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民终字第5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29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潘某,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良渡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姚某,医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美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胜,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兰;人民陪审员:赵祖珊、李祖豪。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升;审判员:应秀良、方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7日(因委托鉴定,经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日,原告与吴某1到被告处做婚前医学检查,原告按规定交付了检查费用,被告在当天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检证明。同月9日,原告与吴某1结婚。1999年7月吴某1被确诊为肝癌,同年11月死亡。被告没有对吴某1履行必要的检查,即出具婚检证明,掩盖了吴某1身患绝症的事实,导致了原告的婚姻不幸。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原告因结婚造成嫁妆损失2万元,原告因被吴某1染上乙肝病毒损失1万元,原告因照顾吴某1影响工作经济损失5万元,名誉损失1万元,打官司费用1万元。
2.被告辩称:婚前检查是一种健康检查,被告对吴某1和原告做了详细的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的疾病,依法开出“能结婚”证明是正确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马卫生院及婚检工作人员有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和资格。吴某1曾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一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印象”为“肝硬化、脾大、门静脉增宽”等。1998年10月2日,原告与吴某1到被告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婚前体格检查表中反映出婚检工作人员向吴某1询问既往病史时,吴某1均答“无”。婚检工作人员按规定对两人分别做了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心电图、B超等项目的检查。吴某1的B超检查结果是“肝胆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肝功能结果当天不能作出报告,南马卫生院的婚检人员同吴某1口头讲好,“如结果好了就不通知了……”。为此,南马卫生院在检查结果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当天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1998年10月5日,吴某1的肝功能检验结果报告作出,其检查结果为:ALT(谷丙转氨酶)正常。HBSAg(乙肝表面抗原)1∶256。1998年10月9日,吴某与吴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0日,吴某1在邵逸夫医院住院。入院理由:确诊慢活肝7年,肝硬化4年,发现肝内占位1月。主要诊断:肝癌、肝硬化。次要诊断:慢性活动肝炎(乙型)。1999年9月29日被诊断为肝癌,1999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曾于1997年11月6日在东阳市卫生防疫站做过乙肝三系检验,其结果均为阴性。1999年10月14日,吴某再次做肝功能检验,其中HBSAb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
2.结婚证。
3.婚检报告单。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1于1995年至1997年间在浙一医院检查结果与1999年诊断为肝癌的情况,符合病程发展的客观规律。原告凭单一HBSAb为阳性,不能证明与吴某1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吴某1的肝功能检查结果报告作出前就出具“能结婚”的证明做法不妥,但婚检结果显示不属暂缓或禁止结婚的范围,故该证明与吴某患肝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未构成对吴某的侵权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吴某1已患慢活肝7年,有传染性,按《母婴保健法》规定,婚检单位应当出具“暂缓结婚”的证明。从吴某1患慢活肝、肝硬化的病史看,在婚检时血小板减少、ALT正常不符合医学规律,被上诉人没有对吴某1做肝功能检查就出具“能结婚”的婚检证明,说明对吴某1的肝功能没检查;B超报告也是虚假的,漏诊说明被上诉人主观有过错。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诊。上诉人身体已传染上乙肝病毒,虽已产生抗体,不排除潜伏病毒,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出具了错误婚检证明,且婚检证明与上诉人和吴某的结婚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了上诉人的婚姻不幸,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被上诉人辩称:吴某1的肝功能报告仅为HBSAg(+),而ALT正常,在医学上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确诊为病毒性肝炎在传染期。出具报告单的程序虽然不妥,但肝功能报告结果符合能结婚的条件,没有对当事人造成违法后果。婚检时,吴某1隐瞒病情,且选择病情相对稳定期去婚检,在B超检查时出现漏诊或误诊是可能发生的,且B超等辅助检查也只能是一种临床参考依据。即便吴某1有慢性肝病史,在ALT正常的情况下,《母婴保健法》也没有规定属于禁止或者暂缓结婚的范围。而且单凭HBSAg(+),也不符合转诊条件。卫生院对上诉人的不幸婚姻无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委托浙江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认为:从吴某1于1995年至1997年在浙一医院检查结果及1999年查出肝癌来看,符合病程发展的客观规律。1998年10月2日南马卫生院肝胆B超检查结果属漏诊。漏诊原因是由于:(1)吴某1本人隐瞒病史;(2)B超人员技术因素。《母婴保健法》未将HBSAg阳性者及慢性肝病肝功能正常者列入暂缓结婚范围。吴某1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不属“禁止”或“暂缓”结婚的范围。吴某单一HBSAb阳性不能判定是否乙型肝炎病毒感染,与吴某1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慢性活动性肝炎肝功能正常,不属世代遗传,因此不属于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B超检查不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必检项目。吴某1隐瞒病史,单凭B超检查结果难以作出临床诊断,因此,无暂缓结婚依据。