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彩娣。
被告人:宋某,绰号“小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农民。200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良君,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200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姜敏聪,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燕;人民陪审员:陈菊芬、沈文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武宁路2345号真西停车场内将蔬菜西兰花强行卖给彭某,遭彭拒绝后,宋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赶到现场后,即与被告人宋某和“二某”(在逃)一同上前向被害人索要货款不成,继而三人一同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又将被害人彭某拖至两车过道中,对被害人继续殴打,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彭某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致被害人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宋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与被告人陈某、“二某”一起殴打彭某的事实承认,但辩称将彭某拖至两车过道后,即未再对彭某进行殴打,未持刀伤害彭某;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是由宋某造成的,陈某的行为系宋某意料之外,故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随身携带水果刀,该刀是宋某在殴打现场给的;其辩护人提出:(1)水果刀是宋某在案发现场给陈某的;(2)本案由宋某引起,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武宁路2345号真西停车场内,让人将12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彭某的汽车上,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某。在遭到彭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宋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随即到达上述地点。宋某、陈某和“二某”(在逃)见彭某走来时,被告人陈某上前朝彭某的胸部猛踢一脚后,三人一起用拳殴打彭某。之后,彭某回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被告人陈某、宋某和“二某”再次来到彭某处,被告人宋某用手抓住彭某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被害人索要以上货物的货款又遭拒绝后,被告人陈某又用拳打彭某,彭某用拳还击,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彭某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4月5日晚,其与刘某等四人驾驶一辆货车至上海市武宁路上的真西饭店停车场,停车后进入曹安市场,遇见一头染黄发的山东人强行让其购买蔬菜西兰花,遭其拒绝。当晚8时30分许,彭在曹安市场采购好精品蔬菜,回到真西饭店停车场门口时,“小某”和另外两名男青年向其走来,其中一名个子很高的男青年朝其胸部猛踢脚,三个人用拳对其实施殴打。待其走到货车后部,准备将货装上车离开时,三个人尾随至该处,强行索取西兰花的货款,被拒绝。“小某”用手抓住其颈部,拖至两车过道中,再次向其索要货款,其坚持不给钱。高个子男青年冲上来抓住其头发,用拳头对其殴打,其也用拳头还击时,高个子男青年从口袋内拿出一把匕首,朝其腹部猛刺一刀,其见腹部出血转身就逃,但高个子男青年仍用手上的匕首朝其肩部刺了两刀、臀部刺了一刀后伙同另两个男青年一起逃跑了。其被刺后身上多处出血,停车场的门卫见状就打“110”报警。经彭某辨认,陈某就是用水果刀将其刺伤的人,宋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之一。
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5日,有一染黄发的人到其摊位处要了12箱西兰花,并让其送到真西饭店停车场内刘某的车上。他向染黄发的人索取货款,染黄发的人让其先回摊位,等一会儿钱会送过来。其见货款没有送来,就到停车场内问刘某,刘某讲“小某”与人打架逃跑了。“小某”曾在4月3日和4日分别买了20箱和16箱西兰花,以每箱45元的价格付了钱。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1、彭某每晚到曹安市场买菜。从2003年4月2日开始,有一山东人以高价向其卖货,其不敢反抗。2003年4月5日,其与彭某等四人到曹安市场进货,将车子停在真西饭店停车场。进好货后回到停车场,看见陈某等三人在车旁等候,车内已经放了12箱西兰花,强行向其索取货款,在遭到彭某的拒绝,陈某就打了彭某脸部一拳,用刀捅了彭某几刀后,三人逃跑了。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5日晚,其与彭某、刘某1、刘某到曹安市场进货,刘某将卡车停在真西饭店停车场内,四人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在购买好蔬菜后运到真西饭店停车场内的卡车旁时,发现卡车上有10余箱西兰花。陈某、“黄毛”等三人向其索要菜款,其马上将3箱西兰花的钱交给“黄毛”,当陈某等人向彭某索要西兰花的钱时,遭到彭某的拒绝,双方争吵并殴打起来。陈某等三人就离开了。后其发现彭某身上流血了。
5.司法鉴定书。证明彭某腹部被刺伤致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参与强买强卖过程中用刀刺伤彭某,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惩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必须指出,在商品交易中,买卖双方应是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案的被告人宋某、陈某主观上为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强行将西兰花卖给被害人,客观上采取了暴力的方法,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各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的判断,是鉴于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纵观本案,被害人彭某因腹部刺伤致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而构成重伤,该伤势系锐器作用所致,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用刀刺伤彭某,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能认定被害人的伤势确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直接所致,排除被告人宋某用拳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持刀致人重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理论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对陈某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此外,在强迫交易过程中,对陈某用刀伤害被害人的后果,被告人宋某能否预见来认定本案宋某的定性,从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宋某明知陈某将刀带至现场,且陈某持刀伤害彭某时,宋某站在一旁并未共同实施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陈某突然持刀伤害的危害后果亦无法预见。故对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未携带水果刀,该刀系宋某在殴打中所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当庭予以否认,且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不符。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强迫交易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常发性犯罪,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由于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为必要,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行为的定性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但在案件基本定性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应对两被告人统一定罪,罪名是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应当分别定罪,罪名分别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上述观点分歧,在实质上,不仅反映了对行为人行为性质认定上存在的分歧,还涉及共同犯罪中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也是本案审理中的复杂疑难之处,对这两个问题的深入分析和正确认识,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和指导意义。
