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某市人民法院(1997)龙经初字第0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陈贰二,漳州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龙某市支行(下称龙某农行)。
代表人:商亚金,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漳州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监察稽查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金星;审判员:王少华;代理审判员:郭漳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1996年1月11日,我携带人民币10万元存入被告驻浯屿村服务组,期限3年,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二,由被告开具02293152号存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经办人员曾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以此拒付原告存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款法律关系明确,虽然被告经办人员在办理该项存款中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但其侵吞的对象是公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息。
2.被告龙某农行辩称:原告郭某于1996年1月11日在我行港尾营业所浯屿服务组存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开具的存单号码为02293138号,不是原告现持有的02293152号。我行于同年1月30日在原告没有申请挂失的情况下,凭02293138号存单客户联办理了该存款本息的支取手续,银行账务记载清楚,手续合法齐全,现我行对02293138号存单的存款已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持有的02293152号存单是一份已明确记载本息支取日期,并盖有银行现金付讫章的无效存单,不能作为其向我行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该份存单是原告自愿以其02293138号存单与我行干部曾某交换的,且原告已收取了曾某以个人名义付还的部分存款,说明原告已同意其与我行的储蓄关系转移为其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原告郭某在被告龙某农行驻浯屿村服务组存款10万元,期限三年,存单号码为02293138。同年1月10日,该服务组负责人曾某利用一人值班之机,用02293152号存单副本,以自己杜撰的“杨某”之名存入定期存款200元一单,为以后挪用该笔存款做好准备。后于同月30日再次利用顶班之机在该份存单客户联上私自填上户名郭某(即原告)、存款金额10万元,并注明已支取本息100166元,做付出账,用于冲账补平其以前挪用他人存款所欠的库款,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同年2月2日,该服务组会计发现02293138号的存单存根联与支取的号码为02293152的存单不符,遂告知曾某。曾某将已做结清处理的02293152号的存单的客户联抽出,指使其妻和该服务组会计一同到原告处说明其存款已被曾某挪用,为减轻曾某的责任,要求向原告换回02293138号存单客户联。原告同意交换存单和存款10万元由曾某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曾某于同年2月中旬分二次付给原告计6万元,由原告之妻在02293152号存单的背面注明:“已向曾某领来现金6万元”。后因曾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原告多次催讨存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原告郭某的存款10万元经曾某作了结清处理并得到原告认可,银行与郭某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关系,故曾某挪用原告郭某存款10万元不应累加计入其挪用公款总额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2293152、02293138存单两份。
2.证人驻浯屿村服务组会计和原告母亲的证言。
3.有关国家机关的讯问笔录。
4.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5.(1997)闽刑终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某虽原先与被告龙某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关系,但原告起诉时持有的惟一证据02293152存单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变造的。原告郭某在知道其存款被挪用时,不但未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且同意曾某用变造的存单与其真实的02293138存单变换,且已向曾某个人收回了部分款项,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关系已转移为原告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龙某农行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持变造的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可另案向曾某起诉追讨。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存单纠纷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郭某与被告龙某农行工作人员曾某之间交换存单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讨论该案时,对此争议焦点有两种认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曾某挪用原告存款被发现后,指使其妻和该服务组的会计以变造的存单换取原告的真实存单,这种行为不是被告龙某农行的职务授权行为,而且也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与龙某农行之间真实合法的存款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原告的存款经曾某私自作了结清处理并得到原告认可后,是否视为龙某农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关系已转移为原告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必然涉及刑事案件对曾某挪用公款总额中是否包括原告的存款10万元的认定。如果包括在内,那么曾某就负有退还龙某农行这一笔存款的义务,而龙某农行就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存款;反之,龙某农行即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存款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为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后本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对该案中止审理。
2.本案的实体处理适当,合法合理。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曾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郭某的存款经曾某作了结清处理并得到原告认可,龙某农行与郭某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关系,不再承担支付郭某10万元存款的义务,此笔存款不应累加计入曾某挪用公款总额中。法庭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判决,使刑事案件与本案在认定同一法律事实上能保持一致性,符合法律规定。
3.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哪一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因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龙某农行之间虽然曾经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但原告起诉时持有的02293152存单系曾某变造的,故本案可适用该条款规定处理。
(王少华 许艺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