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中法经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地区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哈密地区物资贸易中心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哈密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地区交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集装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哈密地区祥达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反诉被告):济南汽车改装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清祥,济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哈密签订了购销斯太尔冷藏车的合同,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在山东济南将车验收合格后提走了。该合同中规定,被告应于1992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推迟付款时间,于1992年9月28日到1992年11月11日分四次付款2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
原告处现库存一辆斯太尔冷藏车,被告提货时提出该车的制冷机是旧的,要求更换新机组。但该车的制冷机组经厂方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提走现库存在原告处的该辆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欠款并负担因逾期付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7810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的确拖欠了原告20万元的货款,但该批冷藏车存在着断轴、爆胎、不保鲜等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低劣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辩称:该批冷藏车是该厂选购国产“斯太尔”底盘,进口原装制冷机组生产的,在生产过程中并未对底盘进行调整和变动,如底盘有问题应由该底盘生产厂家负责。关于单车载重20吨的问题,合同中并未规定。该批冷藏车已于1992年7月15日提走,货款两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一辆车的制冷机组是从该厂参展车上拆下的,但没有使用过且经检测合格,当时已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被告对此未再提出异议。关于在运营中鲜货腐烂,则完全是对冷藏车使用不当造成的。
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该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冷藏车合同已于1992年7月15日履行完毕,货经验收提走,货款已付清。现提出质量问题,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11日,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需方)与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供方)签订了9XXXXX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供方供给需方斯太尔冷藏车10辆,其中5辆车的单价为54.8万元,含购置费,计27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1992年6月30日前;另外5辆车的单价为57万元,计28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1992年7月15日。供方负责三包,保修5万公里。需方于合同签订时付给供方前5辆车30%的预付款;后5辆车30%的预付款应于6月20前付给供方。需方于提货时应付清全部车款。
后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供方)又与原告(需方)签订了9XXXXX2号《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规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载重量为20吨的斯太尔冷藏车10辆,其中5辆车的单价为55.8万元,计290万元。该合同其余主要条款与9XXXXX1号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1992年6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哈密签订了9XXXXX2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载重量为20吨的斯太尔冷藏车10辆,单价62.5万元,计625万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将车购回后交被告,被告须在1992年9月25日前一次付清货款并承担7.2‰的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被告接到车起开始计算。
按合同约定,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预付了前5辆车款的30%,计84万元。由于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未能按合同交货,于1992年7月15日才生产出5辆冷藏车,故被告只同意接收前5辆车,不同意接收后5辆车。经原告与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中关于购销后5辆冷藏车的条款。在验收前5辆时,被告发现出厂编号为92—3号车的制冷机是旧的,即向原告提出更换制冷机的要求。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承认该车的制冷机组是从参展车上拆下来安装的,但经检测合格,不同意更换;同时强调没有库存的制冷机。原告提出接4辆车,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如不接92—3号车,其余4辆车就不准提走,预付车款也不退。因此,原告在接回4辆车同时,委托被告代其接回92—3号车。
该批车在从济南返回哈密途中,接车人为试验92—3号车制冷机的质量,遂购买10吨桃子欲装车返回哈密。当桃子装到一半时,该车制冷机组的传动皮带断裂,接车人便将桃子转移到92—6号车。该车行至离哈密165公里处时,传动轴扭断,停车待援两天,桃子全部腐烂。92—3号车返哈途中,后桥左外轮胎爆裂。为此,被告先后向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和原告提出索赔和退车的要求。后改装厂派员赴哈处理此事。经协商,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同意免费更换传动轴及制冷机皮带等,并保证使用,被告不再坚持退货,但双方对更换92-3号车制冷机的问题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故该车一直由原告保管,给原告造成了174.56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将其他4辆冷藏车投入运营后,陆续发现其载重量达不到规定的20吨要求;并存在厢体起包、裂缝,轮胎爆裂,制冷机风扇电机烧毁,运送鲜货腐烂等质量问题。经哈密地区会计事务所核算,由于该批车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734.880.44元,间接经济损失494212.52元,两项合计为1,229.092.96元。
经法庭对该批车进行勘测发现:
1.该批车车厢体两侧标有“齐尔—考格尔冷藏保鲜运输车”的字样,与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斯太尔冷藏车”不相一致。车的底盘带有两种不同的名牌。一种标有四川汽车制造厂,最大总质量32吨,载质量21吨等内容;另一种标有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四川汽车制造厂,最大总质量26吨,最大载质量17.35吨等内容。
2.厢体前端左下角出厂的铭牌标注该批车车型为JG5190XLC,与产品合格证上所标的车型相一致,但与随车使用说明书中车型一栏内的JG5190XLCF字样相比少一个字母“F”。根据国标GB9417—88汽车型号编制规定,“5190”应为汽车总质量19吨,最大载质量6.12吨,这与铭牌标注的总质量30吨,载质量17.12吨不相符。
