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波;审判员:侯保生、张海鹏。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养文;审判员:张军、刘刚。
二审情况
上诉人汪某诉称:在与李某某1共同犯罪中自己属于从犯,与龚某共同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有误,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罪犯龚某服判。
解说
(一)被告人汪某第三起盗窃即未遂的认定
关于盗窃罪即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控制说、失控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所。最具代表性、最流行、最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即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即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应当说,二说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本案中,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应以围栏为界,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财物从工厂围栏下搬离至几米之外的土堆处并掩埋,其已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力控制范围,工程土建后围墙外土堆较多,该处过往车辆行人极少,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也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即遂。
(二) 被告人龚某犯罪的定性
被告人汪某与龚某数日后驾驶机动车转移土堆内财物,被告人汪某盗窃已即遂,二被告人对财物转移的行为是被告人汪某对财物控制的延续,对被告人汪某不能再按照盗窃罪重复评价,其二人不能构成盗窃共犯。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罪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本案被告人汪某日常从事建筑装修,工厂围墙外的工业管道材料明显与汪某的职业无关,二人作为夫妻,龚某知道汪某有盗窃前科,由此,可以认定龚某明知土堆里财物是犯罪所得,对被告人龚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赵波)
【裁判要旨】1、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力控制范围,可以构成盗窃即遂。2、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