1.本案基本定性分析
(1)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强迫交易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是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①本罪是对平等、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具有客体的复杂性特征。该特征还决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作为暴力、威胁对象的人,也包括作为交易对象的物。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本罪在客观方面是由强迫行为和交易行为组成的,且在两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前者是交易的前提,后者是强迫的目的。刑法明确将本罪的手段行为限制为暴力、威胁两种形式,在行为人以暴力的方式实施手段行为时,其暴力的程度问题对于本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根据对本罪法定刑设置的考查,因在法定刑规定上强迫交易罪被确定为轻罪,因而,其暴力的程度应限制在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范围内;如果暴力超出轻伤的程度,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认定其行为已超出了强迫交易罪的范围。行为人实施强迫的目的是进行现实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这是本罪与抢劫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若行为人暴力、威胁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直接获得他人的财产,则超出了本罪犯罪构成的范围。因而,对交易的理解在本罪客观要件同样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交易意味着在交易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价关系,对于超出合理对价关系的交易,则同样超出了本罪的范围。此外,在客观方面,本罪的强迫交易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对于何为本罪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具体考查,考虑以下因素:实施强迫交易时间的长短;是否因强迫交易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通过强迫交易所牟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是否恶劣;强迫交易造成的影响是否恶劣等等。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④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行为人一般具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2)行为人在强迫交易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刑法应如何评价。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行为为其手段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如果使用了暴力,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对被害人实施侮辱等行为。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又会相应地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故意(过失)伤害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有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观点看似合理,实则难以成立。该观点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本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规定和刑法对行为评价的基本原理,就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必然关系,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分开来单独评价,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评价。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将其作为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类型以一罪论处的观点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陈某等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12箱蔬菜强行销售给被害人彭某,在遭到彭的拒绝后,宋即纠集陈某等人对彭进行殴打,其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显然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但因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暴力行为超出本罪客观要件的程度,出现了本罪所无法涵盖的重伤结果,在对行为人定性时,应将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对两被告人分别定罪的依据
在确定案件基本定性后,还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对两名被告人统一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分别定罪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正确解决有赖于对刑法共同犯罪规定的正确认识和对本案案情的正确分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因我国刑法在犯罪成立的判断上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尽管在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我国刑法采取的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的行为已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共同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还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的互相沟通,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某一种犯罪,而是在同其他犯罪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某一犯罪,他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对这种结果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和意志连接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识,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且共同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在强迫交易犯罪的范围内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行为。然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又在其他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彭某,致被害人重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宋某不知陈某携带刀具参加强迫交易行为,其不能预见陈某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会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并且宋在陈某持刀刺向被害人时,也未同时加害被害人,陈某持刀重伤被害人的结果,超出了本案各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只能由直接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因而,一审法院对两被告人分别定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谢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