3.该批冷藏车的副大梁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翘曲、变形、裂缝,副大梁间的缓冲垫移位,轮胎爆裂。最为严重的是92—4号车左前胎爆裂,将驾驶室左测炸凹,翼子板炸裂等。厢体表面遇热出现凸起及裂缝现象,底板没有排水设施。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车进行鉴定认为:
1.随车说明及铭牌上的车型与实车不符,实车不是5190型。
2.该批冷藏车的轮胎爆裂,主副车架的纵梁产生裂缝,副车架翘曲变形等故障均系生产厂家设计和制造的问题所致。
3.冷藏车厢体内部的结构不利于冷气循环,无排水设施,厢体密封性差,这些均不符合ZBT52003—87保温车冷藏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因此,不保鲜也是厂家设计、制造的问题所致。
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在无法向法庭提供总质量为30吨的JG5190XLC型冷藏保鲜运输车的设计图纸、定型试验及出厂试验等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承认:总质量为30吨的冷藏保鲜运输车应为“5300”型,出售给被告的该批车没有设计图纸,没有进行定型试验和出厂试验;使用说明书中的22个主要技术参数中,9个是原底盘的参数,11个是本厂自己计算的数据。
经法庭查证,在1992年9月5日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公安部联合公布的《一九九二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既没有总质量为30吨的JG5190XLC型冷藏保鲜运输车,也没有“5300”型的冷藏车。
(四)判案理由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在没有设计图纸,没有定型试验和出厂试验,产品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的情况下生产“JG5190XLC”冷藏保鲜运输车,并故意将其与该厂被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的JG5190XLCF型冷藏车相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条“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与产品实际质量相一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的规定。
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是国家冷藏保温汽车生产的定点厂家,并从德国考格尔公司引进了冷藏车厢生产技术,本应生产出高标准、高质量的冷藏汽车产品投放市场,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而其在产品没有被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该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不负责任地发放了产品合格证;同时采取欺诈性手段,将该产品混淆为自己已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并冒用质量标志坑害用户。这种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组织生产并销售“拼装汽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和原告作为物资经营部门,应当知道国家准许经营的汽车产品,必须是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但为了获取利润,他们盲目相信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生产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而未对厂家及其产品作必要的具体了解,也未认真验收产品,致使国家明文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拼装汽车”流入市场。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本案所涉920611—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20611—2号,92—6—12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五)定案结论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退给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JG5190XLC型冷藏车4辆,原告退给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JG5190XLC型冷藏车1辆。
2.第三人济南改装厂退给被告车款219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40000元,计2932000元。
3.第三人济南改装厂以东风153型(美国康铭斯发动机)冷藏车6辆(其中已交付1辆计349850元),单价375000元计2224850元,折抵所欠被告的车款。交车时间:1993年6月10日交付3辆,1993年7月10日交付2辆。
4.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于1993年6月10日前付给被告剩余的车款707150元。
5.第三人济南改装厂退给原告车款548000元,赔偿损失等89219元,合计637219元;于1993年6月30日前付款548000元,1993年7月30日前付款89219元。
6.原告退给被告车款108000元,被告付给原告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相抵后,原告付给被告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7.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退给原告购车款5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29096元,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负担26696元,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388元不予退还;鉴定费45488元由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经济效果来评价均是好的。
在本案中,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对所涉购销合同和订货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的反诉予以支持,故主要责任者济南汽车改装厂能与当事人就本案判决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自愿接受退车并赔偿损失,只是因第三人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缺席参与调解,才采用判决方式结案。
从经济的角度看,正确、合法地处理本案,支持了被告和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价值716万元,被告则是一家小公司,法院如不能合理、及时地处理本案,如此之大的经济损失将会令其倒闭。第三人济南汽车改装厂虽系大厂,但全部退车也会给其发展生产造成障碍。为此,经调解和判决确定,该厂以6辆东风153型冷藏车折抵大部分退款,以尽可能减少其损失。
值得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中,有的审判人员提出了将该案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观点,在此把它介绍给读者作为参考。这种意见的理由是:
1.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质量及由此引起的欠款和损害赔偿问题。
2.济南汽车改装厂违法拼装没有质量保障的冷藏车,而山东省生产资料总公司和原告不负责地经营该产品,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然而,本案中被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为无效合同引起的购买劣质产品所付出的代价,因产品质量低劣引致的财产侵权损害只占一小部分,所以,按无效合同来处理本案还是恰当的。
(沈俊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4 - 10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