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3)经民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经上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33年6月生,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明,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技术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兴林;代理审判员:许仁博、骈冬梅。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德黔;代理审判员:赵称、毛争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①1989年初,被告委托我队承建贵阳市郊西南环线中曹至烂泥沟段1.2公里公路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②原告工程竣工并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时,被告无端扣发我工程的压石方费2520元,压土方费5160元和断面设计有误工程追加款8319元,以及会议决定工程奖金5000元。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997元,支付工程奖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辩称:①原告所述压土、石方工程,是公司的压路机所压,因此,这项工程款应由公司扣除,断面设计有误是事实,但涉及工程追加款项要报经省、市指挥部批,我们也报上去了,但上级没有批,追加款也就没有得到,并不是我们扣发原告的款,再加上原设计施工是挖方和运方,也有这笔预算,现由于设计有误改为填方和压方,工程量相差不大,两项工程款可以相抵,不存在谁补谁的问题。②至于奖金问题,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所以不能给。③我方要求对原告李某提起反诉请求:在总投资中扣涵洞工程5997.58元,扣路糟工程款12897元;扣追加工程款中7%的管理费3101.63元。④其理由是:本诉原告李某将承包工程中15x+275处涵洞转让给杨某做,此项工程款5997.58元,已由杨某领走,因此要从总工程款中扣回;其二,本诉原告提供的路糟追加工程款19621元,经上级批准实际只追加到6275元,未追加到的12896元应从本诉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三,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公司应从原告承包工程款中提起7%的追加工程管理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接受省市下拨的贵阳市郊西南环线1.2公里的公路建设工程后,由于该公司无施工队伍,便动员原告将其所在工程施工队并入公司作为公司的施工队伍,条件是只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承包了贵阳市郊西南环线1.2公里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规定开工时间从1989年5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地段省农科院果园铁门关闭,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加上省农科院及齿轮厂的地下供水管、电信局的地下电缆线障碍,省建一公司宿舍拆除,都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程,省农科院果园铁门1989年10月中旬才打开;农科院及齿轮厂的给水管和电信局的电缆线1990年6月中旬才拆除;而一公司的宿舍直到1990年5月2日才给花溪公路工程公司复函答复拆除,实际到1990年9月初才拆除完毕,以上障碍被告都清楚,并与上述单位进行过交涉,原告因施工受阻不但延误了工期,而且加大了经济开支。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亦派本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验,证实原告反映属实,并另行作出了设计和断面有误预算8317元,要求原告按重新设计后的图纸施工。在进行压实施工时,被告方压路机驾驶员及机械确实参与了压实施工,原告按实际施工天数,按合同预算规定给驾驶员开具了台班结算依据,但其他未完成部分均由原告用自己的推土机边推土边来回碾压,被告方工程师对这种施工方法也是认可的。
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1990年6月14日的“工程预算讨论会”上,区重点公路工程指挥部领导对有关路段,在1990年9月18日通车给予奖金10000元(另一工程路段)及5000元(李某路段)的决定,原告按期完工,经区公路工程指挥部及有关人员实地验收,对原告的工程均表示满意,并受到当时公路指挥部指挥长陈某1副区长的表扬。
被告对所提出的反诉提供不出相应依据,所提供杨某领款依据,体现不出是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工程款以外的开支,杨某领款时间为1990年4月19日,而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是1991年12月8日,也就是在杨领款后一年零八个月,甲、乙方才搞结算,杨所领款应体现在结算数额中,原告提供的路糟追加工程款19621元,经被告上报省、市指挥部,只批给6275元,责任不在原告,因被告未在上级省市指挥部审批前先行将上报追加款预付给原告,所以未批准的追加差额12896元,没有理由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反诉中提出扣本诉原告追加工程款中7%的管理费3101.63元,经调查核实,在工程部预算中,被告已按7%扣除管理费,而被告在动员原告加入公司时承诺的条件是只收原告5%的管理费,被告扣除7%工程总预算的管理费,已超扣2%管理费3636.32元,超扣部分管理费足以和追加工程款的管理费相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承建贵阳市郊西南环线1.2公里《工程建设合同书》。
(2)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预算表”、“工程决算书”、“追加工程预算书”。
(3)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1.2)施工断面失误处理的说明。
(4)1990年6月14日会议记录摘要。
(5)筑公技(90)字第167号贵阳市外环线公路工程指挥部文件。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1989年初,花建公司与李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建贵阳市郊西南环线1.2公里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其主要条款具备且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其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①关于压实工程问题,原告所述压实工程,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项,原告有权对施工人员作出安排,被告投入了人工机械,也只能由原告按其工程量结算付给。②关于断面设计问题,断面设计有误是经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认定并重新作出的设计预算,原告按被告重新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提供不出该段以至全路段工程验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任何依据,作为工程的直接甲方,被告应按预算数付给原告劳动报酬。③关于奖金给付问题。奖金是在区重点公路工程指挥部及区政府有关领导在会议上作出的明确决定,原告按会议精神要求完成了规定路段工程,并经区重点公路工程指挥部及区政府有关领导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会议决定兑现奖金给原告。
(3)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举不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5997元。
(2)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奖金5000元。
