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3)南法经初字第203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经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维新,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州省立新工业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厂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莎;审判员:何建军、赵承义。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亚东;审判员:宁德黔;代理审判员:彭新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5天)。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贵阳橡胶制品厂诉称:原告自1984年起与被告的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贵州省太慈桥皮鞋厂(以下简称太慈桥皮鞋厂)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即由原告长期提供皮鞋胶底给该皮鞋厂使用。至1988年底,双方合作顺利,钱货均清。但自1989年1月起至1992年8月止,太慈桥皮鞋厂曾数十次到原告处提货,陆续欠下原告货款104412.4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4412.45元,偿还银行利息损失8418.1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贵州省立新工业总厂辩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皮鞋胶底质量不合格。对此,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一再表示要改进质量,但鞋底质量仍不合格,被告厂不得已将皮鞋降价销售,经济损失严重,故无法支持货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非企业法人太慈桥皮鞋厂,自1984年以来均有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太慈桥皮鞋厂提供的胶底的配套模具,使用原告的原材料加工成皮鞋胶底,供给太慈桥皮鞋厂做成各式皮鞋销售,双方口头约定“钱货两清”。自1989年1月起,太慈桥皮鞋厂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未及时追索欠款,仍继续为太慈桥皮鞋厂加工皮鞋胶底。至1992年5月17日止,太慈桥皮鞋厂共欠原告价款120967.86元。此后,便停止为太慈桥皮鞋厂加工皮鞋胶底,并陆续派人催收欠款。至1992年8月31日,原告共收回欠款16550.41元,尚欠的104412.45元,被告以该厂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此后,原告仍多次追款,被告提出皮鞋胶底有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的皮鞋销售,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太慈桥皮鞋厂于1989年4月8日和同年11月20日,两次将皮鞋胶底样品送到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产品不合格,但在11月20日的检验报告上注有“自行送样,仅供参考”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提货及付款清单;
2.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
3.受诉法院的调查和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和被告下属企业太慈桥皮鞋厂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太慈桥皮鞋厂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正式领取《营业执照》。据此,太慈桥皮鞋厂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它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经济合同订立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虽然原告和被告下属企业太慈桥皮鞋厂之间始终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但双方长期合作且在诉讼期间均不否认已有口头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已订有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
2.被告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所定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由原告和太慈桥皮鞋厂之间订立的,即订约主体分别是原告和太慈桥皮鞋厂。由于太慈桥皮鞋厂是被告的下属企业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签约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直接由被告承受。相应地,太慈桥皮鞋厂若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亦应承担太慈桥皮鞋厂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太慈桥皮鞋厂没有正当理由欠付原告104412.45元人民币,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结果不具有证据效力。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站关于皮鞋胶底的检验报告。但是,产品质量监督站提供的检验报告,是针对太慈桥皮鞋厂自行递交的样品所做出的。被告无法就取样情况及依据,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特别是1989年11月20日的检验报告明确注明有“自行送样,仅供参考”的字样,故被告提出皮鞋胶底有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4.原告和太慈桥皮鞋厂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属于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并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尽明确。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立新工业总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橡胶制品厂价款104412.45元,并偿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厂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原告厂负担394.5元,被告负担3550.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建立业务关系开始,就实行互便原则,即凭信誉交往,付款提货随意。由于双方不间断地产生长期委托加工关系,因而从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一般视其经济周转状况主动付款。一审判决以“口头约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交付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是上诉人未付款的原因。
被上诉人橡胶制品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4年起的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已成就。上诉人累积拖欠被上诉人加工款104412.45元,已构成违约。此外,上诉人称其加工的皮鞋胶底系“不合格产品”一节,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调查和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外,还补充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通常按照付款提货随意的办法办理钱货结算手续。一般是太慈桥皮鞋厂提货后视其经济周转状况而付款。1989年前,双方货款均清。自1989年1月起,太慈桥皮鞋厂数十次提取被上诉人的货物而未付款。被上诉人亦未索款,仍继续为皮鞋厂加工皮鞋胶底。截止1992年8月31日,上诉人累积拖欠被上诉人104412.45元加工费。但无法确认累积拖欠的加工费总额,是由哪项具体业务中的拖欠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以书面合同确定相互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均有责任。但基于加工物已经交付且双方认可,同时,双方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对引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中未订立书面协议,提货付款均未约定具体的期限,致使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的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现上诉人提出其并未逾期付款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加工费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拖欠加工费的具体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数量。因此,本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立新工业总厂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加工的皮鞋胶底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由于系上诉人单方取样送检,且又未向橡胶制品厂提出过质量书面异议,故其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胶鞋底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省立新工业总厂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贵阳橡胶制品厂价款104412.4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90元,由贵州省立新工业总厂承担6000元,贵阳橡胶制品厂承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加工承揽合同案件的案情不算复杂,争议的焦点在于委托方是否如期支付了加工费用与常见的加工承揽合同案相比较,本案案情具有这样的特点,即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却保持了近10年的加工承揽关系。基于本案的这一特点,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也具有某些新意。
首先,经济合同不能即时清结的,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不能即时清结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由于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合同,通常属于不能即时清结。故有人提出,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形式,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受诉法院及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经济合同不能即时清结时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存在鼓励人们谨慎地从事交易活动,尽力防止口头形式造成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状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着重于实质要件的审查,本案加工已交付加工物,委托方亦接受加工物,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争议仅在于委托方应否付款及应付款项的数量。因此,不能仅凭当事人未签具书面合同,就简单地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如果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合同的有效性,则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由当事人相互追还加工物或者已付款项,但若要返还近10年中已交付的加工物以及款项,这种方法实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甚至从根本上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律规则的本旨。
其次,定作方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定作方要求委托方支付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自1981年6月13日起计算拖欠加工费的利息,二审法院则不支持定作方有关支付加工费利息损失的主张。造成上述两项判决差异的原因在于,二审法院认定委托方和加工方系按照“付款提货随意”的方法处理彼此之间的结算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委托方通常是在提货后视其经济周转状况付款,而不是每次提货的同时交付相应的加工费。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支付加工费利息损失的判决结果,至少表明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生利息损失的问题。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且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定作方最迟于1992年8月31日后已陆续派人催收,委托方欠付的104412.45元加工费。定作方上述催收欠款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确定了委托方应支付加工费的具体时间,未于上述时间支付加工费的,应认定为拖欠加工费,相应地亦应认定已发生利息损失。在此意义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加工费拖欠时间问题上,计息周期过长;二审法院不支持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两者均值得商榷。
(吴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6 - 7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