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2)奉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平。
被告人:汪某,男,43岁,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系奉化市棠云信用社主任。因本案,于1991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1992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一甫,浙江省宁波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和国;人民陪审员:方友良、江平。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11月至1991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朋友江某的要求下,利用担任奉化市棠云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违反有关规定,4次代表棠云信用社向鄞县姜山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拆借人民币计180万元,借给江某等人进行营利活动和归还前欠款。被告人在拆借过程中多次收受江某的贿赂计人民币7400元。后江某等人因生意亏本等原因无法还款,造成棠云信用社集体经济损失达25.8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将收受的贿赂款上交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使集体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棠云信用社目前所造成的集体经济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因该款是一种借贷关系,其所有权仍属棠云信用社。并认为被告人汪某坦白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至1991年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朋友江某再三要求下,利用担任奉化市棠云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有关规定,先后四次代表该信用社向浙江省鄞县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拆借人民币180万元,借给江某等人进行营利活动和归还前欠款,在拆借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先后收受江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款已退缴。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利用法院将逮捕改为取保候审的机会,在棠云信用社的配合下,从潜逃在外的江某等人处追回欠款8.89万元,落实债务17万元,避免了集体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关于向被告人汪某行贿计人民币7400元的证言;
2.被告人汪某关于收受江某人民币7400元的供述;
3.奉化市信用联社出具的关于追回现款8.89万元及落实债务17万元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利用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借款时,收受他人钱财7400元,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本案起诉时,集体经济的损失尚不确定。追款后,经济损失已挽回,故不宜适用上述决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追款,避免了集体经济的重大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较好,有关单位愿意帮教,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并有判处缓刑的条件。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非法收受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40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变逮捕为取保候审,让其催讨欠款,挽回集体损失的做法,既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又体现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的指导思想。
首先,本案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有现实的条件,而并非随心所欲。其一,追回欠款有现实的可能性。被告人汪某因案发被羁押,丧失了追款的能力。检察机关也因江某的潜逃而无法追款。如果能恢复被告人外出追款的能力,则巨款存在着追回的可能性,实际经济损失亦能因此而定。其二,被告人一直表现较好,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有追还欠款的意愿,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取保候审的条件。
其次,审判工作应该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是现阶段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办案应该首先考虑这一指导思想,而不能就事论事,就案办案。本案被告人取保候审后追款十分积极,在不到四个月时间内,五次赴数百里外的地方寻找江某,追还了欠款,从而使信用社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既保护了集体经济利益,又为被告人从轻处罚创造了条件,审判的社会效果好。
(赵国萍、李伟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