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哈刑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被告人:巴某,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中专文化。2001年8月9日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被哈密地区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瑞彦,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勇;审判员:赵养文;代理审判员:江莉。
(二)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称
(1)被告人巴某写信与境外敌对机构和敌对分子挂勾,表示愿替他们在大陆工作。
(2)被告人巴某与台湾敌对分子频繁联系,为推翻我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给台湾当局出谋献策。
(3)收听敌台广播,进行反动思想宣传,策划建立反动组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巴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自己给境外所写的信件不持异议,对吴某等十余人的证人证言均提出与事实有出入,辩解其给海外电台写信,只是出于好奇,想要电脑等物;给境外所写信件的内容是胡说八道、是吹牛;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巴某给陈某写信时并不知道陈某是反动人员。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巴某给境外机构或个人去信,听境外广播,向他人提出过组建“民主沙龙”、“民主党”,但实际没有组建成什么组织,情节较轻、危害不大。(2)被告人向安全机关如实交待其与他人谈论的言词内容,认罪态度好。(3)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不当。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巴某多次通过打电话、寄信等方式,谋求与美国设立的、针对我国进行反动宣传的“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的主持人及刘某、韩某等敌对分子联系,请求邮寄所谓的“学习资料”,表示愿意为他们在大陆工作,寻求他们的“指示”;并与台湾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对分子陈某频繁书信联系,积极向其表达反党反政府的坚决态度和投靠台湾的意愿,谋求通过陈某建立起与敌对组织的联系。被告人巴某还长期收听美国设立的、针对我国进行反动宣传的“自由亚洲电台”节目,自1996年以来,先后向张某、白某、吴某等13人推荐、动员他们收听“自由亚洲电台”节目,极力扩大反动宣传,并向他人提议组建“民主党”、“民主沙龙”等反动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2月9日,被告人巴某写信给“美国之音”电台主持人陈某1,1997年9月7日给“自由亚洲电台”设在日本的信箱的节目主持人谷某写信,让陈、谷给敌对分子刘某转信一封,让刘某指点其“路如何走”。1997年9月27日被告人通过“自由亚洲电台”香港信箱,与境外敌对分子韩某联系,请求“韩某为其寄学习资料”。
2.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巴某给台湾陈某的信中要陈某转信给韩某,公然要求加入境外敌对组织,为敌对组织在大陆工作。
3.安全机关查获被告人巴某给“自由亚洲电台”拨打免费电话的记录。
4.国家安全机关关于“自由亚洲电合”情况通报证实,“自由亚洲电台”开播的华声华语栏目,邀请境外敌对分子韩某、刘某,利用该台攻击中国共产党及社会主义制度,系敌视我国的反动电台。
5.国家安全机关对刘某、韩某的情况通报证实刘某、韩某系境外敌对分子。证实陈某是一名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事敌对活动的人员。
6.从被告人巴某家查获其收听“自由亚洲电台”的收音机和自制天线、记有“自由亚洲电台”播放时间、联系电话号码的日记本和被告人巴某与台湾的敌对人员陈某,自1996年至2000年9月3日间的17份写有反动内容的来往信件。
7.国家安全机关从被告人巴某家查获陈某给巴某的内容极其反动的部分信件。
8.证人张某等13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巴某推荐其收听“自由亚洲电台”,并告知他们收听的时间和波某、拨打的免费电话号码,为张某、王某推荐收听效果好的收音机,为吴某、白某、张某等人提供收听“自由亚洲电台”的收音机,向白某、木某提议成立反动组织。
9.被告人巴某托白某给“自由亚洲电台”发传真索要所谓“六四”光盘。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因不能正确对待组织安排而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出于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与境外敌对组织和个人建立联系,长期收听境外敌对广播宣传并向他人进行传播,提议组建反动组织。《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人提出不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一百零六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巴某在实施犯罪中,具有与境外人勾结的情节,还适应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即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提出上述证人吴某等证人证言与事实有出入,但被告人巴某曾在国家安全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其提出上述证人证言有出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辩解给海外电台写信只是出于好奇,想要电脑等;所写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是吹牛、胡说八道。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巴某在与台湾陈某书信往来时,并不知道陈是敌对分子。被告人巴某参加工作多年,曾担任基层党委领导职务,应当具有基本的分辨是非的能力。台湾陈某的来信清楚表明陈某是一名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中国共产党的敌对分子,而被告人巴某写给境外的书信内容更是充分反映出被告人巴某反党反政府的坚决态度和卖身投靠的强烈意愿,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性质严重,其辩护人认为危害较小,情节较轻,不能认同,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巴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没收用于收听“自由亚洲电台”的收音机8个、稳压器6个。
上述判决宣布后,被告人巴某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的定性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着意见上的分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巴某的行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行为人巴某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主观上都是以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但在客观表现上有所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的方式有:
1.组织行为,如组织人力、物力、财力。
2.策划行为,如开始进行谋划、制定计划等到活动。
3.实施行为,即具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如发动武装政变等。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诱惑、鼓动群众、散布不利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本案行为人巴某多次通过打电话、寄信等方式,谋求与美国设立的、针对我国进行反动宣传的“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的主持人及刘某、韩某等敌对分子联系,表示愿为他们提供有损社会主义制度的稿件。在与台湾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对分子陈某频繁书信联系中,发泄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满,并长期收听美国设立的、针对我国进行反动宣传的“自由亚洲电台”节目,先后向13人推荐、动员他们收听“自由亚洲电台”节目,极力扩大反动宣传。巴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客观表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巴某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赵养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