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泸经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科长。
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卢某,四川省泸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汪某,四川省泸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董绪公,四川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友富;审判员:代秀月、严绍兴。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从1983年3月起,原告的主管上级——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就与日本国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进行榻榻米草席织机的补偿贸易,先后分5批从日本进口草席织机130台,提花机10台,烘干机2台,染草机1台。机器进口后,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委托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机器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先后与被告订立了7份“关于借用织席机的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用织席机49台,提花机10台,草席烘干机1台,共计60台机器。以后被告出尔反尔,置协议第二条中机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规定于不顾,称向原告所借用的60台机器的产权属自己所有,原借用机器的协议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60台进口榻榻米草席织机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争执的60台进口织席机实为日方赠与被告以及被告与日商补偿贸易所取得。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与被告签订的7份“借用织席机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执的60台榻榻米草席织机的产权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争执的60台榻榻米草席编织机,是第三人与日商进行补偿贸易得来,产权应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扶持被告发展生产,将60台编织机借给被告使用,并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关于借用织席机的协议”。现被告却称该60台机器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实属无理。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执的60台榻榻米草席编织机的产权为第三人所有,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3年3月至1987年10月,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原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日本国神户市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先后签订6份“榻榻米草席织机补偿贸易协议”,明确由日本国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向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织席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用该织席机生产的榻榻米草席以优惠价售与日本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报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经海关同意后,先后从日本进口榻榻米草席织机143台,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将其中的60台织机交给泸县东方编织厂生产榻榻米草席(60台织机包括榻榻米草席织机49台,提花机10台,草席烘干机1台)。从1984年起,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泸县东方编织厂收购榻榻米草席,然后又将收购的榻榻米草席售与日本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并以每条草席扣除0.18或0.20美元,或直接以一定数量的榻榻米草席的金额价款的方式对日商提供的榻榻米草席织机进行了补偿。1987年底,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签订的补偿贸易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核销结案。1987年7月,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原泸州市茶叶进出口支公司,属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下级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签订借用织席机协议。原告得第三人委托后,不是以第三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泸县东方编织厂签订了7份“关于借用织席机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泸县东方编织厂向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租借日本榻榻米草席织机60台,用于生产出口榻榻米草席,织机所有权属外贸公司,编织厂对该草席织机有使用权及保养维修的义务。事后,泸县东方编织厂以自己是对日补偿贸易的中方主体,是对日补偿贸易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等为由,对60台榻榻米草席织机主张产权。三方由此引起讼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原、被告讼争的织机产权主张权利,并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国神户市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签订的“榻榻米草席对日出口贸易协议书”,“榻榻米草席织席机补偿贸易协议”。
2.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对榻榻米草席织机补偿贸易协议的批复。
3.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告单,核销结案通告单。
4.泸州市土产茶叶进出口支公司与泸县东方编织厂签订的“关于借用织席机的协议”,“关于收购榻榻米草席的协议”。
5.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给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的文件、函。
(四)判案理由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争执的榻榻米草席织机产权属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所有。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从1983年至1987年与日本国神户市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进行补偿贸易时,独自对进口的织席机进行了补偿,履行了补偿贸易义务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补偿贸易得来的榻榻米草席织机的产权应属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所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没有参加对日补偿贸易活动,没履行补偿贸易义务,不应享有进口织席机产权。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间接参加补偿贸易活动,但不是对日补偿贸易的中方主体,而是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为组织生产补偿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没有履行补偿贸易的义务,不应享有补偿贸易的权利,不应享有进口织席机的产权。
2.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签订的“关于借用织席机的协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既没有参加对日补偿贸易活动,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拥有织席机产权,原告无权处分别人的财产。原告受第三人之托与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应以第三人名义签约,原告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用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
3.被告所述进口织席机系日商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日商赠与被告织席机一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属实,间接证据不能做到充分确实,形成证明锁链,仅系被告一方证人所言,不足以认定日商赠与被告织席机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79年9月3日颁发的《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国发[1979]220号)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外贸部1980年制定的《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80]贸财制字第65号)和国家进出口委《关于执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几项规定》([81]进出口加字第12号),认定争执的60台榻榻米草席织机的产权属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所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明确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本着有利生产,有利于一致对外,共同创汇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讼争各方进行调解,经平等协商,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1.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国神户市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补偿贸易中取得的60台榻榻米草席织机,第三人同意给予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24台。
2.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自愿向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购买榻榻米草席织机6台,每台价格7400元,共计价款44400元,该款用泸县东方编织厂生产的合格草席折抵,在1994年10月21日之前履行完毕。
3.泸县东方编织厂接受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给予的24台以及向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购买的6台共计30台织席机,按上述60台织机质量优劣搭配划分,机器划分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完毕,属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30台织机由该公司自行处分。
案件诉讼费用1304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负担6520元,被告四川省泸县东方编织厂负担652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外补偿贸易完毕后,国内贸易商与生产厂家就进口机械设备产权归属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贸易商,被告泸县东方编织厂是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生产厂家。在对日本国神户市三仓国际贸易株式会社补偿贸易活动中,与日商谈判签约及履约,向日商提供补偿产品,办理各种报批手续,货物进出口海关手续,均是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实施的。进口的榻榻米草席织机,由第三人交给被告使用;用进口的织机生产出来的榻榻米草席,由第三人向被告收购。第三人与被告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是产品购销关系。第三人作为对日补偿贸易唯一的中方主体,在对日商独自承担了补偿贸易义务后,理应独自享有进口60台织机的产权。人民法院在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在对日补偿贸易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关系及相互间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后,明确争执的60台织机产权归属第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是正确的。
(刘友富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2 - 1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