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加富。
被告人:马某,男,33岁,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无业。因本案于1994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文华,云南省宁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云南省宁蒗县粮食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思瑜;审判员:顾勤文、闻培兴。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于1994年9月1日伙同沙某、何某在宁蒗县新营盘乡毛家村收购苹果运往昆明销售。9月25日15时左右途经武定县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时,经查验,发现马某欠缴2500公斤苹果的税款,责令其补交。马某不但不交,反而用拳头、板凳、砖头等物品将农税干部打跑,开车逃离现伤,当公安机关赶到时被告人马某仍采取同样手段殴打公安人员,造成农税干部、公安干警一人轻伤,二人甲级轻微伤,一人乙级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抗税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抗税,也没有犯罪;冲突主要是农税干部不讲道理,以权欺人引起的,所以,自己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己无职业又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愿赔偿5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被打伤的医药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马某主观上没有抗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过大,马某系刚从学校毕业的待业人员,无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沙某、何某从宁蒗县新营盘乡收购一车苹果运往昆明销售。9月2日上午10时许,途经108国道线武定县白路乡人民政府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时,被稽查出所拉苹果数与完税证完税数不一致,农税干部叫马某补交漏缴税款时,马拒绝补交税款。下午14时许,运到108国道线武定县铁合金厂路段武定县城镇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被农税干部龙某等人查获,要求补缴超运部分的税款,马某不但不予补办,反而手持凳子、砖头等物殴打龙某、廖某、李某。龙某等人到城镇公安派出所报案,马某趁机向昆明脱逃。15时许,干警张某等人追到被告,要求其回武定解决问题,被告人马某再次用石头攻击公安干警。后马被拘传到武定城镇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龙某为轻伤,廖某、张某均为甲级轻微损伤,李某为乙级轻微损伤。三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95.78元。被告马某所运苹果经过磅核实,净重达5810公斤。马某应当补交的抗税款为436.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税干部龙某、廖某、李某的陈述。
(2)周某、向某、李某1、毕某、沙某、何某、蔡某、曹某、马某1、胡某、杨某1、马某2、李某2、高某等证人证言。
(3)武定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室的武公检字(1994)第71号鉴定书。
(4)武定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住院治疗证明和医疗费收据。
(5)车辆过磅员李某3的证言和过磅数据证明。
(6)宁蒗县人民政府宁政发(1994)28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楚雄彝族自治州财政局文件(1994)州财农税字第24号《关于继续使用农业特产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书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文件(1994)云财农税字第38号《关于继续使用农业特产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通知》规定。
(7)武定县财政局“关于对马某1补征农业特产税的计算方法”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外运苹果应当完税,为了逃避纳税,在被查处时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打伤农税干部和公安干警,其行为构成了抗税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2.马某赔偿龙某、廖某、张某三人医疗费5595.78元,限1996年12月31日前付清。
(六)解说
本案属国务院、财政部、云南省财政厅等文件规定开始征收农业特产税以来,在云南省境内发生的首例抗税案。
在本案审理中,马某是否构成抗税罪成了争论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不构成抗税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抗税罪的主体必须是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只有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义务人,收购者则不是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也仅列举了只有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和牲畜产品十一种(类)特产品才能成为纳税义务人,而对水果包括苹果则没有列入,即对苹果的收购者不要求缴纳特产税。根据以上规定,马某收购苹果,没有缴纳特产税的义务,不具备抗税罪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抗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是纳税义务人,其行为构成抗税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和《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收购农业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金或者代扣代缴税款,其中水果即包括苹果,而马某实施了收购苹果的事实,必然是纳税义务人;况且马某在宁蒗收购苹果时就知道要纳税,事实上也缴纳了2500公斤的税款,在武定农税征收站被查出所拉苹果与所完税证不相符,要求其补交时拒绝补交税款,并且实施了暴力手段,殴打税收管理人员,其行为具备了抗税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客观上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构成了抗税罪,应当予以惩治。
本案依据上述第二种意见定案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2 页