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9)婺民初字2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终字第5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3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兰溪市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根祥、郑某1,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193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兰溪市中医院退休医师,系原告李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根祥、郑某1,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报社群工部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报社专刊部记者。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报社群工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明;审判员:郑艳、徐果红。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忠荣;审判员:张月梅;代理审判员:应秀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陈某来到原告李某被聘用工作的兰溪市邮电局城东分局医务室,自称是金华市公证处的,要向李了解亲子鉴定的情况。李即讲述了向省高院法医技术处申请亲子关系鉴定的事,并再三告知这是公民的隐私,要保密,千万不要向外界披露。但陈某另怀目的,公报私仇(其妯娌钱某与原告郑某同科室工作,有矛盾),把从原告李某处获得的情况及从兰溪市公证处取得的内部资料,编写成《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刊登在1997年3月5日《金华日报》第三版上,而且该报在文章栏内用大号字体“身边的故事,自己的故事,真实的故事”的按语,来强调这篇文章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扩大影响,猎取读者。尽管文章进行了“技术处理”,以主要人物改名换姓方式掩人耳目,但社会上和医院里凡知道原告家庭关系、家庭情况、工作调动关系的人,都可以明确地看出文章的内容指的是原告家的私事,有明显的针对性和目的性。文章借他人之口无中生有地污蔑原告郑某有生活作风问题,肆意丑化了原告的人格和形象,引发原告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矛盾,给郑某带来难以忍受的思想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李某并未参加抗美援朝,该文写成参加过。该文不顾事实,捏造歪曲,把孝敬父母的李某1,描写成一个对父母态度冷淡的无情之子、不孝之子,挑拨父子、母子关系,伤害骨肉之情,给亲密无间的家庭关系罩上冷漠哀伤的阴影。文章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家庭及个人隐私发表在发行量大、覆盖面广的《金华日报》上,披露公之于世后,引起社会上和原告单位里不少人猜疑,说三道四,含沙射影。这不仅违反了报刊和记者的职业道德,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经原告同被告交涉,被告完全否认自己的错误,推卸责任,断然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在《金华日报》同版位置向原告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陈某是金华日报社记者,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行为,采写该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陈某不能列为被告。陈某是以正当名义、正当方式,通过兰溪市公证处联系介绍,以记者身份当面采访李某,李接受了采访,回答了记者询问,自称参加过抗美援朝,并且没有表示过不要报道。在该文章全文中,没有捏造和损害文中人物的情节,没有诽谤、侮辱、贬低文中人物的语言,文中充满了对主人公受流言蜚语之苦的同情和善意,流露出对散布流言蜚语者的驳斥和谴责。文中除了兰溪市公证处主任叶某是真名外,其他人全是化名,文中夫妻名字推导不出两原告的姓名,文中除了兰溪一个地名外,没有提到过与原告有关的任何其他地名或单位。因此,不认识两原告或不知道其亲子鉴定一事的人,不可能通过读该文将文中人物与两原告联系在一起。而认识两原告并知道其亲子鉴定的人,在该文发表前早就知道此“隐私”,对这些人而言,已无私可隐。故该文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事实,不构成侵权。文章的客观效果是好的,充分肯定了文中人物运用法律武器,以亲子鉴定科学方法及结论,为自己讨回清白,促使家庭和睦,消除了流言蜚语,文章正好澄清了事实,为原告一家恢复了名誉。关于原告郑某的内心痛苦,是违反常规的,是由于她错误理解该文的内容和主题,生性多疑,感情脆弱的结果,原告提供的证词,都是与原告关系亲近的人,且是原告家庭传闻和亲子鉴定的知情人,只说了郑某对该文的个人心理反应,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宣扬了原告隐私,对原告起诉标的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文既没有宣扬原告的隐私,也没有损害事实,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郑某以申请人名义,向兰溪市公证处提出关于请求亲子验证的申请,将其子李某1列为被申请人,请求理由为:“两申请人于1955年5月登记结婚后,于1956年6月19日生女儿李某2,又于1957年7月21日生儿子李某1,郑某均按国家规定休产假56天,然而郑某之母范某(82岁高龄)却说产假是72天,不是56天。这事由来已久,在这种无谓争论中,却让李某1多心了,误认为他不是两申请人的亲生儿子。在这种误导语言的作用下,也导致社会上的流言蜚语。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的格格不入,逐渐疏远了父母和子女间的亲生骨肉关系,甚至于发展到被申请人从外地来家连父母都不称呼。真可以说一个好端端的家庭,被这流言蜚语陷入了紊乱境地,造成家庭的不和睦,产生了隔阂,对今后两申请人的老年生活极为不利。为澄清思想,消除糊涂观念,密切父母与子女关系,两申请人特提出请求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亲子遗传因子鉴定。