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刑一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刑一终字第2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光宇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7岁,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江西省吉安市造纸厂工人。2002年3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军腾;代理审判员林岩、邓超英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进进;代理审判员张文明、胡翠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4、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网吧上网聊天时认识了一名叫叶某的人,通过叶了解到“港自联”等反动网站的网址,后李某多次绕过封锁登录“港自联”等反动网站,浏览、下载了大量有关“六四”的反动文章、照片、影音等资料。2001年6月至8月间,李某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并从“港自联”网站里下载了100多幅极具煽动性的“六四”照片和有关文章,并粘贴到其主页上,同时李某还将其撰写的极具反党、反社会主义观点的反动文章和为“六四”动乱鸣冤叫屈的诗词、文章在主页上发表,并在主页上开辟了征集有关“六四”材料的专栏和访客留言专栏。至案发时止,该主页已有5000多人登录浏览,李某还向索要资料的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上述事实,有鉴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网上制作个人主页发布“六四”反动信息,散布反动言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向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虽然在其个人主页上收集了一些有关“六四”事件的资料,并发表了一些极为错误、偏激的观点,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从2000年年底开始在网吧上网,从网上看到了有关“六四”动乱的文章、照片等资料,随后便在网上收集此类资料,并经常在网上与一些网民就“六四”的有关内容进行交流。2001年4、5月间,李某在腾讯网站的BBS(时势论坛)聊天时认识了一个名叫叶某的人,并通过叶了解到“港自联”等反动网站的网址。后李某多次在吉安市吉州区金浪网吧、天成网吧上网时绕过封锁登录“港自联”等反动网站,浏览、下载了大量有关“六四”的反动文章、照片、影音等资料。2001年6月至8月间,李某在叶某的帮助下,花了近三个月的时间,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从“港自联”网站里下载了100多幅极具煽动性的“六四”照片和有关文章,并将这些照片和文章粘贴、下载到其制作的主页上,在下载到其主页上的文字、照片和影音资料中有155名“六四”死难者的名单及个人资料、27名“六四”死难者家属的证词、“六四”期间有关中央领导人讲话的影音资料、“六四”期间177幅照片以及外国记者的报道等许多反映“六四”事件的书籍和文字资料,供网民下载。同时,李某还将其撰写的极具反党、反社会主义观点,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大肆进行恶毒攻击的反动文章——《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的剥削》、《论共产党的三级性质》、《魔鬼词典》和为“六四”动乱鸣冤叫屈的诗词、文章——《背影》、《总有一种力量让我流泪》发表在《共党六四血》主页上,并在该主页上开辟了征集有关“六四”材料的专栏和访客留言专栏。至案发时止,该主页已有5000多人登录浏览,李某还将主页上的文章、照片、影音资料等用电子信箱和打包等方式向索要资料的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将“六四”信息传送给网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西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是传播“六四”反动信息的反动网络,该主页已有5000多人在网上进行了浏览,李某已向索要资料的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
2.有关书证,证实《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内有有关“六四”的文字、照片、录像资料、征集“六四”材料专栏、访客留言专栏及李某撰写的反动文章、诗词5篇。
3.被告人李某发表在个人主页上的反动文章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家搜查到的相关文章的手写稿的内容完全一致,庭审时手写稿交于李某辨认,系其亲笔书写无疑。
4.被告人李某对其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一事亦有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自制个人主页,发表有关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及传播有关“六四”动乱的信息,并向众多的网民发送电子邮件,社会危害性大,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互联网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2002年8月7日和2002年10月25日对李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证据不足;认定其“将主页上的文章、照片、影音资料等用电子信箱和打包等方式向索要资料的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是完全不存在的事实;公安厅的鉴定不科学,公诉机关未出示其发送电子邮件是在什么时间、什么网吧、从哪个电子信箱发出的任何证据;认定其在网上与“盼民主”等人进行交流、得到叶某的帮助、了解到“港自联”的网址等事实,均证据不足,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定罪量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上诉人李某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在网吧上网,从网上看到了有关“六四”动乱的文章、照片等资料,随后便在网上收集此类资料。2001年4、5月间,李某在腾讯网站的BBS聊天时认识了一个名叫叶某的人,并通过叶了解到“港自联”等反动网站的网址。后李某多次在吉安市吉州区金浪网吧、天成网吧上网时通过代理服务器登录“港自联”等反动网站。2001年6月至8月间,李某在叶某的帮助下,制作了《共党六四血》个人主页,从“港自联”网站里下载了100多幅极具煽动性的“六四”照片和有关文章,并将这些照片和文章上传至其制作的主页上,供网民下载。同时,李某还将其撰写的5篇极具反党、反社会主义观点、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大肆进行恶毒攻击的反动文章和为“六四”动乱鸣冤叫屈的诗词、文章发表在《共党六四血》主页上,并在该主页上开辟了征集有关“六四”材料的专栏和访客留言专栏,还将自己的电子邮箱设立了链接,方便网民向其发送电子邮件。至案发时止,该主页已有5000多人登录浏览。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互联网上设立个人主页,并在该主页上登载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反动文章,供网民浏览、下载,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认定李某“将主页上的文章、照片、影音资料等用电子信箱和打包等方式向索要资料的网民发送5000多份电子邮件”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李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2002年11月4日对李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江西省首起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新类型犯罪案件。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主要指通过登陆互联网以自设的网络或网页,或者通过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发布或窃取某种信息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如本案中的李某在互联网上设立个人主页,并在该主页上发表多篇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文章,以供网民浏览、下载,社会危害性极大,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案件。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网络活动与秩序进行了规范。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针对影响互联网安全行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为处理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利用互联网犯罪具有高智能、高技术性的特点,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证据容易被消灭,给此类案件的侦查与取证带来一定的困难。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大部分证据属于计算机证据。计算机证据又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像记载案件事实的计算机软盘、硬盘就属于这类证据。计算机证据与传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比,其客观性较强,但也极易被删改、剪接,且不容易留下痕迹;另外,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容易确定。因此,在审理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时应注意认真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还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就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整个案件来讲,应特别注意审查以下证据:一是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一般上互联网的人都不会使用自己的真名,这就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与身份。有关单位对上网用户、账号等的登记是认定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重要证据。二是证明行为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就本案来讲,由于李某平时是在网吧上网,当地网吧对上网用户的管理不太规范,二审审理期间,对李某在网吧上网情况补查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再结合江西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李某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个人主页上面登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与公安机关从李某家搜到的相关文章的手写稿内容完全一致,李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法院根据以上证据依法认定李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林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1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