对有关医学问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了金华市中心医院,该院答复称:1998年体检时印象报告血小板减少,1999年7月邵逸夫医院诊断为慢活肝、肝硬化、肝占位,在婚检时ALT可能出现正常。根据HBSAg(+)、ALT正常,无法断定当时存在慢活肝,并且传染性应以乙肝病毒感染标志(+)为准,包括HBeAg(+),HBeAb(+),抗HBV-DNA(+)。从传染病角度看,传染期无急慢性之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从《母婴保健法》、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将HBSAg阳性者及慢性肝病肝功能正常者,列入“暂缓结婚”范围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所称慢活肝“有传染性,按《母婴保健法》规定,婚检单位应当出具‘暂缓结婚’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吴某婚前体检表、心电图、B超、肝功能、血、尿等体检报告单等证据,因上诉人无直接的相反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系伪造的,且根据有关专家的医学意见,体检时印象报告血小板减少,ALT仍然可能出现正常,又根据HBSAg(+),ALT正常,无法断定当时存在慢活肝,故也不能从医学角度证明这些证据系伪造的。因此,上诉人所称ALT正常不符合医学规律,吴某的肝功能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B超是非常规检查的辅助手段,在吴某1隐瞒病史的情况下,单凭B超结果难以作出临床诊断,故B超的漏诊也不能作为判断婚检结果错误的依据。在吴某隐瞒病史的情况下,不能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关于慢性活动型肝炎(简称慢活肝)疑似病例条件,故卫生院在婚检时将吴某转诊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对吴某1婚检时应当转诊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吴某单一HBSAb阳性不能判定是否乙型肝炎病毒感染,且与吴某1所患疾病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判断。因此,上诉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肝功能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与被婚检人员约定“如结果好就不通知”,并在当天出具“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做法不妥,但由于该婚检证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其结果是错误的,故该婚检证明的出具在实体上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婚姻结果。因此,上诉人所称错误婚检证明导致了上诉人的婚姻不幸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损害事实。
侵害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的婚检行为导致其婚姻不幸,而且其身体受到感染。对于后者,侵权客体为原告的健康权是明确的;对于前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民事权利呢?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列举式规定了人格权类型,虽然只包括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但从学术界或是司法实务中对人格权的保护看,并不限于这些具体人格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列了身体权,并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也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见,人格权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法院可依一般人格权理论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范精神中拓展、推导出与具体案情相符的具体人格权。就本案来说,被告侵害的是原告对婚姻对象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属于私法上的民事权利,其与知政权、公众知情权等公法上权利不同,也不像消费者在消费中享有的知情权那样具有法定性,但它作为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与贞操权、爱美权、探视权等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原告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审理,不能以不存在权利被侵犯为由驳回其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2.关于因果关系。
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最集中的争点,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原告的婚姻不幸,直接原因是与吴某结婚结果所引起。而该结果的发生一方面是基于对缔结婚约对象的人品等的综合考查,另一方面是基于对婚检结果的信赖。所以,婚检结果与原告的婚姻缔结及婚后婚姻状况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关联是否即为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尚待进一步分析。本案中被告出具婚检证明,虽然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在肝功能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就出具“能结婚”证明,但从实体上分析,一方面,对被告提供的吴某婚前体检表、心电图、B超、肝功能、血、尿等体检报告单等原始凭证,因无相反证据证明这些凭证系伪造的,故应认定被告已实际上履行了婚检工作。另一方面,又不能从婚检法律规范及医学上推断出吴某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的结论。因为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看,吴某的健康状况演变是符合病程发展规律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析,也不能从被告提供的婚检材料中推断出婚检错误的结论。所以,从实体上认定被告的婚检结论错误缺乏依据。既如此,原告的婚姻不幸,应当是由于吴某的隐瞒病情所致,与被告的婚检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特殊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可从公平角度出发,合理地分配举证或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实施婚检行为,且其在婚检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原始的婚检材料并证明其出具的婚检证明结论是正确的和符合证据规则的。被告在提供了其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并咨询有关医学问题,应当认为被告已完成了证明责任。相反,原告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应秀良 范明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