现经兰溪大名律师事务所郑某1律师联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已同意接受我两申请人的遗传因子鉴定。因此,特请求市公证处能协助办理有关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的授权委托鉴定事宜为盼。”1996年11月30日,两原告又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名,申请公证内容填写为:“由于家庭不和,造成父母与亲子之间的思想紊乱和隔阂,也导致社会上的流言蜚语。为澄清思想,消除糊涂观念,密切父母与亲子关系,肃清社会上的流毒,重新树起亲密和睦的幸福家庭,故请求去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亲子遗传因子鉴定。”当天,李某1也填写了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为:“为澄清社会的误传,密切家庭关系,故请求去省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亲子遗传因子鉴定。”同年12月2日,兰溪市公证处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李某1是否系李某、郑某夫妇所生进行鉴定。1997年1月15日,两原告及李某1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采血,当天还在杭州合影。1997年1月23日,该法医技术处出具浙高法医物(1997)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可以认定李某1系李某、郑某夫妇所生。”1997年2月5日,兰溪市公证处作出(97)浙兰证民字第6号亲属关系公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医物(1997)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兹证明申请人李某是关系人李某1的父亲,申请人郑某是关系人李某1的母亲。”公证员为叶某(当时任该公证处主任)。此后,叶某在向兰溪市司法局领导汇报工作时,将此公证作了汇报。该局办公室干部鲁某编写了一条题为《兰溪市公证处办理省内首起亲子鉴定公证》的信息,并登载于1997年1月10日金华市司法局第1期《司法信息》上。
1997年1月16日,金华日报社收到该《司法信息》。同年2月中旬,该报社专刊部主任王某从传阅的文件中看到此信息,认为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并对引导读者运用类似公证手段维护自身名誉权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即指派专刊部记者陈某赴兰溪采访此事。陈某在与鲁某取得了联系后,于1997年2月19日下午前往兰溪市公证处。应陈某的要求,叶某向陈某详细介绍了此项公证的具体情况,并让陈某看了此项公证的有关材料,陈某在采访本上作了简要记录。采访过程中,叶某要求陈某,对亲子鉴定及亲子关系公证,属家庭、个人隐私,不能用真名、公开报道,如要报道,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一定要保密。陈某答应会做技术处理的,同时要求与申请人见面。经叶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郑某1律师电话联系,陈某得到了李某的工作电话号码。叶某通过电话告知李某有记者来向其采访了解公证的情况,李未提出异议及拒绝。陈某即按叶某提供的地址去找李某。陈某来到兰溪市邮电局城东分局医务室时作了自我介绍,即开始采访,李某叙述了工作调动、家庭矛盾、亲子鉴定公证前后经过,陈某在采访本上作了简要记录。
陈某采访回来后,根据采访到的材料当天写了《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交领导审阅。金华日报社专刊部主任王某审看稿子时,觉得此稿符合初衷,其基调是同情当事人,善意地为当事人澄清事实真相,且文中隐去了有关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不会有什么副作用,便签发了。在发稿前,为了让稿件更加完整,王某还要求陈某打电话给当事人,听听他的反映和看法。陈某通过电话告诉李某文章已写好,并询问其子李某1收到公证书后的反应。李某又介绍了一些近况,陈某即在稿件结尾处作了补充。该文以新闻通讯刊登在1997年3月5日《金华日报》第三版上,文中人物,将李某化名为“秦某”,将郑某化名为“关某”,将李某1化名为“秦某1”,将郑某之母化名为“方某”,惟“兰溪市公证处主任叶某”为真名。文中内容与公证申请报告、公证申请表、法医技术鉴定书、公证书及叶某所作情况介绍、李某所作叙述的内容、情节基本相符。文章反映通过律师的热心、公证员的不辞辛劳,以亲子鉴定、公证这些科学、合法的手段,洗刷“冤屈”还以清白,使“谣言”和“诬蔑”不攻自破,使家庭亲情重新得以凝聚,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文中没有侮辱他人人格,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与思想流露。但是,该文为了吸引读者,文字中使用了一些形容词,也有类似文学作品中的烘托与润色,所附加“老百姓的故事”、“身边的故事、自己的故事、真实的故事”等标注文字是该栏目的宗旨。在文章结尾处加括号强调称: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文中有关当事人的姓名系化名。
1997年3月5日下午快下班时,原告郑某看到了《金华日报》上刊登的该文,遂带回家交给丈夫李某看,并向李询问了被采访经过。原告郑某感到精神压力大、难以忍受,茶饭不思、失眠、情绪低落,次日到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原告郑某因责怪丈夫接受采访而与原告李某吵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甚至产生过先杀死丈夫然后自杀的念头,后经领导、同事劝解而稳定了思想情绪。而原告郑某所在单位的人也有议论,原告郑某怀疑是其同科室与其有矛盾的人,在背后有意搞她,因陈某丈夫的嫂子钱×即在该妇产科工作,故怀疑陈某与钱×有意串通而为。1997年3月25日,李某向金华日报社呈上《关于〈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严重失实,公布隐私,严重侵害名誉权,要求速严肃处理的报告》,要求陈某公开认错、赔礼道歉并登报,赔偿精神损害费8 000元。同年4月2日,金华日报社给李某复函,认为记者陈某的采访活动是正常的职业行为;报道主要事实清楚,写作目的善意,并无侮辱、诽谤之言词,不存在造谣、诬陷的问题;没有侵犯隐私权,也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故认为李某的两点要求不适当,陈某也不能接受。两原告即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调查后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称亲子验证申请报告及公证申请表内的理由,系虚构、编造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请求亲子验证的申请报告。
