约400余亩。四至为:东以海螺形山脊(1972年版行政县界)为界;南以山脚为界;西以竹笋壁坑心为界;北以百丈峰为界。在此范围内,除聂家坪、大禾米属荒山外,其余均系人工栽的杉树及湿地松,并有少部分天然松树。1973年,第三人将苍坑、聂坑等山场赠与被告。赠与协议书载明的界址是:东新干林场;南苍坑至聂坑山脚;西枫坑山脊以东;北百丈峰山脊。1974年,被告进行了营林设计,设计林班为四林班,共为13个小班。设计小班序号从西到东由上至下,其最东向的9、13小班的设计、作业范围只到竹笋壁山脊。1978年,被告在竹笋壁山脊上面修防火线。1983年、1987年对该防火线进行了两次扩修,并在付款报告单上载明:“四林班防火线与新干交界。”1977年,原告对讼争山场进行了造林设计,设计林班为七林班,共有六个小班。设计小班序号从西往东,由上至下。其最西向的1小班的设计、作业范围只到竹笋壁山脊被告所修防火线处,并未超过该防火线。1988年初,原告在该防火线以西的竹笋壁山坑内修防火线,砍伐木材60余立方米,因此形成了两条防火线之间的74。78亩的山林权属争议。该74。78亩山场属被告9、13小班的作业范围,1975年由被告营造了杉树。上半部成林杉树50余亩,下半部因管理不善,成活率不高。1978年,原告在下半部种湿地松20余亩。吉安地区林业局抽样鉴定,该山场上的湿地松年龄为14年,系1978年所栽。1988年底,被告扩修防火线,原告予以制止,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判案理由
1.行政县界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界。
在诉讼中,被告以争议山场座落在峡江县境内为由,主张该部分山场必须全部归己方所有。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县界只是用来确定争议山场的座落地,而不能代替山林权属的界线。因为人民法院裁判山林权属争议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政府的确权和双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而实际上,在我国的许多省与省、县与县之间,尚存在着部分插花山、插花地。所以单一强调以行政县界划出是不科学的,亦无法律依据。
2.族谱不是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
族谱从历史学的角度上来说,仅仅是一种单方面的史记行为,既不科学也不客观。1950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就明确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因此双方依据族谱争山,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3.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山林权属争议的确权依据。但必须证地相符,才能作为合法凭证。
所谓证地相符,就是指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证所记载的山名、种类、四至,应当与争议山场实地状况基本相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原告所提供的545号土地证记载山名为大禾梅;种类为杂山;四至为:东水圳、南荒田,西胡姓山,北大岭。根据现场山场所示,原告林班最东向是桃背山,桃背山西向界址是水圳。大禾梅土地证记载东向界址是水圳。应该说这两块山场是相连的。而西向的胡姓山在何处,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所指的胡姓山在检水潭,其中包括聂坑、竹笋壁、石泥坑等山场。被告所指的胡姓山是海螺形山脊。其理由是该山上葬有胡姓祖坟。经勘检,该山上不仅葬有胡姓祖坟,还葬有杜姓、周姓祖坟,因此以祖坟认定山场座落也是不客观的。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至界址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该证所登的西向界址应在海螺形山脊(1972年版行政县界处)。也就是说,原告所举的545号土地证与争议山场不符,不属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
4.第三人无证争山,依法不予支持。
1973年,第三人将无证荒山背坑、剪坑、干坑、石泥坑、剪水坑、死坑山场赠与被告,并达成了送山协议书。该送山协议书载明的东向界址是新干林场。在诉讼中,第三人、被告均承认在1974年将已送的聂坑山场归还给了第三人,但归回的聂坑范围多大,面积多少,四至如何,双方并无文字依据。根据该送山协议规定,聂坑应在新干林场界址以西,不能在此界址以东。因此,第三人诉称要回来了的聂坑,只能在被告四林班防火线以西,并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况且,第三人所主张的山林权属,举不出人民政府的确权依据。对于无证荒山,国营林场经营造林,其权属的归属自然也就很清楚了。
5.原、被告争议的山林权属分界线,应以双方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合理裁判。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前二款第三项规定:“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经法庭查明,原、被告的争议山场均提供不出人民政府确权的合法凭证。但是,1973年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送山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且经当时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所送山场的东向界址与新干林场交界,单方送山,造成了东向界址的含混不清,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焦点。根据送山协议所载明的东向界址,现争议的聂坑山场在新干林场管辖范围以西。而新干林场最西向的界址在何处,从该送山协议上无法确认。但双方的营林设计及经营管理情况表明:1973年送山协议所指的新干林场最西向的界址应在竹笋壁山脊,也就是被告1978年所修的防火线处,该线以西属被告经营管理范围,以东属原告经营管理范围。依据有被告1974年及原告1977年的营林设计图和双方的造林、抚育凭证,还有被告1983年、1987年两次扩修四林班防火线的付款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明确载明:“作业地点,四林班防火线与新干交界。”
6.原告越界开修防火线,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自1973年始,各自在所管辖的山场范围进行营林造林、经营管理,相安无事。1988年,原告在已有防火线的情况下,越界在被告山场内开修防火线,砍伐他人林木,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竹笋壁下半部20余亩湿地松属原告所种,本应归其所有,但由于其越界砍伐他人林木应予赔偿,为了有利于经营管理,可将该部分湿地松折抵所砍伐林木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原、被告争执的山林权属界址,以被告1978年所修防火线至码头水库边止,此界以西的山林权属归被告所有,此界以东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
3.原告1988年修防火线所砍伐的木材归其所有。
4.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720元。
(六)解说
山林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各自依据有关凭证和事实,对讼争山场的土地所有权和表面附着物即树林所有权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产生此类纠纷的原因一是封建宗法思想作祟,即以族谱、祖坟为据,争祖宗山,夺风水地。二是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属争议。人民法院裁判此类纠纷的积极意义在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稳定林业生产秩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山、林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已从私有制形式转变为公有制形式。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大片荒山属于国家所有,其余山林均分配给当地农民所有。基于此,人民政府将属于全民所有的山林土地合理分配给就近村组、国营林场进行经营管理,既有利于林业生产秩序的稳定,也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1962年调整农村社队规模时,对土地山林权属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固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进一步完善农村生产责任制的同时,对山林权属进行了确权登记。而后,国家又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林业生产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讼双方均无人民政府的确权依据。但是由1973年开始,双方国营林场均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了营林造林经营管理。对无证荒山,人民政府历来倡导谁种谁收,谁选谁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坚决摒弃封建宗法思想的影响,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诉讼双方经营管理的状况,而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客观的。
(吴庆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