(3)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反诉原告李某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费889.8元,合计1739.8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诉称:1.2公里的土石方压实工程由公司压路机负责施工,压实费应归公司所有,而且,1991年12月28日,在最后一次决算工程会议上,李某已签字认可压实费归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压实费判归李某显系不合理;花建公司已向省、市指挥部呈报李某工段的断面设计有误,并提出追加工程款请示,但上级未批准,而追加工程款是在施工途中发生变动的工程款,只有省、市指挥部审批通过方可支付,在1991年12月28日的最后一次竣工结算会议上,李某同意从追加总额中减去未追加的断面设计有误工程款8317元,并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1990年6月18日,花建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协议书,规定如果李某于1990年7月15日前完成路基工程,则花建公司奖励5000元奖金,但李某未能及时完成该工程,故花建公司未发其奖金,一审认定“原告按期完工”不符合事实;花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反诉请求予以合法处理和支持。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根据1989年12月15日工程预算书规定,压实工程由李某承包,压实费就应归李某所有;1991年12月28日结算书的签订,是李某一时疏忽所致,其内容无效;承包工程如期完工,工程奖金理应给付;李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花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由李某承建贵阳市郊西南环线1.2公里公路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从1989年5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0日止竣工,花建公司在工程总额中扣5%计8600元留作保修金,其中43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李某,余下4300元一年后上级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实际施工中,由于施工路段上一系列障碍的拆除工作,影响了李某的正常施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有花溪区副区长陈某1和花建公司经理陈某等人参加的1990年6月14日“工程预算讨论会”上,决定奖励加快工程进度的工程队,并要求合同双方就此有一个文字协议。为此,1990年6月18日花建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了奖罚规章,其中以要求1990年7月15日完成路基工程为奖励给各段(包括李某路段)5000元奖金的前提条件。根据贵阳市外线公路工程指挥部文件筑公技(90)字第167号协调会议纪要第一条内容“其余路基(12+500~13+348.76及1.2KM)请花指抓紧组织施工,并要求于9月10日前交工”(李某承包路段即在此段工程中),证明李某并未按协议完成该段路基工程。由于工程未按期竣工,花建公司与李某于1990年8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要求李某承担的路基工程于8月31日全面竣工,该协议书再未涉及工程奖金问题。1990年11月底,李某承担的工程完工。在1991年12月28日的最终一次结算中,花建公司经理陈某与李某均在此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对决算书内容表示认可,该决算书中的应扣项目即包括压实费7680元和断面设计有误费8319元。根据12月28日的决算书,花建公司现欠李某工程款实为保修金4300元和应付计价款8459.4元,合计1275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建设合同书”。
2.1990年6月14日“工程预算讨论会”会议纪录摘要。
3.199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4.贵阳市外线公路工程指挥部筑公技(90)字第167号文件。
5.199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
6.199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表。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合同、协议书及决算书有效。花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施工途中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双方在竣工后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故其一经成立即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2.花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李某压实费、断面费及奖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压实费和断面设计有误费总计15995元在工程决算中已被扣除,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决算书来认定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花建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15997元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未按1990年6月18日协议书按期完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未再涉及给付奖金一事,故不应付奖金,原审判决花建公司付给李某奖金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3.花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所欠李某款项的民事责任。二审查明花建公司实欠李某工程款为保修金4300元,应付计价款8459.4元,总计花建公司尚欠李某款项12759.4元没有给付,依照合同规定,花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4.原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3)经民字第07号判决第一项,由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欠款12759.4元,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2.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3)经民字第07号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某此项起诉请求;
3.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3)经民字第07号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500元,李某承担350元,反诉费889.8元,由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花溪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500元,李某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于1989年初签订“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后,又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协议书,作了两份工程决算书。因此,如何认定这些协议书和决算书的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花建公司与李某经过协商一致依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而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主要条款具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花建公司与李某经过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两份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是对“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压实费、断面设计有误费与奖金,花建公司应否给付李某。因为工程决算书、协议书是对工程建设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而双方争议的工程压实费与断面设计有误费已在工程决算书中明确规定予以扣除,故花建公司不应给付李某该笔费用;李某未按期完工,花建公司亦不应给付其按期完工的奖金。花建公司对此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通过受诉法院的审理,查明花建公司尚欠李某工程保修金与应付计价款尚未给付,依合同规定,花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花建公司向李某返还欠款是正确的。
(朴恋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15 - 1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