(2)公证申请表。
(3)浙高法医物(1997)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
(4)(97)浙兰证民字第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
(5)1997年1月10日司法信息、记者采访本。
(6)1997年3月5日《金华日报》第三版《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等书证。
(7)证人叶某、鲁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词;证人陈某、童某、曹某、程某、沈某、范某1、范某、李某1等证言。
(8)郑某门诊病历、金华市公证处证明。
(9)1997年1月15日两原告与李某1合影等照片。
(10)李某向金华日报社的报告,金华日报社复函。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应当对报道的内容负责,对被采访对象提供的消息的真实性负有一般调查义务,对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负有保护责任。判断是否损害名誉,只能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即该行为对某公民的社会评价是否起到贬低的作用。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受被告金华日报社指派,以记者身份赴兰溪进行采访,根据采访材料所作报道,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尚无证据证实陈某在采访前后、报道之前,与他人有任何恶意串通,通过该新闻报道以公报私仇,故应由金华日报社对该文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陈某采访材料来源于兰溪市公证处,事实情节除法医鉴定及公证书外,大都来自两原告的亲子验证申请报告及公证申请报告,以及来自原告李某的亲口叙述。该文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相符。所以,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单位的一般调查义务,已经履行。如果来源于公证处及当事人这两方面的消息中,有虚构或编造情节,记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预见并避免的。因虚构或编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虚构编造者自负。在兰溪市公证处采访时,陈某被提醒要注意对当事人保密,不能用真实姓名。在该文中,陈某将当事人均用化名,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也已隐去,表明她已注意努力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在陈某向原告李某当面口头采访时,有证据证实李某对陈某的记者身份是明知的,在陈某的采访要求下,李某并未加以拒绝,而是接受了采访。基于新闻采访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根据李某的文化程度、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诸方面来判断,李某对亲子鉴定一事接受采访将被新闻报道,应该是明知或能够预见的,但他并未当面或在报道前加以阻止,故对新闻报道应视为其同意。鉴于新闻工作的自身特点,不能要求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履行严格的类似司法调查形式的调查义务。陈某在向公证处及李某采访之后,已证实了事情经过,就没有再对郑某、李某1进行深入调查采访或征求意见。因为李某是该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之一,其口述内容与公证处的材料相符,已使陈某足以相信采访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所以,不向郑某、李某1进行采访,陈某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此次采访、报道的形式、内容均不违法,不构成侵权。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社会评价有被贬低的影响。只是原告郑某结合与同事的矛盾,产生精神压力,感受到屈辱,这只是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与感情的差异而产生的主观反应。有证据证实,与原告郑某熟悉的人,表示出了同情与理解,而并非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等客观反应。所以,原告的名誉并未受到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指控陈某与钱×串通“公报私仇”,故仍应将陈某列为被告,审查其采访报道行为是否违背其职务要求,故被告关于不应将陈某列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李某、郑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郑某诉称:陈某采访李某时冒充公证处人员,报道内容中充斥了大量的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和胡乱编造的情节,使当事人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名誉损害,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亲子鉴定的申请报告、司法信息和王某的证词,未经双方当庭质证,程序不合法等,请求撤销原判,按一审请求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陈某辩称:采访时已告知自己的记者身份,根本没说过自己是公证处人员;报道材料来源清楚,内容客观,没有编造情节,没有构成对别人的名誉侵害。
