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经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SEND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香港九龙山道108号志昌工业大厦九楼E1。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赤军、马志路,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华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明水,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傅某,华达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爱林;代理审判员:刘彦甫,孟昭文。
(二)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1月1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SENDON”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冒牌“SENDON”牌UPS产品并销往北京、广州、深圳、南京等地,冲击了原告的市场,败坏了原告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大肆进行侵权活动。1989年4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工商局投诉。该局查明被告共销售冒牌“SENDON”产品2124台,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92.6965万元。该局确认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理。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冒牌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价格计算,其纯利至少占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即非法获利人民币58.5393万元。这实际上就是原告通过合法经营应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利益,即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5393元及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5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1月10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布了第3353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注册商标为SENDON,使用于第十四类商品:不间断交流电源,有效期至1999年1月9日。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生产并销售“SENDON”产品,1989年4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请求该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9年11月20日,该局深工商商标[1989]3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自1989年1月起销售冒牌SENDON商标UPS机(即不间断交流电源)共2124台,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292.6964万元。该决定书对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予以认定,并责令被告停止使用SENDON商标;对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检查;处以被告非法经营额18%的罚款。但该决定书未对原告索赔请求作出处理。
另查,被告非法获利至少占其销售冒牌产品营业额的16%,即人民币46.831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究侵权责任的开销,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已在中国注册SENDON商标,因而享有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和销售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如果侵权人对工商局的决定不服,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商局的决定,被告显然是工商局,“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期限必须是在其接到工商局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进行,法院立案后,开始行政诉讼。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实现的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主张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工商局立案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止计算。后来深圳市工商局仅对被告作出罚款行政处理,并未理会被侵权人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此,原告当然可以继续主张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因为有了工商局的决定书,就由2年变成了15天。本案原告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的2年内,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对侵权人的民事诉讼。广东省工商局没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受理。
3.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依行政处理决定直接认定。
被告在接到深圳市工商局的决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复议,因而深圳市工商局处理决定书已成为生效的法律文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无需另行调查取证。
(五)定案结论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第九十六条关于“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6.8314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本案受理费港币19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还付原告。
前列给付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国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赔偿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2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我国较早的一起通过诉讼解决的涉外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作为我国保护涉外商标权的第一个成功案例,已由中国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
本案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争议,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都是值得注意的。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排他性,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如果没有国际条约的约束,不能产生域外效力。各国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由该国法院专属管辖。我国法院审理这一知识产权案件,亦有遵循国际惯例的因素。我国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留条款也表明,在我国境内所发生的该案件我国法院一定要管辖,同时排除了外国法院对涉及我国当事人的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涉外民事案件应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侵权行为地在我国的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国。因此,无论从中国国内法、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来看,中国法院都具有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和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和实践:(1)适用原始国法律——权利产生国和权利首次授予国法;(2)适用保护国法——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地法;(3)综合原始国法和保护国法;(4)当事人意思自治;(5)最密切联系地法。在立法实践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许多国际公约采用保护国法。在这一方面,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了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与上述公约的规定是相符合的。本案无论从中国民法通则一般规定,国际条约的实践以及国际私法占主流的学说看,都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并运用中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处理此案。是十分正确的注:本案是一起影响较大的涉港商标侵权案,已作为我国第一个成功的保护涉外商标权的案例,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法制日报》报道了此案。。
(肖宏开 李庆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1 - 10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