(3)金华日报社未作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上诉人李某、郑某向兰溪市公证处提出关于请求亲子验证的申请,请求公证处协助办理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与儿子李某1间的亲子遗传因子的事宜。1996年11月30日,两上诉人与儿子分别填写了公证申请书。1997年1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作出鉴定:“可以认定李某1系李某、郑某夫妇所生。”1997年2月5日,兰溪市公证处作出证明申请人李某是关系人李某1的父亲,申请人郑某是关系人李某1的母亲的公证。1997年1月10日,金华市公证处第1期的《司法信息》以《兰溪市公证处办理省内首起亲子鉴定公证》为题刊登了该信息。被上诉人金华日报社收到该信息后,认为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即指派记者陈某赴兰溪采访。陈某向兰溪市公证处采访后,通过兰溪市公证处主任与上诉人李某取得联系,又向李某作了采访。陈某采访回来后,在1999年3月5日的《金华日报》第三版刊登了《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文中人物除兰溪市公证处为真名外,其余均为化名。1997年12月25日,上诉人李某、郑某以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受害人必须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存在,而1997年3月5日《金华日报》第三版所刊登的《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其情节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内容基本相符,且该文中的当事人均使用化名,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也已隐去。文章中没有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故上诉人的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陈某采访李某时冒充公证处人员,缺乏证据;称报道内容中充斥大量的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和胡编乱造的情节及原审未将亲子鉴定的申请报告、司法信息和王某的证词当庭经双方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我国的立法上是明确予以保护的。在本案中,原告李某、郑某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了侵害,须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具体分析。
1.名誉权之侵害需有特定的受害人
每个人的名誉具有特定性,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也只能对特定人实施。在本案中,虽然《金华日报》在刊登《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中对李某、郑某等人均作了化名处理,但使其周围的人一看就明白系指何人。故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成立的,但从实际上尚不足以判断原告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2.名誉权之侵害须有损害名誉的后果
所谓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指侵害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虽然在理论界对此存在“主观感受说”和“客观评价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认为一个人应受到社会客观的评价。因此,人的名誉是客观的,一个人的自我评价也应当与客观的社会评价相一致。如果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而只是因其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特别差,感情特别脆弱或者生性多疑,自己的感受与社会对其评价不一致,也不能说是他人行为的结果。在本案中,郑某看到《金华日报》上刊登的文章后,感到精神上有压力,难以忍受,并怀疑是其同科室的人与其有矛盾,背后故意搞她,这些都是她本人的主观感受。而从文章的内容来看,并未对其进行不良言论评价,即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因此,并无发生损害名誉(尊严)的后果。
3.名誉权之侵害须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而本案中李某、郑某诉称理由就是《金华日报》发表的文章有侮辱、诽谤的言词。从文章的内容来看,没有语言文字方面形式的侮辱内容,文中所涉内容的材料来源于公证处。事实情节除法医鉴定及公证书外,大都来自两原告的亲子验证申请报告及公证申请报告,以及当事人李某的亲自叙述,而且在陈某对李某的采访中,李某并未加以拒绝,并接受了采访,其内容与客观相一致,既没有侮辱的言行,也没有造谣污蔑,恶意中伤,贬损人格的行为,本案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4.名誉权之侵害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损害他人名誉权,从过错上来讲,有故意也有过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存在故意贬损原告人格的主观意向,并且也没有传播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过失存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分析,金华日报社及陈某没有侵害李某、郑某的名誉权。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细致的认定分析,二审维持了原判,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理分析的。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本案这种涉及被采访人的隐私的采访是否能予以公开报道,是否能以被采访人的文化程度等来推定其应当明知或能够预见被采访内容将被报道,并以其当面及事后未加以阻止来推定其同意予以报道,这是一个新闻采访中的采访者的注意义务的问题,为保护被采访者的权利不受损害,应当采取采访者或报刊、杂志社主动地、明确的告知被采访者采访内容将被报道的原则,使被采访者有充分的衡量余地,而不应以被采访者的因素来推定其同意报道。
(胡海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